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宁市**园中园分店与南宁市动物园、广西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市桂林仔江畔酒楼园中园分店(以下简称园中园分店)诉被告南宁市动物园(以下简称动物园)、广西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江宛容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园中园分店的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动物园的委托代理人青秉盛、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园中园分店诉称,2009年3月3日,原告与动物园签订了《商业街铺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动物园位于大学西路3-5号商业街铺面及场地开办园中园分店,租期10年(自2009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资金200多万元全面进行装修和购买餐饮设备后开门营业。2011年8月,二被告拆除原告租用的商业街铺面新建综合立体停车场,原告停止营业。同日,二被告确认因拆除园中园分店使用的铺面造成园中园分店装修损失160万元,愿意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回迁协议》,由二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设备损失160万元,二被告改造工程完工后,原告回迁后免2年6个月的租金33.39万元,回迁后园中园分店使用房屋面积1500平方米,免费使用停车场。2014年1月8日,二被告提出解除2009年3月3日签订的《商业街铺面租赁合同》及2011年11月18日的《回迁协议》,并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赔偿园中园分店损失160万元。被告动物园于2014年9月11日支付原告赔偿款20万元。原告认为,二被告解除《商业街铺面租赁合同》及《回迁协议》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39400元(其中:装修损失1400000元;免租金30个月补偿339000元;可得利益750000元;迟延给付140万元利息暂计6个月共50400元,该项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日止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已于2013年8月9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工商登记,其主体已消亡,诉讼主体资格也随之不存在,不能再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故原告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宁市桂林仔江畔酒楼园中园分店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7115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南宁市桂林仔江畔酒楼园中园分店。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