裁判文书详情

黄*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2月1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侦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0日21时15分,被告人黄*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石康镇往合浦县十字路方向行驶,至合浦县石康镇大庄江路段,与对向由吴**驾驶并搭载黄**的桂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当场死亡,吴**受轻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黄*甲弃车逃逸。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黄*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吴**负事故次要责任,黄**不负责任。

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21时15分,被告人黄*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合浦县石康镇往十字路方向行驶,至合浦县石康镇大庄江路段,与对向由吴**驾驶并搭载黄**的桂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当场死亡,吴**受轻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黄*甲弃车逃逸。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黄*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吴**负事故次要责任,黄**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赔偿义务人共赔偿被害人家属33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黄*甲予以谅解。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黄**的供述,证人吴某甲、郑*、吴**、黄**、周*、黄**、陈*、黄**、黄**的证言,被害人吴**的陈述,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痕迹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照片,尸体检验结论及通知书,伤情鉴定及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在逃人员信息,转账凭证,收据发票,谅解书,协议书,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相互印证、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黄*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于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黄*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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