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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钟**等与玉林**管理站、玉林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站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钟**因与被申请人玉林**管理站(以下简称水电物资站)、玉林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水电质监站)债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林**民法院(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钟**申请再审称:(一)《以物抵贷协议》合法有效,且包含于《债权转让协议》。2000年11月1日,中国**林分行(以下简称工**分行)、水电质监站、水电物资站三方自愿签订《以物抵贷协议》,该协议属于三方对如何偿还贷款利息的一个协议,属于借款合同的一个补充部分,而且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对该协议的效力没有异议,应当自签订之日起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案的陈**、钟**依法受让工**分行转让的债权后,属于借款合同一部分的《以物抵贷协议》当然随之转移。2014年11月18日,中国长**南宁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办事处)出具的说明认可《以物抵贷协议》包含在《债权转让协议》内,水电物资站、水电质监站抗辩《以物抵贷协议》的转让需要经过其同意及债权转让不包括该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转让的债权包括《以物抵贷协议》中的土地使用权。1.中**银行广西区分行与长城**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未约定事宜或与该《可疑类信贷资产转让协议》相抵触的,以《可疑类信贷资产转让协议》为准,在其《债权转让清单》、《可疑类贷款剥离项目档案资料目录(移交)》中列*有债务人欠债的本息和抵贷协议、房地产证等19份文件资料,故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转让的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且债权转让包括《以物抵贷协议》。2.对水电质监站的抵押物未办理变更登记,《以物抵贷协议》未实际履行,故债权人对用以抵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尚不享有处置权,其享有的仍是债权。3.中**银行广西区分行、工**分行分别在给一审法院的《复函》中,都明确转让的是债权,且转让的债权内容包括《以物抵贷协议》。以后债权又依法转让给陈**、钟**,从而陈**、钟**依法取得了债权人的权利。(三)《以物抵贷协议》合法有效,陈**、钟**依法受让本案债权后,可以随时主张要求义务人继续履行抵债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手续。同时,陈**、钟**亦应当履行扣减抵债利息631160元给水电物资站的义务。(四)二审判决强行把依法有效的《以物抵贷协议》项下约定的抵债土地使用权进行否定,让债权人享有的合法债权在双方的债权转让中突然消失是错误的。二审认定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只是房地产的抵押担保权,而《以物抵贷协议》中所约定转让的是抵押土地的使用权即物权,无视《债权转让协议》中包含的《以物抵贷协议》是转让“债权”的事实,判决中对《以物抵贷协议》的权利没有交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工**分行、长城**办事处、肖*、吕*四方当事人都应该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一、二审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遗漏了当事人。综上,陈**、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水电质监站、水电物资站提交意见称:(一)水电质监站提供的101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并未生效。涉案土地使用权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工**分行对水电质监站提供的土地使用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水电质监站不享有抵押权。(二)《以物抵贷协议》不是《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是一份关于物权变更的协议,是一份独立的合同,且《以物抵贷协议》并未实际履行。1.从《以物抵贷协议》的内容及其订立目的看,主要是基于水电质监站下属沙河电站欠水电物资站的工程款需解决而签订的一份以物抵债协议,而不是基于水电物资站欠工**分行的贷款本息需要解决而签订的。工**分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其更清楚如涉案土地使用权系《借款合同》的有效抵押物,根本就不用通过《以物抵贷协议》的签订即可实现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优先受偿权。《以物抵贷协议》与《借款合同》各属两份独立的合同,它们之间并不存在从属关系。2.从《以物抵贷协议》的内容看,工**分行可凭《以物抵贷协议》到相关部门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过户变更手续,工**分行签订此协议的目的也是想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物权,而不是取得债权。因此《以物抵贷协议》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债权的约定,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物权的约定,所以《以物抵贷协议》是一份关于物权变更的协议。工**分行在《以物抵贷协议》里只能主张物权变更,而不能主张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只有工**分行在依法向相关部门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后,才享有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物权,才能去行使处分权和支配权,才能将上述土地使用权的物权再依法转让。但直至本案诉讼时,工**分行亦未依法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是其怠于行使权利的结果,工**分行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物权,其当然不能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物权权利再行转让给他人,包括本案的陈**、钟**。因此本案的陈**、钟**在其前手没有依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物权情况下,其所受让的债权的范围不可能超越其前手,其主张要求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其名下,没有事实依据。3.根据一审法院调查的事实及陈**、钟**陈述,《以物抵贷协议》签订之后并未实际履行,工**分行并未实际扣减《以物抵资协议》的利息631160元,而是将该利息额和其它利息混合在一起继续向水电物资站主张。不管是工**分行及其后手债权受让人,直到本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各阶段的债权受让人均未向水电质监站主张过相应的权利。因此在《以物抵贷协议》签订之后,工**分行不是选择将涉案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己方名下,而是选择将协议约定的利息继续以债权的形式向水电物资站主张,由此工**分行己放弃了物权变更的权利。所以本案的陈**、钟**在工**分行放弃变更物权权利后,其又重新主张要求将涉案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的权利,没有事实依据。(三)2005年8月8日,中**银行广西区分行与长城**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债权也不包括本案涉案的土地使用权。从《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上看,转让的债权是上述两笔借款债权,因此其后手受让的债权也只能是上述两笔借款债权,各债权受让人均不能超越转让债权的范围去主张其它权利。从上述转让的债权内容看并不包括涉案的《以物抵贷协议》,况且《以物抵贷协议》约定的不是债权,而是物权变更。因此本案的陈**、钟**主张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变更没有事实依据。(四)关于追加当事人的问题,陈**、钟**在一、二审中没有提出来,而且长城**办事处、肖*、吕*只是债权转让过程中某个阶段的受让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所以要求追加作为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综上,陈**、钟**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以物抵贷协议》是否转移给陈**、钟**的问题。水电物资站(原玉林地区水电物资管理站)的债务已于1996年6月8日到期,在其不能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2000年11月1日,工**分行、水电质监站(原玉林市水电工程建设站)、水电物资站三方签订《以物抵贷协议》,水电质监站自愿将其抵押给工**分行的101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玉国用(1994)字第015800097-3号]作价631160元抵偿给工**分行用于清偿水电物资站所欠贷款利息631160元,同时抵减水电质监站所辖沙河电站欠水电物资站的工程款631160元。该协议属于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三方就利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偿贷款利息所达成的补充协议。本案的陈**、钟**受让工**分行转让的债权后,属于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以物抵贷协议》当然随之转移。而且,工**分行已认可将《以物抵贷协议》一并转让给长城**办事处,并将《以物抵贷协议》、玉国用(1994)字第015800097-3号土地使用权证等作为档案资料移交给了长城**办事处,长城**办事处亦出具证明认可《以物抵贷协议》包含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故二审法院认定该《以物抵贷协议》转让的是土地使用权,属于独立的合同不当,应予以纠正。

关于陈**、钟**诉请要求办理涉案101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变更过户登记手续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上述《以物抵贷协议》符合以物抵债的特征。所谓以物抵债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以债务人或经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用以清偿债务的行为。以物抵债一般来说有三个方面的要件:一是有基础性债的关系存在;二是有双方当事人关于用特定物清偿他种债务的合意;三是债权人受领特定物导致原债务的消灭。根据债法原理,清偿是消灭债的最主要方式。而清偿除了要有债务人的给付行为之外,还须有债权人的受领并取得所有权和占有权时,才发生给付的效果。所以,只有物权转移给债权人,债务方消灭。因此仅有合意,而未实际履行物权转移的,债务并未消灭,抵债的目的也未实现,故从抵债的目的来看,以物抵债协议属于实践性合同。而实践性合同的目的之一就是给予当事人一个在达成合意后实际交付前,审慎评估利害关系的机会,即使债务人反悔,不履行现实给付,意味着债务人认为他种给付于己不利,而此时仍按原债的关系履行,并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更未增加债务人的利益。反而,如果按以物抵债处理,可能会因财产的升值或贬值造成双方利益的失衡,更有案外人的利益遭受损害的潜在可能性。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以物抵贷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均无异议,工**分行并未实际扣减《以物抵贷协议》的利息631160元,而是将该利息额和其它利息混合在一起继续向水电物资站主张,因此也就没有产生清偿本案贷款利息631160元的效果。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现担保人水电质监站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仍可要求债务人水电物资站按照原来的借款协议偿还借款本息,其权利并没有受到损害,因此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当事人的问题。工**分行作为债权转让方,长城**办事处、肖*、吕*作为债权转让的前手受让人,其权利和义务已经一并依法转让给本案的陈**、钟**,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所以陈**、钟**要求追加工**分行、长城**办事处、肖*、吕*作为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钟**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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