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武鸣县两江镇四联村第3组、武鸣县两江镇四联村第4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梁**因与被申请人武鸣县两江镇四联村(以下简称四联村)第3组、第4组、第5组、第6组、第7组及原审第三人四联村第1组、刘*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武鸣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南市民申字第13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梁**、被申请人四联村第3组、第4组、第5组、第6组、第7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四联村第1组、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30日,原审原告四联村第3组、第4组、第5组、第6组、第7组诉至武鸣县人民法院称,位于武鸣县两江镇四联村一冬片山界范围内有一片林地,因历史原因至今没有分给各个小组所有,而是由五原审原告及四联村第1组共同所有、共同经营。2007年11月2日,武鸣县两江镇“四联村一冬片小*山山场领导小组”(作为甲方)在未经群众讨论通过的情况下与梁**(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林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梁**承包经营四联村一冬片六个村民小组共有的490亩林场;承包金为每亩每年20元,共计196000元;合同生效后,梁**须向甲方交纳承包定金50000元,即可进场施工,在没有出现重大纠纷的情况下,于2008年2月1日前付清余款,已付的50000元转为承包金等。该合同书上仅有8人签字,而没有其他村民代表的签字。梁**也没有按约定交纳定金50000元和支付剩余的承包金。刘*却以已向梁**交付承包定金50000元为由,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即进场经营,在合同约定范围内的50亩林地上种植速生桉树。五原审原告认为,在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之前没有召开村民代表讨论表决,仅有几个“领导小组”成员签字,程序不合法,严重损害五原审原告村民的合法权益,应无效。梁**在签订合同后没有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刘*在没有与原审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其经营行为没有依据,应自行承担该后果。为此,五原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四联村一冬片小*山山场领导小组”与梁**于2007年11月2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无效;2、判令刘*于四个月内清理50亩林地上的林木,将该林地交还。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梁**答辩称,《林地承包合同书》订立无瑕疵,原审原告村民已对合同予以追认,领导小组的行为有效。其本人已交付承包金并大量投入,合同应继续履行,五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同时还要求五原审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70元。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原审第三人四联村第1组述称,同意由梁**继续经营承包林地。

原审第三人刘莹述称,五原审原告诉称的50亩林地,系由本人委托梁**与五原审原告商谈并签订承包合同后取得和种植的。如承包合同被认定无效,本人愿意按判决规定清理该50亩林地并返还。

武**民法院查明,2007年11月2日,“四联村一冬片小*山山场领导小组”作为甲方、四联村第1组村民梁**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林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由甲方将位于小*山天山延伸出的490亩荒山发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限自2007年11月1日至2027年11月1日止;承包金为每年每亩20元,20年共计196000元,其中乙方须在合同生效后交纳定金50000元,即可进场经营,余款于2008年2月1日付清;定金的使用,甲方收到定金及合同生效后,可在相关承包事宜内合理开支,如2008年2月1日前出现重大纠纷无法解决,余额退返乙方,已开发林地按实际亩数收承包金等内容。合同的甲方“法人代表”处盖上梁**印章,四联村第1组及第3至第7组时任组长也作为甲方代表在上面签字。四联村第3至第7组则以合同未经其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表决同意为由,向武**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审庭审中,经释明,梁**表示如合同被确认无效,该法律后果以及要求四联村第3至第7组赔偿570元的请求,不要求在本案处理。

另查明,2007年10月31日,梁**收到刘*50000元,并为此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刘*交来承包一冬山场定金**(¥50000.00)”。同日,梁**向梁**、梁**交纳50000元,两人为此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梁**交来一冬部分山场承包押金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备注:此款一冬片可在一冬山场活动经费内合理开支,但若梁**等承包者在2008年2月1日前有重大纠纷不得造林的,余额退还。”梁**、梁**分别作为主管、出纳在收款收据上签名。2008年6月19日,梁**、梁**向梁**退还30000元,并出具现金支出单据载明“因有重大纠纷,退还梁**原承包押金,原交五万,暂计种得50亩”。梁**作为领款人在上面签名。另外的20000元则留作为50亩林地的承包金。在所退还的款项中,部分款项作为管护工钱由梁**支付给农民工。2008至2012年期间,刘*还多次向梁**汇款,也多批次购买了桉树肥。本案原审审理期间,承包林地种有约50亩、已可砍伐的速生桉树。

再查明,四联村第3组、第4组、第5组、第6组、第7组及四联村第1组现有户数分别为:13户、36户、54户、12户、83户及48户。

武**民法院原审认为,一、关于《林地承包合同书》的效力问题。虽然梁*高属四联村第1组村民,但相对于四联村第3至第7组仍属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梁*高与“四联村一冬片小*山山场领导小组”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取得荒山承包经营权,该承包方式不属于依附于人身关系基础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实行的家庭承包方式,而是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其他承包方式的范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四联村一冬片小*山山场领导小组”与梁*高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将四联村第3至第7组及四联村第1组共有的490亩荒地发包给梁*高,因未取得四联村第3至第7组及四联村第1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村民代表的同意,无论订立合同是梁*高自己承包还是受刘*的委托,均违反上述规定;虽然四联村第1组现同意梁*高可继续承包经营,但由于三分之二以上的共有人均主张合同无效,故《林地承包合同书》仍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二、关于本案约50亩承包地上林木的权属问题。梁*高辩称该林木系其种植,应归其所有;刘*述称该承包林地的经营权系其委托梁*高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后取得的,林木是其亲自种植的,所有权应归其所有。武**民法院根据刘*提交的承包金交付收据、银行汇款凭据、购肥调拨单确认争议林木所有权归刘*所有。四联村第3至第7组要求刘*四个月内清理50亩林木并返还该林地,刘*没有异议,故对四联村第3至第7组该诉请亦予以支持。刘*应依法办理相应砍伐手续后自行清理林木。

武**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四联村一冬片小*山山场领导小组”与梁*高于2007年11月2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无效;二、刘*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四个月内清理《林地承包合同书》项下约50亩林地上的林木,并将该约50亩的林地返还给四联村第3组、第4组、第5组、第6组、第7组及四联村第1组。

梁**申请再审称,一、其承包的山场2007年11月2日(承包合同签订时)尚未确权给五被申请人和四联村第1组所有,当时由四联村委会统一管理。为了充分利用荒山、荒坡,四联村委会召开各有关村民小组会议,成立四联村一冬片小*山山场领导小组,负责山场管理。该领导小组代表村集体,与作为四联村村民的申请人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属于村集体内部承包,不是村集体对外发包的行为,依法无需征得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本案《林地承包合同书》签订后,申请人向山场领导小组支付了其中50亩的承包金2万元,另外的440亩林地因有重大纠纷,山场领导小组退还申请人承包金30000元。四联村于2008年开始进行林改确权工作,涉案林地才确权给五被申请人和四联村第1组所有,确权之后,五被申请人及四联村第1组对申请人在确权之前承包山场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而且还领取了山场领导小组分配的承包金。现《林地承包合同书》部分履行多年后,五被申请人反悔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林地承包合同书》签订至五被申请人起诉已时隔6年,五被申请人主张的诉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一、撤销武鸣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五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确认《林地承包合同书》在50亩的范围内(以《林地所有权现场勘界图》中的11号宗地为界限)有效;三、五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五被申请人答辩称,一、本案所谓林地承包合同的发包方主体不合法。1、《一冬山场发包协议书》的发包方代表负责人那学屯梁**、杜巴屯梁*、板梁屯梁**、巴案屯梁*、酸丁屯梁**、雷坟屯梁**以及山场领导小组长梁**共七人不是各村民小组依法推选的代表人,四联村委办公室召集无代表资格的上述七人成立的领导小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具备发包一冬屯(第1至第7组)山林的资格。2、四联村委指定的上述七个代表人及所成立的一冬片山场领导小组无合法授权进行发包。本案《授权委托书》所涉及授权事项是村民重大事项,依照《村民组织法》及《土地承包法》应该由村民推选代表并经村民会议决定才有效。二、《林地承包合同书》是无效合同。一冬山场权属及经营权属于原一冬片第1至第7组而不是四联村民委员会。申请人当时是四联村第1组的村民,对于其他第3至第7组而言当然属于本村民小组以外的村民。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林地承包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三、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刘*签订的转让协议及刘*的经营行为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属于无效行为。综上,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原审第三人刘*提交书面意见称,《林地承包合同》所指向的承包林地中,有约50亩已可砍伐的速生桉为其本人投资种植及养护,林木所有权为其所有。原审关于林木所有权的认定符合实际。原审判决作出后,刘*已按原审判决规定的时间依法办理了砍伐手续,并砍伐完毕。刘*与本案再审的争议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原审第三人四联村第1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林地承包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

再审中,申请人梁**提交以下证据:1、加盖了四联村委会的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及《一冬山发包协议书》,以证明承包程序合法;2、《林地所有权现场勘界图》及《林权边界确认表》,以证明本案《林地承包合同书》签订时,涉案林地还没有确权,村委会有权进行管理。

五被申请人对梁**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授权委托书》及《一冬山发包协议书》虽然加盖了公章,但也不能说明《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情况,公章是为了应付诉讼而加盖的,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2《林地所有权现场勘界图》及《林权边界确认表》不清楚,但涉案的林地属于四联村第1组及第3至第7组共同所有。

五被申请人提交了四联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关于四联村委会证明一冬山场未确权发证的说明》,证明1981年县政府已经把一冬山场的山林确权给四联村第1至第7组管理。

梁**对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林地确权应当以林权证为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再审各方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梁**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一冬山发包协议书》有各组时任组长的签字及四联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对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对于其提交的《林地所有权现场勘界图》、《林权边界确认表》亦加盖有四联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但该两份证据仅能证明2008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后涉案林地的权属状况,不能证明此前涉案林地的权属状况。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及《关于四联村委会证明一冬山场未确权发证的说明》,因不属于有效的林地确权文件,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再审另查明,2007年5月31日,四联村一冬片第1组、第3至第7组时任组长签署《授权委托书》载明:“……原一冬大队所属各村民小组长及群众代表于2007年5月31日在现四联村委办公室召开会议,选举一冬山场及一冬校等两处土地的经营管理领导小组,一致推举梁**巴案屯人,男,现年66岁为组长,梁**(男那学屯人)梁**(男,雷坟屯人)等两人为副组长,并授权委托该管理领导小组负责以下事宜,1、全权负责一冬山场和一冬校两处土地的经营管理,2、全权负责与外界的纠纷交涉事宜,3、全权负责处分原一冬山场及原一冬校土地的经营管理和分配等问题。”群众代表梁**、梁**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四**员会在“情况属实,同意委托”上加盖公章。

2007年10月31日,四联村一冬片第1组、第3至第7组时任组长签署《一冬山场发包协议书》载明,“……经共同充分协议,一致选举梁**为一冬山场领导小组组长,授权全权处分一冬山场一切事宜,会后经领导小组积极工作,曾多次组织上述一冬片各屯村民小组长会议,并实地勘察山场,请林业站将未受侵权的荒山进行勾图,现有的绿赵山顶西部泼水起至溪长、溪枯禁、溪鹏婆、溪下崩、溪稔东下部,雷特山东部共伍佰肆拾陆亩,经最后一次会议决定将上述荒山发包出去(绿赵顶泼水起至溪塘独的小土坝止,因一些问题存在,暂不发包除外)总共发包面积为四百玖拾亩,共同达成协议如下:(一)一致同意发包给梁**承包期二十年,每亩每年贰拾元,共计壹拾玖万元整。……”

还查明,梁**确认,涉案林地上的林木为刘*投资种植。刘*已按原判决规定的时间依法办理了砍伐手续,并砍伐完毕。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该条第三款规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的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据此,四联村第1组、第3至第7组发包涉案林地的,应当经过该第1组、第3至第7组会议讨论决定,也即是应当由该第1组、第3至第7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的决定亦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本案第1组、第3至第7组时任组长签署《授权委托书》及《一冬山场发包协议书》,授权一冬山场经营管理领导小组与梁**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将涉案林地发包给梁**经营的行为,因未通过第1组、第3至第7组会议或该组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属于越权发包。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四联村一冬片小*山山场领导小组”与梁**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无效,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涉案林地上的林木系刘*种植,刘*应当自行清理该林木。而原审判决作出后,刘*已按原判决规定的时间清理了涉案林地上的林木。至于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律后果,因梁**明确要求另案处理,故本案不作处理,其可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武鸣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梁**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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