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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银**限公司与赖**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3日,原被告及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鹏公司)签订编号为国金租(2012)租字第(YL-3120002)号《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基于被告的选择购买日立牌液压挖掘机(机型:ZAXIS240-3G)一台,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全部设备价款,被告也已实际接收并使用租赁物。但截至2014年6月15日,被告已欠付原告租金6期共计214317.36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终止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国金租(2012)租字第(YL-3120002)号《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日立挖掘机一台(机型:ZAXIS240-3G,机器编号:HCMBWK00A00020553);3、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14317.36元及违约金19288.56元(按照到期租金总额×万分之五每天)(截止于2014年6月15日);4、被告支付原告提前终止合同损失金8114.06元(428634.72×360×(6.31%×30%)÷360】;5、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因原告既请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本院在庭审中告知原告作出选择。原告遂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还确认未产生《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其他费用”。

被告答辩称,其自2013年12月30日起已开始致电原告张经理,告知张经理原告已将石场卖掉,不再需要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标的物,被告欲与原告解除合同。被告还告知张经理案外人唐**愿意继续租赁标的物,想撮合原告与唐**达成合同。张经理口头认可,但后续没有配合履行。故原告未能取回机器设备的后果不能完全归责于被告。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认为,被告所称“张经理”仅为涉案设备的客服人员,其无权代表原告与被告交涉解除合同事宜。即使被告向原告工作人员提出过解除合同的请求,原告亦未同意。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原告、被告、出卖人深圳市**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国金租(2012)租字第YL-312002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作为承租人,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和设定条件向出卖人购买设备,并将购买的设备作为租赁物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物交付时由被告依厂家验收标准当场验收。承租人履行接收、检验租赁物的义务,并在验收当天向原告出具《租赁物接收确认函》。被告出具《租赁物接收确认函》即视为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承租人申请的融资金额为125万元,租赁期限36个月,自起租日起计算,起租日为2012年6月20日;租金由租赁本金和租赁利息组成,租赁本金总额125万元,租赁利率为中**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并随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首期租金为187500元,首期租金不计租赁利息。原告向出卖人出具《承租人资质审查通知书》,确认被告资质审查合格后,由管理公司通知被告支付首期租金。原告指示被告将首期租金支付给出卖人。收到被告支付的首期租金后,出卖人向原告发出《收款确认书》,确认已收到的首期租金作为原告购买工程机械的首付款。后期租金每一个月支付一次,共支付36次,每期租金=当期应偿还租赁本金+当期应偿还租赁利息。每期租金的具体金额及支付时间应以合同附件《租金支付表》为准。还款月的15号为租金到期日,原告有权在还款月的10号、15号扣划当期租金,第1至3期租金仅需支付租赁利息7026.67元租金;此后每期需支付租赁本金及利息35719.56元。如被告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直接支付至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当期逾期租金金额在4万元至6万元之间的,自被告逾期之日起,逾期未满10天的(含),按300元/每期计算违约金,逾期超过(不含)10天未满20天的,按600元/每期计算违约金,逾期超过20天未满30天的,按900元/每期计算违约金,以此类推。被告自扣款日违约之日起连续三期(90个日历日)违约;及/或被告逾期支付租金,且原告无法在逾期租金扣划日完成逾期租金扣划……均视为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行使加速到期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付甭所有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如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作的声明和保证是不准确或违反所作的声明和保证,或被告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附随义务(如通知、保密、协助等)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其他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滞纳金、诉讼费、保全费、审计、评估费、鉴定费、行政性收费、律师费等。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声明,其确认租赁物的所有权完全归属于原告所有。为了便于工程机械登记及被告的经营使用,在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在相关登记部门登记为租赁物的所有人,购车发票亦开给被告,被告任何时候都不会将前述登记事项和发票作为对抗原告对租赁物所有权的证据。租赁期限届满,由被告留购租赁物,即被告在付清全部租金及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的所有款项,并支付每台100元的名义价款后,原告将租赁物以当时的状态转让给被告。名义价款应与最后一期租金一并支付。前述合同附件《工程机械购买订单》载明工程机械明细包括型号2AXIS240-3G的挖掘机械1台,总价款125万元。

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租赁物接收确认函》,称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已接收并验收合格。

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自2014年1月15日起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

原告提供了广西刘*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的律师费发票3万元的原件,该发票右下角备注“赖**融资租赁合同(YL-3120002)”。被告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

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原告尚未取回涉案租赁物。原、被告对该租赁物现有价值、估价方式均未达成合意。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合同,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和设定条件向出卖人购买设备,并将购买的设备作为租赁物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使用,原告依据被告对设备的选定,向出卖人支付了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租赁物接收确认函》,确认已收到租赁物。故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自2014年1月15日起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欠付的全部未付租金为571512.96元。被告连续三期欠付租金的行为应认定为被告违约,原告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解除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被告全部未付租金为642952.08元。关于租赁物的价值确定问题。本院认为涉案租赁物为在异地的挖掘机械,原告自行收回的难度很大,能否收回主要在于被告是否履行交还租赁物的义务,若听任被告怠于履行该项义务则会导致对原告的不公,因此本院酌定给予被告一定的交回租赁物的期限,若被告在该期限内交回租赁物,则可以按照租赁物已经收回的方式处理确定应付的损失款项;若被告未能在该期限内交回租赁物,则以该租赁物无法收回,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全额的损失,而不得再行主张以租赁物价值抵偿损失。

关于原告诉求的律师费,原告仅提供了律师费发票,被告对该发票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提前终止合同损失金,因原告已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故对原告的该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曾与原告员工交涉解除合同事宜,然原告后续未配合实现,故原告现未取回设备的后果不能完全归责于被告。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其次,被告未举证证明其联系的“张经理”已得到原告授权,有权代表原告与被告磋商解除合同事宜;再次,在原告未明确同意与被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仍受涉案合同约束,被告不继续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赖方珍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国金租(2012)租字第YL-312002号《融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赖**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涉案租赁物(型号2AXIS240-3G的挖掘机械1台)返还给原告国银**限公司;

三、若被告赖**未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涉案租赁物(型号2AXIS240-3G的挖掘机械1台)返还给原告国银**限公司,被告赖**应向原告国银**限公司赔偿损失642952.08元;若被告赖**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涉案租赁物(型号2AXIS240-3G的挖掘机械1台)返还了原告国银**限公司,则可用该租赁物抵偿被告赖**应付的损失款项642952.08元(收回租赁物价值由原告申请执行法院以评估或者拍卖方式确定),不足部分被告赖**应当继续支付;

四、驳回原告国银**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376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减半收取2688元,由原告负担488元,被告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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