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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潘**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桂林**民法院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潘**、粟某某、秦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星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被告人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四、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五、被告人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六、赃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黎**、潘**、粟某某、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黎**、潘**、粟某某、秦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黎**、潘**、粟某某、秦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黎**、潘**、粟某某、秦某某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黎**、潘**、粟某某、秦某某撤回上诉。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5)星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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