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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铁十**限公司与被上诉**易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中铁十**限公司贵广铁路工程指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铁十**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因与被上诉**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一审被告中铁十**限公司贵广铁路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贵广指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二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原告华**司(供货)与被告贵广指挥部(购货)在贺州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GTL2012-08-09。货款结算按结算数量*综合单价。综合单价等于交货当日基准价+160元。结算数量以工地验收合格数量为准,以甲乙双方经办人签字的现场验收入库单据作为结算依据。在每批次钢材结算完后7日内支付货款的95%,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物资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后开始按期依次支付质量保证金(所有质量保证金支付均不计利息)。2012年11月15日,双方在贺州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GTL-GJ-2-2012-11-15。2013年11月30日,原告华**司(供货)与被告贵广指挥部(购货)在贺州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GTL-GJ-2-2013-11-30。由于甲方资金紧张,不能按照2012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支付货款。经双方平等协商,签订本合同,双方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合同与本合同内容有冲突的部分以本合同为准,其他部分依然有效。货款结算按实收数量*合同单价。实收数量以甲乙双方经办人签字的现场验收入库单据作为结算依据。双方约定从本月21日到次月20日为一个结算周期。货款支付以银行转账方式进行结算,每月10-20日支付上一个结算周期货款的90%,剩余10%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物资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后开始按期依次支付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支付均不计利息)。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协商不成的,可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2014年4月22日,原**公司与被告贵广指挥部对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的交易(从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4月19日共19单)进行结算,金额为1645722.65元。2014年5月25日,原**公司与被告贵广指挥部对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之间的交易(2014年4月21日共2单)进行结算,金额为132154.88元。

2014年6月20日,原**公司(卖方)与被告贵广指挥部(买方)签订补充协议。根据双方2013年11月签订的采购合同书(合同编号:GGTL-GJ-2-2013-11-30),卖方供应钢材,双方就钢材款支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截止2014年4月30日,买方欠卖方供应钢材款13497127.24元,买方承诺在2014年7月10日前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1300万元,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的货款按当期银行贴现率贴现,实际发生的贴现息由买方承担,余款和贴现息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公司与被告贵广指挥部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贵广指挥部由被告中铁十四局设立,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中铁十四局承担。关于被告尚欠货款数额的问题。原**公司与被告贵广指挥部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截止2014年4月30日,买方欠卖方钢材款13497127.24元,买方承诺在2014年7月10日前支付。原告认为补充协议截止2014年4月30日的时间指的是结算时间而不是交易时间,故补充协议中确认的买方欠卖方钢材款13497127.24元不包括2014年5月25日结算的2014年4月21日的两单交易共计货款132154.88元,实欠款数应为两者之和。被告认为补充协议截止2014年4月30日的时间指的是交易时间而不是结算时间,故补充协议中确认的欠款数即为被告实欠数额。双方关于补充协议中“截止2014年4月30日”的时间是交易时间还是结算时间的争执,实际就是2014年5月25日结算确认的2014年4月21日的两单交易额是否包括在2014年6月20日补充协议确认的尚欠货款数额中的争执。原、被告对双方交易货款数额意见一致;被告对原告认可的被告已付货款数额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对原告认可的被告已付货款数额可认定为被告实际已付货款数额;通过对双方交易货款数额及被告已付货款数额的计算,原、被告双方2014年4月21日的两单交易(共计货款132154.88元)并未包括在双方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确认的截止2014年4月30日买方欠卖方供应钢材款13497127.24元中,因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的货款应为13629282.12元(13497127.24元+132154.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13629282.12元,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在交易合同中对付款时间有约定,但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数额后,对该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为2014年7月10日前。被告没有在补充协议约定时间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在钢材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等进行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理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违反补充协议约定,不接受被告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故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开出银行承兑汇票而原告不接受,故对被告的辩驳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铁十四局给付原**公司货款13629282.1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08319元,减半收取54159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9159元,由原**公司负担496元,被告中铁十四局负担5866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铁十四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欠款数额为13629282.12元与实际欠款数额明显不符,上诉人实际欠款数额应是13497127.24元,该欠款数额13497127.24元是双方2014年6月2O日在补充协议中确定的,协议第一条明确确认截止2014年4月3O日,买方欠卖方供应钢材款为13497127.24元。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自称2014年4月21日的132154.88元货款不包括在欠款数额内,而一审也错误地认定不包括在内,理由是该数额正好与双方争议的差额一致,这一推理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上诉人认为2014年6月20日双方协议确定的欠款数额13497127.24元已经包括了全部欠款数额,理由是:(1)最后一笔供货时间是2014年4月21日,而双方的补充协议签订时间是2014年6月20日,时间相差两个月,应该包括。(2)2014年6月20日补充协议计算的截止日是2014年4月3O日,该截止日在2014年4月21日之后十天,所以应该包括。(3)2014年6月20日双方协议确定的欠款数额是13497127.24元,此后双方再无其他证据。因此,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欠款数额的认定是前后矛盾的。2、一审认定利息计算时间与双方约定起止时间不符。一审判决计算利息起始时间为2014年7月11日,而被上诉人最后一笔供货时间是2014年4月21日,这其中含有1O%的质保金,合同约定质保金不计利息,且验货合格后三个月再支付。2014年4月21日之后三个月应是2014年7月21日,而不应该是2014年7月11日。一审判决计算利息起始时间为2014年7月11日明显错误,应予改正。3、一审判决参照人**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明显不公。上诉人不是恶意欠款,对于实际欠款,在建设单位资金严重不到位的情况下,上诉人积极主动想办法给付,2014年6月20日协议约定采用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上诉人也主动承担贴息,说明上诉人已积极履行债务,但没有最终提供承兑汇票是被上诉人一方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不愿接收承兑汇票,提出改要现款。一审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办理了承兑汇票,而要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没有考虑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方式的特殊性。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2014年6月20日的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约定上诉人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欠款,改变了前期合同的货款支付方式,在补充协议没有解除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按照补充协议履行义务应得到法律支持,但一审却判决上诉人支付现金,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是先供货后结算付款,结算落款日期所列结算货款数据一般是前一批交易的货款金额,所以2014年6月20日协议没有将2014年4月21日发生的交易数额计算在内是符合双方交易习惯的。一审中,上诉人对双方累计交易总额以及已付货款数额没有异议,而双方已结算确认的交易总额扣减上诉人已付货款数额,所得上诉人尚未支付的货款余额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13629282.12元是一致的。2、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也没有按其在补充协议中所作出的承诺支付货款,已构成严重违约。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被上诉人的经营发生重大困难,经济损失严重,依法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主张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已属最低限度,尚不足补偿被上诉人的实际利息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贵广指挥部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中铁十四局对一审判决认定其尚欠华**司货款13629282.12元的事实提出了异议。上诉人认为,2014年6月20日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已对此前交易的货款总额进行了总结算,按补充协议确定的数额,截止2014年4月30日,上诉人实际尚欠货款额为13497127.24元,而双方于2014年5月22日结算的2单货单(交易日期2014年4月21日)金额为132154.88元,已包括在2014年4月30日前的交易总额中,双方补充协议确认的数额是最终结算数额,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华**司认为,补充协议所指2014年4月30日这一日期实际上指的是结算日期,即截止该结算日期,上诉人累计欠款为13497127.24元,而双方于2014年4月21日发生交易货款(2单)金额132154.88元并没有加进补充协议确认的结算数额中,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全部结算单累计总额减去上诉人已付货款后,上诉人未付货款金额与一审认定的金额是一致的,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尚欠货款13629282.12元是正确的。

本院对双方争议事实的分析认证:上诉人中铁十四局及其下设贵广指挥部按买卖合同约定验收被上诉人华**司的贷物后,双方根据交收货单以列出“钢材结算表”的形式对供货数量、金额分批进行过结算确认,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华**司累总列出双方交易总额为163700476.57元、上诉人已付货款额累计为150071194元,尚欠货款余额为13629282.12元。上诉人对交易总额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除被上诉人所列收款数额以外还另向被上诉人支付过本案合同项下的货款。因此,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认定上诉人实际尚欠货款为13629282.12元符合客观事实。

综上分析,一审认定上诉人实际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3629282.12元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实际所欠货款应是多少?上诉人对未付货款应如何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中铁十四局的上诉请求只针对被上诉人华**司,其上诉请求与贵广指挥部无关,故贵广指挥部在二审中的诉讼地位不属于本案被上诉人,其诉讼地位系一审被告。(二)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一审中,被上诉人华**司不但提供了双方买卖钢材货物的结算确认明细表,另还累总列出双方的交易总额以及购方已付货款数额,上诉人中铁十四局对收货总额没有异议,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除被上诉人所列收款数额以外还另向被上诉人支付过本案合同项下的货款。虽然双方对补充协议中所称“2014年4月30日”这一日期是指结算日期还是交易截止日期存在分歧,但被上诉人华**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并已通过诉讼方式请求一审法院对补充协议中所列欠款数额予以补正,因此,一审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认定上诉人累计收货总额减除其累计付款额,实际尚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余额为13629282.1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也没有按其在补充协议中所作出的承诺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确已造成被上诉人的重大经济损失,载止2014年7月10日,上诉人应当支付绝大部分货款的期限已届满,一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判令上诉人应付款项从2014年7月11日起按逾期罚息标准计付利息,合法有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华**司要求改变支付方式的原因才导致其没有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货款,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应减轻其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中铁十四局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319元,由上诉人中铁十四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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