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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太平洋**北流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中国太**司北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李**、黄**与被告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3日晚上20时左右,由杨**驾驶桂K×××××号车在北流市印塘路段发生碰撞墙,造成该车受损的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投保**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接到案情后派工作人员宁秘球到现场查勘,并于2015年3月9日由太**险公司作出机动车辆零部件报价单,维修总定价为40555.68元,作出维修定价后被告方不但不对损坏车辆进行维修,并且于2015年4月8日作出《告知函》告知原告不予理赔。桂K×××××号车登记车主是原告刘*,并为桂K×××××号车购买有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桂K×××××号车因本次事故损坏,共用去修理费22000元。原告认为,桂K×××××号车在被告处购买有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也向保险公司报了案,而且被告也派员现场查勘并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机动车辆零部件报价单,说明被告认可了该事故的全部事实,但被告提出“事故出险时间与报案所述不吻合,车辆受损部位与所称的现场痕迹不一致”为由拒绝赔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22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刘*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企业信息单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3、桂K×××××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页,证明桂K×××××号车基本情况;

4、保险单复印件1页,证明桂K×××××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

5、告知函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对桂K×××××号车辆拒绝赔偿事实;

6、机动车辆零部件报价单1份,证明被告为桂K×××××号车损坏部件作定价事实;

7、维修发票及结算单复印件1份,证明桂K×××××号车辆维修费用为22000元及所更换的配件事实;

8、事故相片复印件1份,证明桂K×××××号车发生事故时车辆损坏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险公司答辩称,本案事故中肇事车辆驾驶员杨**存在故意仿造现场情况,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声明复印件1页,证明当时司机杨**向保险公司报案陈述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是错误的;

2、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证明条款第七条规定“如果驾驶人存在仿造现场情况,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第三十二条规定”发生事故后驾驶人应采取合理保护、施救措施,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进行查勘;

3、现场照片两组复印件两份,从第一组照片上看,墙体没有任何跟车辆碰撞痕迹,后来保险公司跟杨**了解后,杨**说这个现场不是真实现场,确认真实现场是第二组照片的现场,证明当时存在有仿造现场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至5,被告没有异议,原告提供证据6、8,没有原件,不予认可,证据7,与本案事故不相符合,不是本案事故产生,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声明主要是证明杨**有仿造现场事实,原告方不存在仿造现场,保险公司勘查员与杨**见面的地方可能不是事故现场,但事故发生后,杨**也带保险公司的人到事故现场拍照勘查,原告认为事故是在2015年2月23日晚上8点左右,不能说明是仿造的,交通事故发生在48小时内都可以报案,对保险条款免责内容有异议,属于格式条款,原告方在买保险时对方没有充分说明免责条款,第二组照片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没有当事人签名认可,被告方单方拍摄,属于单方证据,原告对被告依靠仿造证据,原告方不认可拍摄所在地是事故现场,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证据支持被告所述原告方仿造现场事实;对第三组照片无异议,在本案只有一个事故现场,被告也到现场拍照查勘,被告以司机见面地点作为仿造现场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经法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5,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7、8,被告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6、7、8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证据3,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2月23日晚上20时左右,由杨**驾驶桂K×××××号车在北流市城区某一路段发生碰撞墙,造成该车受损的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已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到北流市印塘路段,并向其投保公司**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接到案情后派工作人员到印塘路段查勘,当时保险公司勘查人员到现场后没有发现任何碰撞痕迹,后跟司机杨**了解情况,事故现场是在另外一个地点。保险公司勘查人员跟随司机杨**到另外一个地点进行现场勘查,发现有碰撞痕迹,照片上墙体还留有明显白色油漆痕迹,被告**险公司确认这个事故现场是真实事故现场,2015年2月23日,杨**向被告**险公司勘查人员出具了一份声明“2015年2月23日20:00左右我在北流市北流镇印塘村向阳组向保险公司报案桂K×××××号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不是:1、北流市北流镇印塘村向阳组,2、2015年2月23日20:00左右。声明人杨**”。杨**出具声明后,被告**险公司确认事故,但认为该事故属于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事故。2015年被告**险公司查勘人员宁秘球对肇事车辆桂K×××××号车机动车辆零部件报价单作出定损,定损报价金额为40555.68元。2015年3月11日,杨**将肇事车辆桂K×××××号车辆拉到玉林市**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用去修理费22000元。2015年4月8日,被告**险公司作出告知函,被保险人刘*:你在我司投保的桂K×××××号车辆于2015-2-23晚上20时左右向我司报案称:该车由杨**驾驶在广西玉林北流印塘路段发生碰撞墙,造成该车受损的单方事故。现经我司查勘员对桂K×××××事故调查走访取证,查实,该事故出险时间与报案所述时间不吻合,该车辆受损部位与所称的现场痕迹不一致。根据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应当采取合理保护,施救措施,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进行查勘。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15年6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

另查明,杨**与刘*是夫妻,肇事车辆桂K×××××号车登记车主是原告刘*,杨**已取得小车驾驶证。该车于2014年4月2日在被告**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额为63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原告刘*与被告**险公司签订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担赔偿”。第七条“有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仿造现场、毁灭证据;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和第三十二条“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应当采取合理保护、施救措施,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进行查勘。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本院认为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原告是否存在仿造事故现场事实,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应否赔偿原告主张损失220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刘*作为肇车车辆桂K×××××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在被告太平**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的特约险,并与被告太平**险公司签订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该条款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是有效合同,依法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按照约定,原告刘*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义务,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告太平**险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约定承担保险赔偿义务。本案原告是否存在仿造事故现场事实。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刘*丈夫杨**驾驶桂K×××××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撞墙事故,虽然不是在事故现场直接报案,但事后48小时内向被告太平**险公司报案,并经被告太平**险公司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查勘确认,并与原告驾驶员报案事故现场相吻合,经庭审双方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现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保险标的物桂K×××××号小型越野客车撞墙事故事实客观存在,因撞墙事故而造成保险标的物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被告太平**险公司依法对原告刘*所有的桂K×××××号小型越野客车因交通事故而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坏造成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车辆损坏造成损失结合原告提供机动车辆零部件报价单及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为准,本院按原告实际造成车辆损失22000元为准。被告太平**险公司抗辩,本案原告存在仿造事故现场,而拒绝赔偿损失,经查无实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北流支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22000元给原告刘*。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中国太**司北流支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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