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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2日、7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上午,被告人梁**非法携带两包毒品海洛因,乘坐客运大巴车从广西凭祥市来到南宁,之后又从南宁坐大巴车来到柳州市,当日14时许,梁**乘坐出租车来到柳州市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柳江农贸市场”路口的红绿灯处时,被柳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梁**身上缴获净重711.38克的毒品两包,经鉴定,缴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而予以贩卖、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对指控的事实及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是帮老板带货赚取差价,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李**认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构成运输毒品罪没有意见;2、被告人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贩卖毒品罪;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在庭上自愿认罪,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毒品卖家,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梁**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从“阿*”(在逃)处购买得两块毒品海洛因欲送货到柳州市卖给“阿龙”(在逃)。当天上午,梁**携带毒品海洛因带着孙女从凭祥市乘坐客运大巴车到南宁市,之后转乘大巴车来到柳州市,又转乘出租车前往柳江县。当日14时许,梁**乘坐出租车来到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柳江农贸市场”路口的红绿灯处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梁**身上缴获净重711.38克的毒品两包,经鉴定,缴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22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有人将携带大量毒品从柳州市柳南区飞鹅路汽车南站下车,当日立案侦查。同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柳江农贸市场”路口的红绿灯处将涉嫌运输毒品的梁**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两包。

2、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梁**辨认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柳江农贸市场”路口的红绿灯处就是其被抓获的地点。

3、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人员对梁**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提取并扣押了疑似毒品海洛因两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分别为62×××96、62×××80的银行卡两张、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号为62×××57的银行卡一张、中**银行卡号为62×××18的银行卡一张,黄黑色欧博信牌手机一台、黄色YEPEN牌手机一台、客运大巴车票两张、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张。

4、毒品称重笔录、取样、封存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2014年9月22日16时许,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当着梁**的面,对从梁**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进行称重,被查获的编号为l号的疑似海洛因毛重382克,净重354.84克;2号疑似海洛因毛重382克,净重356.54克。称重后取样,并分别封存。

5、毒品鉴定书证实,经对查获的可疑毒品两包进行检验鉴定,送检的编号1、2的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6、收缴毒品证明书证实,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711.38克,已由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统一上交。

7、中**银行户名为梁**、卡号为62×××18的银行卡存取款流水记录、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实,从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该卡超过10万元的大额存取款交易共计11次,其中2014年9月19日存入110000元、2014年9月21日取出122000元。

8、被告人梁**手机上的号码照片、梁**的手机号码为182××××8605的手机通话清单证实,在2014年9月1日至9月22日期间梁**用号码为182××××8605的手机与在手机中保存的“阿*”(电话号码:152××××7015)、儿子秦*(电话号码:183××××2845)联系的情况。

9、证人吴*(出租车司机)证实,2014年9月22日13时许,一个45岁左右的女子带着一个小女孩,欲乘坐其出租车到柳江县三都街,当出租车开到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花红药业门口旁的红绿灯处时,公安人员将其出租车拦住,从这名女子裙子里查获了两个方块状物品。

10、被告人梁**供述,2014年4、5月份,其想到卖毒品赚钱,于是让儿子秦*(电话号码:183××××2845)帮忙联系毒品卖家“阿*”(电话号码:152××××7015),向“阿*”购买毒品带到柳州卖给“阿龙”赚取差价。9月21日下午,其在凭祥市银杏街一个停车场里用人民币154000元向“阿*”购买了两大块毒品“白粉”,次日早上6点多,其用丝袜把毒品绑在大腿正面位置,带着4岁多的孙女从凭祥市乘坐大巴车到南宁市,再从南宁江南客运站乘坐大巴车到柳州。其到柳州后打算乘坐出租车到柳江县三都街,出租车开到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花红药业门口旁的红绿灯处时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大腿处搜出两块毒品海洛因,经当面称重,共净重711.38克。

11、被告人梁**的户籍资料,证实梁**的身份情况。

上述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客观,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运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梁**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梁**只构成运输毒品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归案后对其为赚取差价而购买毒品,并将毒品绑在大腿乘坐车辆从凭祥至柳州欲将毒品送给购买毒品的下家,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作了多次供述,且有公安机关从其大腿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以及毒品鉴定书、银行卡存取款流水记录、手机通话清单等证据相印证,故本案证据足以证实梁**实施了贩卖、运输海洛因711.38克的行为,该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作案工具黄黑色欧博信牌手机一台、黄色YEPEN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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