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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与被告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邱**因承领北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工程向原告分批购买模板,至2014年10月16日,被告尚有货款887340元未有支付,为此被告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上述款项在2014年11月30日归还,超期按欠款总额日5%支付滞纳金。但由于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邱**归还模板款887340元给原告邱**;2、被告支付利息91890元给原告(利息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三倍计至立案之日,即本金887340×5.6%×3倍÷365天×违约225天=9189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887340元贷款。

被告辩称

被告邱**辩称:被告欠到原告模板款是事实,但被告认为实际只欠到76万元左右,而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邱**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是原告事先打印好,被告在没有核对具体数额的情况下签字的。

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及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均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为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邱**因承领北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工程向原告分批购买模板,至2014年10月16日,被告尚有货款887340元未有支付,为此被告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上述款项在2014年11月30日归还,超期按欠款总额日5%支付滞纳金。被告邱**立据后,没有还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款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邱**欠原告货款887340元,有其立下的欠条在卷证实,为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邱**未能按约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为此被告除应偿还上述欠款给原告外,还应从欠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偿还欠款的利息,但由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滞纳金按日5%计算已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为此本院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上浮30%计算。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邱**须支付货款人民币88734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本金88734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上浮30%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给原告邱桂爱。

案件受理费6796元,由被告邱**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欠款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3592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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