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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韦*甲盗伐林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盗伐林木罪和盗窃罪,指控被告人韦*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谭**,被告人韦*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伐林木

1、2015年2月某日,被告人韦*甲伙同吴*,驾驶吴*的桂C×××××号蓝色厢式货车到鹿寨县鹿寨镇大村村三角屯“猫鼻岭”,盗伐由鹿寨县林场承包给广西**限公司种植的尾叶桉林木,由吴*驾车将盗伐所得的尾叶桉木材装运至鹿寨县城的木材加工厂出售,韦*甲分得赃款500元。经鉴定,盗伐尾叶桉林木14株,盗伐林木蓄积量3.1332立方米。

2、一个星期后的一天,被告人韦*甲再次伙同吴*,驾驶吴*的桂C×××××号蓝色厢式货车到鹿寨县鹿寨镇大村村三角屯“猫鼻岭”另一处林地,盗伐广西**限公司种植的尾叶桉林木,由吴*驾车将盗伐所得的尾叶桉木材装运至鹿寨县城的木材加工厂出售,韦*甲分得赃款500元。经鉴定,盗伐尾叶桉林木16株,盗伐林木蓄积量3.1025立方米。

3、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韦*甲伙同鹿寨县鹿寨镇大河村大河屯韦*乙(另案处理),驾驶韦*乙的桂B×××××号五菱之光微型面包车到鹿寨县鹿寨镇大村村三角屯“猫鼻岭”盗伐林木,两人正在盗伐广西**限公司种植的尾叶桉林木时被鹿寨县林场工作人员发现,韦*甲、韦*乙弃车逃离现场。经鉴定,盗伐尾叶桉林木8株,盗伐林木蓄积量1.7508立方米。

综上所述,被告人韦*甲参与盗伐林木3起,盗伐林木蓄积量总计为7.9865立方米;被告人吴*参与盗伐林木2起,盗伐林木蓄积量总计为6.2357立方米。

二、盗窃

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吴*携带油锯,驾驶自己的桂C×××××号蓝色厢式货车到鹿寨县鹿寨镇大村村三角屯附近“猫鼻岭”,将林地内已被伐倒的尾叶桉林木盗走。在吴*驾车将盗窃所得的木材装运至鹿寨县城木材加工厂出售途中,被鹿寨县林场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检量,当日吴*驾驶的桂C×××××号蓝色厢式货车上装运的盗窃木材数量为3.0343立方米。经鹿寨**证中心评估,吴*盗窃的尾叶桉木材价值1772元。

本院查明

本院还查明,1、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吴*的桂C×××××号蓝色厢式货车一辆(现存放在鹿寨县森林公安局)。公安机关将被盗的桉原木3.0343立方米发还给被害单位。2、2015年11月13日7时50分许,杭州市**笕桥中队在机场路与德胜路口设卡检查,发现韦*甲为网上追逃人员,遂将韦*甲抓获,并移交辖区笕**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韦*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木材检尺单、林权证、证人韦*乙、韦继红韦焕金、潘*的证言、被告人吴*、韦*甲的供述、调查勘验情况报告、辩认犯罪现场的笔录和照片、勘验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韦*甲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的林木,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韦*甲犯盗伐林木罪成立。在共同盗伐林木犯罪中,被告人吴*、韦*甲事前共同商量、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吴*提供犯罪工具,在量刑时与韦*甲有所区别。被告人吴*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吴*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韦*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先前被关押一百零一天已扣除。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韦*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先前被关押五天已扣除。罚金已缴纳人民币2000元,余下人民币1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缴获的桂C×××××号蓝色厢式货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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