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北流**有限公司诉被告罗*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流**有限公司诉被告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北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黎**,被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7日,被告受原告雇请从事木材加工,报酬按每天70元计,2013年11月,被告提供劳务28天,同年12月,提供劳务15日。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作时间及日期均由被告自己决定,被告休息也无须向原告方请假或履行其他手续;原、被告之间是临时用工的劳务关系。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证明及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劳务日数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仅存在不定期的劳务关系,被告在原告处没有长期固定的工作和工资,具有临时性、随意性的特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3年10月由原告雇请,约定每天工资70元,在原告处从事木材加工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和用工合同,原告也没有为其缴纳任何社会保险。2014年1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时,被电锯锯伤右手,经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6天后,于2014年2月24日出院,现在家休养。2014年9月3日,经玉林**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六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因原告没有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也不为被告申请工伤,致使无法享受工伤待遇,给被告造成重大伤害及损失。现原告提出诉讼只是拖延赔偿,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月9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各方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以日计酬正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其他证据,本院综合确认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大小。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是由黄**、林**发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单板、原木的购销、加工,自成立后至今均正常生产、经营。

被告于2013年10月27日,经在该公司的工作的邻居介绍进入原告处从事贴胶、割木、晒木、装木等木材加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无任何书面协议。原告仅与被告明确被告报酬以日计算,每日报酬70元,但对被告从事那一种具体工作及工作期限也无明确约定。

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被告工作5日,11月工作28日,12月工作15日,2014年1月,被告从1日上班到9日。当日早上约8时,被告从事割板时,被电锯锯伤右手第二、三、四、五指,当即由工友即刻送往玉**科医院治疗,住院46天,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已由原告全额支付。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出院后没有再回到原告处工作。

2014年,被告以自己为申请人,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确认: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14年12月17日,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北劳人仲案(2014)第2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罗*与被告申请人北流**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签收该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与被告在被告工作中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受原告雇请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断续在原告处从事晒板、装木、割木、过胶等工作,去不去上班由被告自由确定,具体工作随日由原告临时安排,报酬亦是按日计付,没有其他补贴和其他劳动福利。原告提供劳动与被告没具有人身、经济和组织上的从属性,不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规定;虽然,原告在被告工作中会作出一定的指示,但仅为保障木材加工产品质量作出,而非基于对其员工的劳动管理目的,不属于劳动法上的管理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而是以被告提供劳务,原告按日支付报酬为对价的平行的劳务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北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罗*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行营业部,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