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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日立**有限公司、柳州市**有限公司等与柳州天**限公司、柳州市**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公司”)、柳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公司”)、王**诉被告柳州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柳州市**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吕**、李**、李**、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公司、柳**公司、王**共同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李**及原告王**,被告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司、金**司、吕**、李**、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三原告系农村信用社与天**司发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关系的连带保证责任人。2012年7月27日,农村信用社与天**司签订了编号为桂农信借字(2012)第某某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2012年7月28日,农村信用社向天**司发放3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26日。该借款由本案三原告与被告天**司、金**司、吕**、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联保协议书》、《联保承诺书》。被告李**在农村信用社的发出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承诺为天**司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天**司未能按时还款,被告农村信用社诉至法院。2014年10月27日,法院作出(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天**司向被告农村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1514940.96元,支付借款利息、罚息170698.05元(该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10月7日止,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依法另计),三原告及被告金**司、吕**、李**、李**对被告天**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9550元等由被告天**司承担。由于被告天**司在法定时间内未能清偿上述债务,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直接划扣原告的款项1845830.89元给农村信用社。鉴于被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天**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未能按照其与被告金**司、吕**、李**、李**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联保协议书》、《联保承诺书》执行被告天**司、金**司、吕**、李**、李**的财产,导致原告财产直接被法院划扣,并强制要求原告为被告天**司履行属于其的债务,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农村信用社对原告在本案经济损失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天**司、金**司、吕**、李**、李**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845830.89元;2、被告天**司、金**司、吕**、李**、李**共同赔偿原告自2015年4月23日起的银行利息损失;3、被告农村信用社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由被告天**司、金**司、吕**、李**、李**、农村信用社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

被告辩称

被告农村信用社辩称,其有权向法院申请查封三原告的财产用于偿还被告天**司所欠农村信用社的债务,理由如下:1、(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三原告对天**司向农村信用社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连带担保责任的规定,其有权向法院申请划扣三原告的资金用于偿还天**司所欠农村信用社的债务;2、农村信用社申请划扣的行为与三原告的损失无因果关系,其申请划扣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这是三原告向农村信用社履行连带保证义务;3、农村信用社与本案无关,不应被列为被告。

被告**公司、金**司、吕**、李**、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2012年7月27日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农村信用社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

2、2012年7月27日的双边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天**司为原告广西**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与被告农村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合同;

3、2012年7月27日的多边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广西**公司贷款后,被告天**司、金**司、吕**、李**为原告广西**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并签订合同;

4、2013年9月6日的联保贷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广西**公司与被告天**司存在联保关系的事实;

5、2013年9月6日的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李**同意为被告天**司与被告农村信用社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

6、(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判决原告为被告农村信用社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7、2015年4月23日的特种转账传票一份,证明根据(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日公司被扣划了1845830.83元。

被告农村信用社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7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4的真实性认可,该份证据也证明了原告需要对被告天合公司向农村信用社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出具该份通知是为了中断诉讼期限;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农村信用社向法院申请划扣原告广西**公司的资产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农村信用社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7月27日,天**司与农村信用社签订编号为桂农信借字(2012)第某某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天**司向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同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柳**公司、广西**公司、金**司、王**、吕**、李**分别签订了两份《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某某和某某-1);柳**公司、天**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联保贷款协议书》(编号为2012协字第某某-1号);李**于2013年9月6日在原告发出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以个人及家庭所有资产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农村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后,天**司向农村信用社还款,农村信用社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1041号。该案判决:一、被告柳州天**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14940.96元;二、被告柳州天**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利息、罚息170698.05元(该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10月7日止,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依法另计);三、被告广西**程有限公司、柳州市**有限公司、柳州市**发有限公司、王**、吕**、李**、李**对被告柳州天**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广西**程有限公司、柳州市**有限公司、柳州市**发有限公司、王**、吕**、李**、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天**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50元,公告费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三项共计29550元,由被告柳州天**限公司承担。

该案判决生效后,因义务人未履行义务,农村信用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广西**公司的银行存款1845830.83元,用于清偿农村信用社依据上述判决所享有的债权。

原告称其诉请第二项的利息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3日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天**司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因为债务人、被告天**司未向债权人、被告农村信用社偿还借款,原告**日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扣划了银行存款1845830.83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天**司应向原告**日公司赔偿1845830.8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1845830.83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3日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原告**日公司诉请的赔偿数额1845830.89元与被扣划的存款数额不一致,本院予以纠正。

2、关于被告金**司、吕**、李**、李**的责任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平均分担。”本案中,三原告以及被告金**司、吕**、李**、李**均为被告天**司向被告农村信用社的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各保证人内部没有约定保证责任的比例,依法应当平均分担,故该四被告应对被告天**司的上述债务未能清偿的部分在263690.1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263690.12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3日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范围内向原告广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3、关于被告农村信用社有无责任的问题。被告天**司未向被告农村信用社偿还借款,被告农村信用社有权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任何一个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全部的保证责任,申请法院扣划原告广西**公司的存款用于清偿债务是被告农村信用社的合法权利,原告广西**公司要求被告农村信用社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柳**公司、王**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被扣划银行存款的主体是原告广西**公司,其与原告柳**公司、王**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该二原告并未承担保证责任,其不但无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赔偿,而且还应承担其保证责任份额,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州天**限公司赔偿原告广西日立**有限公司1845830.8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1845830.83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3日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柳州市**发有限公司、吕**、李**、李**对被告柳州天**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未能清偿的部分各在263690.1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263690.12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范围内向原告广西日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西日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柳州市**有限公司、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34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程有限公司、柳州市**有限公司、王**负担6682元,由被告柳**有限公司、柳州市**发有限公司、吕**、李**、李**负担2673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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