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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与韦**、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卫*富诉被告韦**、梁**、中国人**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奉**担任记录。原告卫*富委托代理人蒋**、被告韦**、梁**、中国人**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卫*富诉称,2014年12月21日18时,被告韦**驾驶桂C×××××小型普通客车沿G65线包茂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由阳朔方向往桂林方向行驶),原告卫*富驾驶桂C×××××小型轿车与其同向在前行驶,当两车行驶至G65线包茂高速公路2525KM+800M处时,卫*富将车停于应急车道内,在开车门下车的过程中,桂C×××××小型普通客车右前角与桂C×××××小型轿车的车门和卫*富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卫*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三大队认定韦**、卫*富分别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中国人**81医院救治,后转至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1、左腓骨下段骨折;2、左足第一趾骨末节骨折;3、左手第4、5掌骨骨折;4、左肩部、左胸部、左踝部多处软组织挫伤、筋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进行了住院治疗,前后共14天,为此支付了医药费24429.6元。之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司桂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3265.6元[其中医疗费32429.6元(实际发生24429.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8392元(8200÷30元/天X1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X14天)、护理费2884元(6200÷30元/天X14天)、营养费4160元(40元/天X104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维修费9000元];2、判令在被告中国人**司桂林分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韦**、梁**承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2、中国人**81医院门诊病历本复印件1本,证明原告卫**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3、兴安界首骨伤科医院门诊病历本复印件1本,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转院至兴安界首骨伤科医院治疗的事实;4、兴安界首骨伤科医院入院记录1份2页、检查报告书3份,证明原告卫**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诊断伤情的事实;5、兴安界首骨伤科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卫**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一人陪护的事实;6、兴安界首骨伤科医院住院记录、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卫**因此次交通事故在兴安界首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及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后续治疗费8000元等;7、兴安界首骨伤科医院收费收据1张,病人费用清单5张,证明原告卫**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24429.6元;8、请假单1份,证明李**请假陪护原告卫**的事实;9、《劳动合同书》1份,正常工资薪金明细表2014年1月-12月,活期存款历史明细表3份,完税证明2014年2月-2015年1月,证明原告卫**及陪护人员李**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原告卫**的完税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韦**辩称,1、原告诉请部分具体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判决;2、本案的赔偿金额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责任划分同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3、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林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4、事故后,被告韦**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共计7172.98元,原告应当予以退还给被告;5、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承担;6、此次交通事故也造成被告方车辆损失,被告韦**、梁**支付车辆维修费共计17104元。

被告韦**为其辩解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卫**、被告韦**承担同等责任;2、收款证明1份,病历本收据1份,病人费用清单1份2页,病人费用明细表1份5页,中国人**81医院收费票据3张,证明被告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垫付医疗费共计7172.98元。

被告梁**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韦**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梁**为其辩解提供了如下证据:1、车辆维修明细1份,车辆维修发票3张,证明被告梁**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车辆修理费共计17104元;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商业险保单1份,证明被告梁**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林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辩称,1、经保险公司核定,原告用药费用中有3617.75元非医保用药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部分医药费;2、原告诉请误工费高于行业标准,只提供三个月的银行明细及一个月的完税证明,因此误工费应按照房地产行业标准计算;3、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过高,保险公司只认可每天30元;4、关于护理费用的诉请,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明细及工资扣减证明,护理费用应当按行业标准计算;5、关于交通费的诉请,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明,保险公司不予支持;6、原告没有构成伤残,对于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7、车辆维修费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8、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承担交强险1万元后,超出部分由被告韦冰山按照同等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9、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林市分公司为其辩解提供证据如下证据:医疗费用审核表1份、医疗费用查证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用药费用中有3617.75元属于非医保用药费用。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2、被告韦**、梁**、中国人**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就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应承担何种责任。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林市分公司对原告卫**提供的证据1、4、5、6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原告只提交复印件,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7中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有3617.75元属于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对该部分不予承担;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①医院并没有出具陪护证明,不能证明李**陪护人员的身份;②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李**的身份情况证明,不能核实陪护人员的真实身份情况;③原告本身系公司的管理人员,对公司为其及李**出具的证明,证明力度不足;对证据9中《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收入为每月8200元;对正常工资薪金明细表2014年1月-12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误工损失为每月8200元,应当以银行流水工资进账为准;对完税证明2014年2月-2015年1月认为系整个公司的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对活期存款历史明细表认为只有3个月,不能证实原告实际误工损失为每月8200元,应当以银行流水工资进账为准。

被告韦**、梁**对原告卫**提供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8、9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卫**对被告中国人民财**林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属于证据的形式,自己不能为自己出具证明。

被告韦**、梁**对被告中国人民财**林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办法核实是否属于非医保用药的范畴。

原告卫**对被告韦**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费用不在原告诉请的范围之内。

被告梁**、中国人民财**林市分公司对被告韦**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原告卫**对被告梁**提供的证据1认为被告对被告车辆进行维修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

被告韦**、中国人民财**林市分公司对被告梁**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21日18时,被告韦**驾驶车牌号为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65线包茂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由阳朔方向向桂林方向行驶),原告卫**驾驶车牌号为桂C×××××号小型轿车与被告韦**同向在前行驶,当两车行驶至G65线包茂高速公路2525KM+800M处时,原告卫**将车停于应急车道内,在开门下车的过程中,被告韦**驾驶的车牌号为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前角与原告卫**驾驶的桂C×××××号小型轿车的车门和原告卫**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卫**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3日,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三大队出具桂公交认字(2015)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原告卫**分别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卫**被送往中国人**八一医院进行急诊治疗,2014年12月22日,原告卫**转院至兴安界首骨伤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12天,经诊断原告卫**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1、左腓骨下段骨折;2、左足第一耻趾骨末节骨折;3、左手第4、5掌骨骨折;4、左4、5肋骨骨折并胸腔微量积液;5、左肩部、左胸部、左踝部软组织挫伤。为此,原告卫**支付医疗费用共计24429.6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1年后回院取内固定物估计所需住院费用8000元左右,加强营养等。

另查明,2014年12月21日原告卫*富在中国人**八一医院急诊治疗,被告韦冰山为其垫付医药费共计7172.98元。

又查明,车牌号为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被告梁**支付车辆维修费共计17104元。

再查明,被告梁**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被告韦冰山与被告梁**夫妻关系。车牌号为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是被告韦冰山与被告梁**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1日18时,被告韦**驾驶车牌号为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65线包茂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由阳朔方向向桂林方向行驶),原告卫**驾驶车牌号为桂C×××××号小型轿车与被告韦**同向在前行驶,当两车行驶至G65线包茂高速公路2525KM+800M处时,原告卫**将车停于应急车道内,在开门下车的过程中,被告韦**驾驶的车牌号为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前角与原告卫**驾驶的桂C×××××号小型轿车的车门和原告卫**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卫**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3日,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三大队出具桂公交认字(2015)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原告卫**分别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未违反法律规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卫**诉请被告赔偿其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对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核后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

(一)医药费。原告诉请医疗费32429.6元(实际发生24429.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卫**在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24429.6元,有支付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辩称在原告卫**治疗用药费用中包含3617.75元非医保用药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该部分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以赔偿。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系保险公司自制的格式条款,在本案在中,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尽到了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原告诉请医疗费中包含8000元后续治疗费。虽原告卫**提供的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中医嘱建议“1年后回院取内固定物估计所需住院费用8000元左右”。本院认为兴安界首骨伤医院出具的医嘱建议所需费用系估算,并未实际产生,故对原告卫**诉请8000元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为24429.6元。

(二)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费28392元。本院认为,虽原告卫**提供《劳动合同书》1份,2014年1月-12月正常工资薪金明细表,活期存款历史明细表3份,2014年2月-2015年1月完税证明,但原告卫**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及全休期间(2015年1-3月)工资收入减少或扣发的情况。故原告卫**每天的误工费用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房地产业”收入标准计算即113元/天(41310元/年÷365天)。原告卫**在2014年12月21日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中国人**八一医院急诊治疗1天,后转院至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故原告卫**实际误工天数为103天(1+12+90)。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卫**误工费为11639元(113元/天x103天)。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住院补助费1400元。原告卫**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2天。因2014年12月21日原告卫**受伤在中国人**八一医院进行急诊治疗,并非住院治疗,故确认原告卫**住院治疗天数为12天。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卫**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100元/天x12天)。

(四)护理费。原告诉请护理费2884元。本院认为,根据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疾病诊断证明记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有一人陪护。原告虽提供了李**请假单1份,2014年1月-12月正常工资薪金明细表,但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情况对其护理情况予以证明,亦未提供护理人员李**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每天的陪护费用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即106元/天(38741元/年÷365天)。另根据原告卫**出院记录确认陪护天数为12天。因此,原告的陪护费为1272元(106元/天×12天)。

(五)营养费。原告诉请营养费4160元。因原告卫青富就诊医院医嘱有需要营养补给的内容,原告要求营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营养费按40元/天计算过高,以每天补助必要的营养费30元支持,并根据原告病情、治疗情况及医院医嘱,本院确定其加强营养期间为103(1+12+90)天。因此,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090元(30元/天x103天)。

(六)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2000元,但原告卫**未提供相应交通票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卫**虽因交通事故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八)车辆维修费。原告诉请车辆维修费9000元,但原告卫**未提供相应车辆维修票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卫**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4429.6元、误工费11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272元、营养费3090元,合计人民币41630.6元。车牌号为桂C×××××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林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上述费用依法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桂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先予以赔偿,因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误工费11639元、护理费1272元,合计1291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应由被告中国人**桂林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总额28719.6元(医疗费244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90元)由被告中国人**桂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为18719.6元。依法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分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卫**和韦**按5:5的比例分担,即由卫**承担9359.8元(18719.6×50%),韦**承担9359.8元(18719.6×50%)。因被告韦**与梁**夫妻,且桂C×××××小型普通客车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故该交通事故赔偿款9359.8元应由被告韦**与梁**共同承担。又因车牌号为桂C×××××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桂林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且购买不计免赔,被告韦**与梁**应赔偿的交通事故赔偿款9359.8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卫青富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91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卫青富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359.8元;

三、驳回原告卫青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8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41元,由原告卫**负担470.5元,被告韦**负担470.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2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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