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与潘**、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诉被告潘**、蒙**、武鸣县**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东糖劳动服务公司)、中国人民**司武**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前,在举证期限内,本院根据被告潘**的申请,依法追加了孙**为本案的被告。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人保**支公司的申请,决定延期诉讼3个月,对原告韦**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恢复审理后,于2015年7月20日、2015年8月6日、2015年12月20日再次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韦**及委托代理人苏*、被告潘**及委托代理人潘**、被告蒙**、东糖劳动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陆**、人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孙**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2日14时54分,孙**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韦**由马山往武*方向行驶,恰逢被告潘**驾驶的桂A×××××号重型普通货车由武*往马山方向行驶至国道210线武*县××村××梁屯段时,由于被告驾驶的货车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在道路靠边正常行驶的孙**撞翻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和原告韦**重伤,以及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重伤后首先被送往武*县××江镇卫生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当天转院到武*县人民医院治疗,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月20日,共住院治疗59天。出院后,于2014年4月29日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三级,护理依赖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该事故经武*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依法认定,被告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桂A×××××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蒙秀贤,该车挂靠于被告东糖劳动服务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经计算,原告韦**在本事故中所受的损失为:1、医药费56950.58元,2、误工费14198.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4、住院营养费5960元,5、护理人员误工费27934.9元,6、交通费1000元,7、住宿费19470元,8、残疾赔偿金92595.75元,9、出院后残疾后续护理费308126.13元,10、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562856.06元。再次开庭后,原告增加如下诉讼请求:广西**定中心的伤残鉴定费1900元、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残鉴定费3000元、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费68700元(其中:第一次安装假肢费18000元、安装残疾辅助器具期间住宿费、伙食费2700元,残疾辅助器具每四年更换一次:18000元/次×2次=36000元,每二年维修一次:3000元/次×2次=6000元),原告变更如下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03019.76元、出院后残疾后续护理费变更为387410元,变更后的损失共计726164元。请求法院判令:一、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726164元(其中人保财险武*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10000元,不足部分由四被告连带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武鸣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武公交鉴告字(2013)第0164号鉴定结论告知书一份;3、武鸣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一份;4、中国**湖分理处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5、武鸣**心卫生院、武**民医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共16页);6、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共11页);7、南宁市助**责任公司的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说明书、收费收据等5页;8、人保**支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单抄件各一份;9、武鸣**管理局的电脑咨询单一份;10、武鸣县**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11、户口簿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潘**辩称:1、被告孙**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违法行为存在过错,也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而桂A×××××号重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武**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理赔后的不足部分,应当与被告潘**承担按同等的责任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2、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缺乏法律依据:⑴、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于重复主张,且主张标准过高;⑵、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按劳动法规定,不存在误工费问题;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误工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之中,不认可其主张;⑷、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应以票据为准;⑸、原告主张的护理依赖按50%计算过高,应按30%计算为宜;⑹、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应为3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3、事故发生后,在原告治疗期间,已为原告垫付13000元医疗费,应当在承担的赔偿范围内给予扣除;4、不同意被告人保财险武**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10%的免赔率的主张,因为在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已特别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被告潘**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武鸣县两江镇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及武**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留医病友预交金收据四份;2、潘**与东糖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的2013/2014年榨季糖料蔗运输协议一份;3、东糖劳动服务公司代收的保费预收收据二份。

被告蒙**辩称:1、在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已经将桂A×××××号重型普通货车转让给被告潘**,其已经不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所以对原告的损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孙**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应当与被告潘**承担相当的赔偿责任。

被告蒙**在首次开庭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2年4月14日与被告潘**签订的货车转让协议一份。

被告东糖劳动服务公司辩称:由于桂A×××××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和使用者都是被告潘**,东糖劳动服务公司只是代其交纳保险费而已,对原告的损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且该车在向被告人保财险武**公司投保时,对不计免赔率有特别的约定,因此不认可被告人保财险武**公司扣除10%的超载不计免赔率的主张。

被告东糖劳动服务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武**公司辩称:1、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但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将10000元汇入武**民医院作为原告的医疗费,请求法院核实并在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2、原告的部分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都有异议,其中有部分医疗费收据不是原告韦**本人,应以扣除,原告韦**年龄已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应产生,护理费应当按原告住院期间的实际天数计算,出院后不产生后续护理费的问题,交通费以票据为准,住宿费、营养费不应产生,对该项请求,法庭应予驳回;3、残疾赔偿金、伤残辅助器具费、护理依赖程度的计算由法院按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规范进行计算判决,且定残后的护理费的损失按20年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按每5年进行一次计算和赔付,之后再结合原告的健康状况再按每5年一次另行计算给付;4、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5、被告孙**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有过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以外,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6、商业三者险部分,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根据合同条款的特别约定,应当扣除10%的超载不计免赔率;7、人保财险武**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武**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保单一份;2、商业三者险保单一份;3、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一份;4、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5、垫付计算书列表一份。

被告孙**辩称:因在本事故中没有责任,所以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有何依据?2、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有何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14时54分,潘**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桂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210国道由武*往马山方向行驶,孙**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韦**向相对方向行驶,当双方行驶至武*县××村××梁屯路段会车时,因潘**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桂A×××××号重型普通货车车头与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孙**和韦**受伤以及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韦**被送往武*县××江镇卫生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当天被转院到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双下肢车轮碾压伤并损毁;2、创伤性失血性休克;3、重度失血性贫血;4、双侧胸腔积液;5、肺挫伤;6、脓毒血症;7、腰2惟体压缩性骨折。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共住院治疗59天,共开支医药费56498.08元。在住院治疗期间,医嘱交待需留陪护人员2名。武*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疾病诊断说明书,其处理意见注明出院后需全休三个月。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武公交认字(2013)第450122520130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韦**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2月,韦**到南宁市助**责任公司安装国产普及型合金单轴踝小腿假肢2只并进行45天的假肢调试和康复训练,共支出:假肢9000元/只×2只=18000元、住宿费2700元、伙食费1800元。2014年4月29日,韦**的儿子孙*委托广西**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和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6月6日,广西**定中心作出(2014)法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韦**已构成:1、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为Ⅲ(三)级;2、护理依赖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3、误工损失为12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60日。2015年6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韦**系农业家庭户,出生于1951年4月5日,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孙**与韦**系夫妻关系。南宁市助**责任公司根据韦**的年龄、残肢及生活状况,于2014年3月9日出具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认定韦**适合配置假肢到72岁,假肢每4年更换一次,每只单价为9000元,每2年维修一次,每次每只维修费为3000元。

再查明:潘**驾驶的桂A×××××号重型普通货车,其登记车主为蒙秀贤,该车已于2012年4月14日转让给潘**,但没有到车辆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潘**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并实际控制该车。该车在人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在商业三者险条款中,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的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单上的投保人是东糖**公司。2013年10月潘**与东糖**公司签订2013/2014年榨季糖料甘蔗运输协议,合同约定用该车为东糖**公司承运糖料甘蔗,且约定该车的核载重量在12T~15T之间,事故发生时,该车的载重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内。事故发生后,潘**已经为韦**垫付医疗费11505.85元,人保**支公司已经为韦**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又查明:因被告人保财险武**公司对原告韦**自行委托广西**定中心所做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等级鉴定意见有异议,在本院决定延期诉讼期间,被告人保财险武**公司与原告韦**共同选定广西**定中心对韦**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而广西**定中心在鉴定过程中,因违反程序导致其鉴定意见无效。后各方当事人同意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韦**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等级再次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决定委托广西**中心对韦**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等级再次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2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法检字第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韦**已构成:1、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为Ⅲ(三)级;2、在已安装假肢的情形下护理依赖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一、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问题。

本院认为,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武公交认字(2013)第450122520130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韦**不负事故责任。但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性质是证据,所起的只是证据作用。其本身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及违章行为的分析,是对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其本身并不能直接产生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后果,更不能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本案中,潘**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关于“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的规定,其交通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过错作用大,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理赔后的不足部分,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关于“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和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搭载韦**上路行驶,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客观上也增大了道路交通安全的风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理赔后的不足部分,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其认为不负事故责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蒙**是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由于桂A×××××号重型普通货车已于2012年4月14日转让给潘**,在事故发生时,潘**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并实际控制该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关于“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蒙**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东糖劳动服务公司是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桂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是根据潘**与东糖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的2013/2014年榨季糖料甘蔗运输协议,依合同约定用该车为东糖劳动服务公司承运糖料甘蔗的,事发时该车的实际载重也在合同的约定范围之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内容,规定该车所载重量,已超出该车的核定载质量。该车的实际超载行为,是合同约定的内容之一,对该车的实际超载行为,双方均有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本院认为,被告东糖劳动服务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在被告潘**承担的赔偿范围内,与被告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鸣支公司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由于桂A×××××号重型普通货车已在人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鸣支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鸣支公司主张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特别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扣除10%的超载不计免赔率,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潘**、东糖劳动服务公司不同意扣除10%的超载不计免赔率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何确定问题。

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可以根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来确定。具体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56950.58元。有武鸣**卫生院、武**民医院的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医院费用票据予以佐证,经开庭质证核对,本院确认56498.08元,对其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14198.7元(223天×66.9元/天)。本院认为,原告年龄虽然超过60周岁,但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并以农业生产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既没有领取退休人员养老金,又没有享受国家最低生活保障补助,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时间是从受伤住院之日起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止,共223天,计算标准是按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潘**、人保**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900元。原告共住院59天,按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596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在住院和全休期间,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40元/天过高,本院酌情给予30元/天,应为4470元(149天×30元/天),对其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对被告潘**、人保**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护理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27934.9元。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误工费,应为住院期间和全休期间的护理人员误工费,参照当地护士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按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期间的护理人员误工费标准为99元/天,但原告计算天数有误差,原告住院59天,有明确的医嘱需陪护人员2人,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按2人计算,在全休期间无明确的医嘱,应按一人计算。其中,原告是在全休期间到南宁市助**责任公司安装假肢,并于2014年3月19日完成假肢调试和康复训练,其在南宁市助**责任公司安装假肢45天的护理人员的误工天数为重复计算,应以扣除。因此,护理人员误工费费应为20592元((118天+90天)×99元/天),对其超过部分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对被告潘**、人保**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佐证,但处理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伤残等级鉴定等事宜,该费用为必然支出的费用,且属于合理范围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住宿费,原告主张19470元。原告及陪护人员的住宿费,本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佐证,但原告在住院期间,有明确的医嘱需陪护人员2名,期间陪护人员需轮流护理、休息,该费用为必然支出的费用,按照原告住院期间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其住宿费用标准为110元/天,本院酌情给予6490元(59天×110元/天),对其超过部分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对被告潘**、人保**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03019.76元。原告出生于1951年4月5日,至伤残等级确定之日即2015年11月12日,已年满64周岁零7个月,其计算年限应按15年零5个月进行计算,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有误,应为93301.67元{((7565元/年×15年)+(7565元/年÷12月/年×5月))×80%},对其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9、定残后护理费,原告主张387410元。原告定残后,在已安装假肢的情形下,其护理依赖仍被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公安部下发,于2009年1月1日实施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之附录B,确定部分护理依赖的赔付比例为50%,参照当地护士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按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人员误工费标准为106元/天,计算年限应按15年零5个月进行计算,原告所主张的定残后护理费,应为298125元{((106元/天×15年×365天/年)+(106元/天×5月×30天/月))×50%}。对其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等级为Ⅲ(三)级,使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支付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3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11、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4900元(其中:广西**定中心的伤残鉴定费1900元、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残鉴定费3000元)。有相关的司法鉴定中心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2、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68700元。根据南宁市助**责任公司出具的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其相关票据佐证,证实韦**适合配置假肢到72岁,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只单价为9000元,每两年维修一次,每次每只维修费为3000元。参照南宁市助**责任公司的意见,确认韦**残疾辅助器具费具体如下:第一次安装假肢费:18000元,安装假肢期间住宿费、伙食费2700元。根据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每二年维修一次的意见,期间假肢需更换二次,维修二次,更换假肢所需费用为36000元(18000元/次×2次),维修假肢所需费用为12000元(6000元/次×2次),原告的主张属于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56498.08元,2、误工费14198.7元(223天×66.9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59天×100元/天),4、营养费4470元(149天×30元/天),5、护理人员误工费费20592元((118天+90天)×99元/天),6、交通费1000元,7、住宿费6490元(59天×110元/天),8、残疾赔偿金93301.67元{((7565元/年×15年)+(7565元/年÷12月/年×5月))×80%},9、定残后护理费298125元{((106元/天×15年×365天/年)+(106元/天×5月×30天/月))×50%},10、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11、伤残鉴定费4900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68700元,共计594175.4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人保财险武**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直接赔偿11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不足部分的484175.45元(594175.45元-110000元),由被告潘**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435757.9元(484175.45元×90%),由被告孙**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48417.55元(484175.45元×10%)。其中,在被告潘**承担赔偿责任的435757.9元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特别约定,扣除10%的超载不计免赔率即43575.79元(435757.9元×10%)后,仍有的392182.11元(435757.9元-43575.7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对于仍有不足部分的43575.79元,再由被告潘**与东糖劳动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人保财险武**公司主张原告的定残后护理费,按每5年进行一次计算和赔付,之后再结合原告的健康状况再按每5年一次另行计算给付的答辩意见,从保护弱者角度出发,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武鸣支公司在桂A×××××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11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后,仍应支付100000元;

二、被告潘**赔偿原告韦**392182.11元,被告中国人民**司武鸣支公司在桂A×××××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潘**与被告武**动服务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韦**43575.79元,扣除已支付的11505.85元,仍应支付32069.94元;

四、被告孙**赔偿原告韦**48417.55元;

五、驳回原告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64元,减半收取5082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韦**负担1082元,被告中国人民**司武鸣支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潘**负担500元,被告武鸣县**服务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孙**负担500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82元,(开户行:中国农**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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