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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菱日联**有限公司与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三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与被告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奚**、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黄**在南宁市江南区盘岭路×号金**×栋×号房×楼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变动利率)》(合同编号:HM×××),合同约定三**公司以1169477.95元将一台日立牌液压挖掘机(型号:ZX××H-3G,机号:HHEAVN×××62)租赁给被告使用,其中预付款210000元,分期支付租金959477.95元,租金支付期间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租赁事项。三**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依约履行交付合格机器的义务。截至于2015年6月4日被告已付租金557530.34元,未付到期租金135234.03元及违约金10766.3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拖欠的款项。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35234.03元及违约金10766.3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108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融资租赁合同》(包括附件1、2、3、4),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融资租赁关系;

2、《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被告、供货商签订《买卖合同》,及供应商出具购买租赁物的增值税发票;

3、客户信息记录台账,证明被告已付租金时间、数额,尚欠租金、违约金数额;

4、诉讼代理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委托支出的律师依约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陈述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结合庭审笔录和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根据被告指定的规格、格式、品质、性能及交付条件等要求,由原告向美**公司购买一台液压挖掘机(型号ZX××H-3G,机器编号HHEAVN××62)出租给被告.三方还就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同时,原告与被告就上述设备的租赁事项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变动利率)》。合同约定,物件由出卖方即美**司根据被告指定的日期向被告直接交付,交付后被告要及时对物件进行检查验收,并出具“物件验收完成证明”,被告交付“物件验收完成证明”后即视为物件以完全符合规定的状态交付完成;租金总额1169477.95元,交付设备之日预付租金210000元,余款959477.95元分36期付清,即从2013年4月起至2016年3月止,每月20日前支付租金26651元,设备留购价351元;被告怠于支付租金的,应向原告按逾期租金的年20%支付延迟损害金;由于被告的违约,原告为了维护合同的权利而采取的必要措施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可以向被告追偿;双方还就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租金210000元,美**司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亦对租赁物进行了验收,并向原告出具了《物价验收完成证明》,该证明载明“根据2013年3月26日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对物件检查结果,确认符合上述合同,且没有瑕疵,特提交验收完成证明”。被告使用租赁物后,从2014年10月开始逾期付款,截至到2015年5月30日,逾期租金累计达135234.03元。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逾期租金,故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7108元。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及美**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美**司已依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租金135234.03元(截止到2015年5月30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的违约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逾期租金年利率20%计算,截止到2015年6月4日违约金为10766.37元。

我国对于由违约方负担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守约方追索债权产生费用的情形,采取法定优先原则,即违约方在法律明确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守约方支出的律师费,但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可以自行进行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律师费。原告提供了其与广西刘*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诉讼代理委托合同》)及向该所支付律师费的发票,表明原告确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7108元,且该费用未超过《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规定的收费标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7108元诉请,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向原告三菱**)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35234.03元;

二、被告黄**向原告三菱**)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截止到2015年6月4日,违约金10766.37元,从2015年6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35234.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

三、被告黄**向原告三菱**)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7108元。

案件受理费3362元,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62元,款汇: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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