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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有限公司与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南城百货公司)与上诉人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杨**入职新城**公司任生鲜区营业员。2010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12月1日,双方续签了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四十二条约定:乙方(新城**公司)确认广西武鸣县城厢镇灵源路116号为本人(杨**)通讯地址,邮政编码为530010。上述送达地址如发生变更,变更方应在变更地址后七个工作日内通知对方,否则,由违约方承担信函无法送达的责任。2013年4月17日,新城**公司出具《顾客携带商品逃单处理登记移交表》,在该表中,杨**陈述其利用工作时间选好商品放进保鲜库等待下班购买,在购买之前把骨髓放进排骨里面一起买单带出。其做法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并表示愿意接受公司的处罚。公司部门负责人在处理结果及赔偿金额栏中写道“对杨**做除名处理并赔偿金额”。2013年5月1日,新城**公司作出《关于对肉课初级技师杨**的处理通报》,内容为:杨**工作时将选好的商品放进保鲜库等待下班购买,原本价值为18.9元的排骨过称为17.9元,相差金额为1元,被当班的运营一部主管吴**当场抓获。为严明纪律,经研究并报公司领导同意,对杨**做除名处理,并对此行为违反扣除100元整,从4月份工资扣除。2013年6月20日,新城**公司继续作出《与杨**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载明:合同期内因本人提交辞职的原因,决定从2013年6月20日起与杨**解除劳动关系。本单位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时间到2013年5月1日止。2013年6月15日、6月27日,新城**公司通过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确认的杨**的通讯地址向杨**两次邮寄信函,均被原封退回。该邮件未注明内件品名,其上方手写注明“电话不接”。

2014年7月23日,杨**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即新城**公司:1、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5800元;2、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资19800元,并加倍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赔偿金198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00元;4、赔偿失业金损失23520元。2014年11月12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10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南宁市**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杨**2013年4月份工资2200元以及2013年5月至6月26日期间的生活费1792元;二、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南宁市**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00元;三、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南宁市**有限公司赔偿申请人杨**失业金损失23520元。新城**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不予支付杨**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5800元;2、判决不予支付杨**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资19800元,并加倍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赔偿金19800元;3、判决不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00元;4、判决不予赔偿杨**失业金损失2352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承担。

庭审中,杨**当庭拆封2013年6月15日、6月27日的邮件,内容均为返岗通知书,第一份返岗通知书载明:杨**于2013年4月23日起至今,在未经请示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便无故旷工。现通知其于2013年6月21日前回单位原岗位报到上班,若其不回,将视为其单方面自动终止劳动关系。第二份返岗通知书载明:杨**于2013年5月27日起至今,在未经请示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便无故旷工。现通知其于2013年7月4日前回单位原岗位报到上班,若其不回,将视为其单方面自动终止劳动关系。新城**公司主张,2013年5月1日,其电话告知杨**对其进行除名通报后,杨**不愿接受,后经公司**事部讨论决定收回通报,改为通知杨**返岗,故公司给杨**邮寄返岗通知,但杨**不接听电话,也不回来上班。2013年12月31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劳动关系自然终止。杨**对此不予认可,主张2013年5月1日接到新城**公司关于对其除名的电话通知,但未告知其何时办理手续。此后杨**多次致电新城**公司,新城**公司均未答复。杨**从未收到过两份返岗通知,新城**公司也没有以其他形式告知或送达,该通知未生效。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新城**公司单方解除的。

另查明,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杨**每月领取平均工资1954元。新城**公司从2008年6月起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保费用;2012年7月起,新城**公司每月代为扣缴杨**社保188.1元、住房公积金50元。新城**公司从2013年4月起不再支付杨**工资,新城**公司为杨**缴纳各项社保费至2013年5月24日。

再查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附件一为《南城百货劳动纪律及员工管理规章制度》,其中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14中情形为非常严重的违纪情形:“……(10)监守自盗;……”,并规定若出现监守自盗情形的,作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仲裁裁决第四项,杨**未在收到裁判文书所规定的期间内向法院起诉,对此应予以确认:一、新城**公司无需向杨**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5800元;二、新城**公司无需向杨**加倍足额支付工资的赔偿金19800元。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于何时解除的问题,新城**公司于2013年6月15日、6月27日邮寄的两份返岗通知均未送达至杨**,杨**对此亦不知情。双方均认可在2013年5月1日新城**公司电话告知杨**被除名的事宜,且新城**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以其他有效形式告知杨**返岗或送达返岗通知书,则新城**公司向杨**所作的意思表示系解除与杨**的劳动关系,结合新城**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做出的《关于与杨**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以及新城**公司为杨**缴纳各项社保费至2013年5月27日的事实可知,双方已不存在实质意义的劳动关系,因《关于与杨**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未送达至被告,该证明亦没有生效,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5月1日解除。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性质,新城**公司依据《南城百货劳动纪律及员工管理规章制度》第一条第(一)款认为杨**存在监守自盗的情形,对杨**作出除名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确实有权解聘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员工,但需有两个前提,一是该规章制度本身是合法的,二是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的程度达到“严重程度”。本案中,新城**公司的规章制度所规定的“监守自盗”用词模糊,未予以明确,而杨**自行购买的骨头需花费17.9元,与防损员核查的18.9元仅差1元钱,即使杨**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其情节也不至于造成被除名的后果,且新城**公司做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不合法,仅口头除名,没有作出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也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向杨**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因此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因新城**公司提出除名杨**而解除,该解除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系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新城**公司应向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954元,新城**公司应支付上述款项21494元(1954元/月×5.5×2倍)。关于新城**公司是否应赔偿被告失业金损失的问题,新城**公司没有在法律规定的15日内向杨**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致使杨**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新城**公司为杨**缴纳各项社保未满5年,杨**可领取12个月失业金损失,新城**公司应赔偿杨**失业金损失20160元(1200元/月×70%×12个月×2倍)。关于新城**公司是否应向杨**支付2013年4月工资的问题,2013年4月17日以后,因新城**公司通知杨**等待结果、不用再上班,杨**再未到新城**公司工作,故新城**公司应向杨**支付2013年4月份工资。新城**公司已为杨**缴纳的社保,因此,新城**公司应向杨**支付上述工资1766元(1954元-188.1元)。2013年5月1日,新城**公司向杨**作出除名的意思表示,故新城**公司无需向杨**支付2013年5月以后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南宁市**有限公司支付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1494元;二、南宁市**有限公司赔偿杨**失业金损失20160元;三、南宁市**有限公司支付杨**2013年4月份工资1766元;四、南宁市**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杨**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5800元;五、南宁市**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杨**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资19800元,并加倍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赔偿金19800元。本案受理费5元,由南宁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新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新城**公司于2013年6月15日、6月27日邮寄的是两份返岗通知,劳动合同中双方就通知的送达地址已经做了约定,杨**以不知情为由并不能免除法律责任,按照约定的地址,新城**公司邮寄了返岗通知书,应视为已经送达。杨**经通知不返岗,应视为其自动离职。因杨**系自动离职,新城**公司无需支付失业金赔偿。其次,庭审中,杨**承认从未收到除名通知,由此可见,新城**公司没有对杨**进行除名处理,除名处理没有生效,取而代之的是返岗通知,杨**自己不来公司上班,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条件。上诉请求:1、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135号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2、判决新城**公司不予支付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1494元;3、判决新城**公司不予赔偿杨**失业金损失20160元;4、判决新城**公司不予支付杨**2013年4月份工资1766元;5、本案诉讼费由杨**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杨**答辩称:1、我方认为新城**公司2013年5月1日已经与杨**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4月17日南宁市**限公司作出对杨**除名的决定,2013年5月1日,杨**回公司要求安排工作,新城**公司告知已经作出除名处理。2013年6月20日新城**公司作出关于对杨**进行除名处理的证明,本案在仲裁和一审中,当庭拆封了新城**公司向杨**邮寄的两份快递之前,新城**公司均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新城**公司现在提出未解除劳动关系,我方认为不符合事实。2、新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反了法定程序,没有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杨**支付赔偿金。3、南宁市**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没有依法及时向杨**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以及失业介绍信,导致杨**不能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按《广西失业保险办法》的规定,南宁市**限公司应当双倍赔偿杨**的失业保险损失。综上,我方认为南宁市**限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杨**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认定杨**平均工资为1954元无事实依据,证据不足。2、由于新城南城百货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杨**从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不能正常上班,其责任不在上诉人。3、因新城南城百货公司2013年4月17日错误停工并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杨**2013年4月20日后不能正常上班,杨**2013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才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4、由于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错误认定杨**的平均工资为1954元,并错误认定新城南城百货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3年5月1日,导致该判决第一、二、三项计算有误。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5)青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第四、五项,改判第一、二、三项;2、新城南城百货公司支付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400元,失业金损失23520元;3、新城南城百货公司支付杨**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5800元;4、新城南城百货公司支付杨**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无故拖欠工资19800元,并按100%标准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赔偿金19800元。

新城**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15日和6月27日,我方两次邮寄了《返岗通知书》给杨**,杨**拒绝签收,但不影响其效力。杨**经通知,拒不返岗,应视为自动离职。因杨**自动离职,新城**公司不应支付赔偿金。杨**离职后,也没有到新城**公司办理相应的离职手续,因此造成杨**无法正常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应由杨**自行承担。2、因新城**公司没有工会,对杨**进行除名,不需要经过公司工会的认可。新城**公司邮寄的内容是《返岗通知书》,不是《除名决定》,杨**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条件。3、仲裁结束后,杨**并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认可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的劳动关系于何时解除,是合法解除亦或违法解除;2、新城南城百货公司应否向杨**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资及未及时支付工资的赔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失业金损失,如需支付,数额为多少。

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庭审中,杨**对一审查明的“另查明,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被告每月领取平均工资1954元”有异议,认为杨**平均工资应当是2207元。本院认为新城南城百货公司在一审已经提交了杨**的工资明细表,依据该表计算,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并无错误,故本院对杨**的异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符合客观真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杨**的应发工资2012年4月为1922.07元、2012年5月为1942.07元、2012年6月为1912.07元、2012年7月为1800元、2012年8月为1762.96元、2012年9月为2056.47元、2012年10月为2286.21元、2012年11月为1800元、2012年12月为2000元、2013年1月为2062.07元、2013年2月为1800元、2013年3月为2100元;平均每月1954元。新城**公司2013年3月为杨**缴纳社会保险188.1元。

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于何时解除及解除性质认定的问题。新城**公司主张于2013年6月15日、6月27日邮寄了两份返岗通知给杨**,通知其回来上班,其未回来上班,应视为其自动离职。本院认为,新城**公司在仲裁及一审均主张杨**系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存在监守自盗的情形,对其作出除名处理。且双方对于一审查明新城**公司在2013年5月1日电话告知杨**对其进行除名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1日解除予以确认。之后新城**公司之后邮寄返岗通知的行为只是订立新的劳动合同的要约,杨**对此并没有作出承诺,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新城**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1日解除。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合法解除亦或违法解除的认定。新城**公司的规章制度虽规定了“监守自盗”,但该用词模糊,对行为性质及数额等均未予以明确,杨**虽把排骨和骨髓夹带在一起过称为17.9元,但比实际价值18.9元仅少1元,金额差额不大,且新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杨**是否多次存在上述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杨**并没有达到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新城**公司系违法解除与杨**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因新城南城百货公司系违法解除与杨**之间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新城南城百货公司应向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对于一审查明的“2008年4月16日,杨**入职新城南城百货公司任生鲜区营业员”并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08年4月16日。杨**从2008年4月16日至2013年5月1日在新城南城百货公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八十七条的规定,新城南城百货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494元(1954元/月×5.5×2)。

三、关于失业金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九的规定,新城南城百货公司没有及时为杨**出具解除或劳动合同的证明,致使杨**失业后不能享受到失业保险待遇,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新城南城百货公司为杨**缴纳各项社保未满5年,杨**可领取12个月失业金损失,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2013年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00元,新城南城百货公司应当赔偿杨**失业金损失20160元(1200元/月×70%×12个月×2倍)。

四、关于新城**公司应否支付杨**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资及未及时支付工资的赔偿金的问题。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1日解除,新城**公司应支付2013年4月的工资给杨**,杨**2013年4月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54元,其2013年4月份工资应参照该标准,参照2013年3月工资构成,应扣除188.1元的社保,故新城**公司应支付1766元(1954-188.1)。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1日后解除,故新城**公司无需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未及时支付工资赔偿金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故新城**公司无需加倍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赔偿金。

五、关于新城**公司应否支付杨**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新城**公司主张仲裁结束后,杨**并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本院认为,根据法院对于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全面审查的原则,杨**在二审提出了上诉,故不能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新城**公司在仲裁阶段提出杨**该申请已过了仲裁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杨**该请求至迟应在2014年3月31日申请仲裁,现其2014年7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故新城**公司无需支付杨**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新城南城百货公司、杨**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南**有限公司、上诉人杨**各预交10元),由上诉人南**有限公司负担5元,上诉人杨**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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