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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证人黎**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诉称,2006年3月28日原告经媒人介绍认识被告,于2006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的性格差异大,无共同语言,根本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双方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矛盾不断激化,聚少分多,从2011年11月7日起,被告便回娘家居住至今,相互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诉请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债务10000元各负担5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

原告的证人黎**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母亲向其借款5000元给原告买小车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折价应分4万元给被告,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

被告在开庭前提交夫妻共有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当时购买价格计):1、桂KH96*飞度小车一辆价值63800元,2、惠普手提电脑一台约5000元,3、佳能相机一台约2400元,4、洗衣机一台约2000元,5、床、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共约16000元。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无异议。被告对证人的证言不是事实且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夫妻共有财产清单的财产无异议,但还有衣柜一只和女装摩托一辆。

本院查明

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提供的财产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定案依据。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3月28日原告经媒人介绍认识被告,于2006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从2011年11月7日起,被告便回娘家居住至今,相互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1、桂KH96*飞度小车一辆价值63800元,庭上双方认可价格为53800元;2、惠普手提电脑一台;3、佳能相机一台;4、洗衣机一台;5、床、沙发一套、衣柜和梳妆台各一个;6、桂K7M7*本田摩托车一辆。双方协商离婚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由于双方缺少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没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合理分割,桂KH96*飞度小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双方认可该车价值53800元,原告应补偿26900元给被告;其余财产:惠普手提电脑、床、沙发一套、衣柜和梳妆台各一个归原告所有;洗衣机一台、佳能相机一台和桂K7M7*本田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主张两轮本田摩托车一辆是其婚前购买,属于其个人婚前财产,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没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黎*与被告李*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桂KH96*飞度小车一辆、惠普手提电脑一台、床、沙发一套、衣柜和梳妆台各一个归原告黎*所有;洗衣机一台、佳能相机一台和桂K7M7*本田摩托车一辆归被告黎*所有;

三、原告黎*应补偿小车折价款26900元给被告黎*。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黎*负担。

上述第三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账号20-4052010120004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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