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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开发公司与北海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海**开发公司诉被告北海兴**有限公司、第三人北海兴**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委托代理人向建*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吴**、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海**开发公司诉称:1993年3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合同书》约定:“一、甲方将修筑北**纪大道投资补偿的2200亩土地中的150亩有偿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考虑到甲乙双方友好合作关系,甲方以每亩壹拾柒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该价包括征地费、城市配套费等(小区范围内的配套费、青苗及拆迁补偿费由乙方负责)总计贰仟伍佰伍拾万元。二、付款方式:甲乙双方商定,分三期付款。第一期在合同签订生效之日内,乙方按总价款的30%付款给甲方即柒佰陆拾伍万元。第二期乙方在玖叁年叁月贰拾柒日内再付给甲方总价款的30%,即柒佰陆拾伍万元。第三期付款在三个月后甲方将红线图交给乙方时全部付清所有土地转让的余款即壹仟零贰拾万元”,并且在合同中明确了双方责任。甲方责任是在“合同签订同时,甲方应向乙方出具政府批文,规划图纸复印件、土地标定位置,开发经营的权限证明以及其它有关资料。甲方负责办理该合同规定范围内的相应手续”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1993年3月15日、17日、18日和1993年4月4日四次通过四川岷**限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支付930万元的土地转让款给被告。但至今被告不能将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原告。经原告了解到,被告从未曾取得过所谓的修筑北**纪大道投资补偿的2200亩土地(含合同中约定的该150亩)土地使用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该份《土地转让合同书》为无效合同,被告应当返还930万元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相应利息给原告。因原告资金和担保财产有限,只能先起诉请求返还313万元本金。另外,被告为逃避债务,在第三人未支付相应对价的情形下,于2007年7月将其对北海市国土资源局享有的投资修路款债权及其从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双方的债权转让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第三人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3月15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无效;二、被告返还土地转让款930万元中的313万元(余款及相应利息另行起诉)给原告;三、第三人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北海兴**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上所盖的公司公章与在工商注册登记备案的公章不一致,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进行起诉,法院应撤销这个案件。

第三人北海兴**限公司陈述称:原告用于起诉的公章与工商注册登记备案的公章不相同,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撤销这个案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庭审时,本案原告承认因原备案公司的公章已丢失,用于起诉的公章是私刻的、未报工商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提供证明其身份信息的有效证件,但其未能提供,无法核实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依法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海**开发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184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北海**开发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北海**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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