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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潘**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杨**要求宣告潘**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杨**与被申请人潘**夫妻关系,申请人杨**诉称其于2005年8月初经人介绍与被申请人相识,之后便于当月23日与被申请人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申请人性格、行为、语言怪异,后申请人带被申请人到医院检查发现被申请人有××症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隐瞒病情和申请人结婚的行为严重伤害了申请人的感情,为保护申请人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申请认定潘**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申请人潘**法定监护人潘**对认定其女儿潘**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潘**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随后,本院依法委托南宁**利医院进行鉴定,该院经审查,要求鉴定申请人补充提交被申请人病历资料、疾病诊断证明书等相关材料并缴纳鉴定费用2000元。本院遂于2015年11月26日向申请人杨**依法送达补充鉴定材料及缴费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应自接到上述通知书次日起7日内补齐鉴定材料并缴纳鉴定费用2000元并告知逾期不补齐相关材料并预交鉴定费的法律后果。但申请人至今无正当理由未提交相关鉴定材料及缴纳鉴定费用。本院认为,申请人杨**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交相关鉴定材料及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自动撤回申请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请人杨**认为被申请人潘**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申请人潘**是否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无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故对申请人杨**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潘**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杨**的申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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