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指定辩护人李**、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被告人黄**携带毒品海洛因从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乘坐班车到南宁市江南汽车站,再从该站转乘班车至柳州市。当日14时许,黄**在柳州市汽车南站下车,行至离候车室约300米处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一大块。经取样鉴定和称量,从被告人黄**身上缴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345.8克。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辩解称,其在被抓获前,不知道运送的东西是毒品。

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黄**有如下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2、系初犯、偶犯;3、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涉案嫌疑人的立功意愿;4、涉案毒品均被收缴,未在社会上扩散;5、被告人黄**左手缺失,有严重××。综上,建议对黄**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早上,被告人黄**携带毒品海洛因藏在所穿的牛仔裤裤头里用皮带扎好,从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乘坐班车到南宁市江南汽车站,再从该站转乘班车至柳州市。当日14时许,黄**在柳州市汽车南站下车,行至出口旁离候车室约300米处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一大块。经当面称量,从黄**身上缴获的毒品净重345.8克;经取样鉴定,从缴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5日,公安机关经侦查获取线索后,在柳州市柳南区飞鹅路柳州汽车南站布控。14时许,公安民警在柳州汽车南站出口离候车室约300米处,抓获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嫌疑人黄**。

2、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黄**的现场位于柳州市柳南区飞鹅路柳州汽车南站出口旁,离候车室约300米。被告人黄**对该地点进行了辨认和确认。公安民警经当场对黄**进行人身检查,从其腰部查获一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块状物;并从黄**身上查获一张车票。当时,黄**供述该块状物为毒品海洛因。对查获的物品,公安民警依法予以扣押。

3、称重、取样、封存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当着黄**的面,对从黄**处查获的块状物进行称重,毛重383**,净重345.8克。称重后,公安民警对块状物进行取样,后用密封袋进行密封。黄**对该过程无异议,并签字确认。

4、毒品鉴定书、处理物品清单、收缴毒品证明书证实,从被告人黄泽云处查获的块状物中提取约3克为检材,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其含量为66.8%。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已上缴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5、车票一张,证实被告人黄**购买了2014年9月5日从南宁市至柳州市的班车票,发车地点为南宁市江南站,发车时间为10时30分。

6、中国移动广西南宁东区分公司出具的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黄**的手机号码138××××2707于2014年9月5日共接通两次电话,分别为6时57分在本地接入一个电话;14时6分在柳州接入一个电话。

7、证人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5日14时许,其在柳州市汽车南站警务室上班时,接旅客反映的情况后,随即赶到车站候车室出口旁,发现有几个穿便服的人抓住了一名男子,上前询问后得知,这几个穿便服的人是民警。于是其就在现场协助指挥交通。期间,其看到民警从抓获的男子裤头内裆部搜出一块用黑色塑料袋包好的东西。后民警问该男子塑料袋包好的东西是什么,该男子说是毒品海洛因。之后,民警在现场对毒品进行了称重,毛重是383.4克。毒品整块方方正正,外面用一层绿色和一层白色塑料薄膜包装,最外面用黑色塑料袋包装。

经证人尹*辨认,被抓获的男子即本案被告人黄**。

8、被告人黄**供述和辩解,2014年9月4日,其女儿在宁**民医院住院,其在医院照顾,认识一男子。在聊天中,该男子讲,可以给其一条财路,让其帮带东西到柳州市,事成后给其5000元好处费。想到因给女儿治疗,还欠着医院的医疗费,其就答应了。9月5日早上7时许,其依约到宁明县汽车站男厕所,那男子将一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块状物品交给其,让其带到柳州市汽车南站,说到时会有人和其联系,并会给其5000元。其没有多问,然后把块状物放在腰部,用皮带扎好。因为宁明县没有到柳州市的直达班车,所以,其先是坐班车到南宁市,然后从南宁市转车到柳州市。中午14时许,其到达柳州市汽车南站。下车后,其刚走到出口就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从其身上查获了块状物,当其面打开黑色塑料袋,其才知道是毒品海洛因。后公安还当其面称量了毒品海洛因,毛重是383.4克。

9、其他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宁明县公安局那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曾于2008年3月27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治安拘留。

(3)柳州市公安局雀儿山责任区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根据被告人黄**的供述,向黄**提供毒品的男子身份不明,未能将该男子抓获归案。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互相关联,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被告人黄**从宁明县将毒品海洛因运送至柳州市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的毒品海洛因数量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黄**提出其不知道运送的物品系毒品的辩解,经查,根据其供述的接收毒品和放置毒品的情况,其是在早上7时许到汽车站厕所里接收毒品,并将毒品用皮带扎在腰部,用衣服遮挡,在运输过程中贴身藏匿,以上行为均具有较强隐秘性;加之其只需花数小时运送如此并非大件的物品,就能获利5000元,明显不合常理;且在庭审中,其明确表示对毒品是有所了解的,故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仍予运输。黄**否认其主观上明知是毒品,不构成如实供述。辩护人关于黄**系初犯且身有××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黄**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泽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