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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邱*等与宾**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人民法院审理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宾*伟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邱*、马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宾*伟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邱*、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并询问上诉人陈*、邱*、马某某,听取了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宾**在平乐县滨江道明月新都KTV消费时,对同在明月新都KTV另一包厢消费的秦*进行调戏,秦*遂找陈*、邱*、马某某等三人与被告人宾**理论并发生争执,被告人宾**随即叫他人与其一起持刀、枪追打陈*、邱*、马某某。经法医学鉴定,陈*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X(十)级,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证人秦*、覃*、陈*、兰*、徐*、翟*的证言、被害人陈*、邱*、马某某的陈述、人体损伤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和被告人宾**的供述与辩解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

1、阳**民医院病历、××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记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于2012年2月14日入阳**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27日治愈出院,医疗费用人民币4700元;中**解放军一八一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及费用清单复印件,记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于2012年3月6日入中**解放军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17日出院、2012年7月30日再入中**解放军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0日出院、医疗费用人民币11589.91元;

2、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人身伤害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

3、中**解放军一八一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及费用清单复印件,记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于2012年2月14日入中**解放军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21日出院,医疗费用人民币10255.4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宾**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宾**叫他人与其一起砍伤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的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宾**持械伤害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对于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邱*未提供住院病历的原件及支付医疗费的发票,无法核对其住院的真实性及支付医疗费用的数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邱*、马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陈*、邱*、马某某上诉提出:1、一审法院量刑过轻,请求改判;2、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属事实不清,请求判处原审被告人宾**赔偿上诉人陈*经济损失273427.91元、邱*经济损失148900元、马某某经济损失189500元。三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王*、赵**提出了相同的代理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不再赘述。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已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邱*、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影响民事判赔的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对于三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一审法院对宾荣*量刑过轻的意见。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能对判决中有关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对刑事部分无权提出上诉,本案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宾荣*未上诉,原公诉机关也未抗诉,一审判决刑事部分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所提刑事部分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陈*、邱*、马某某及其代理人提出要求原审被告人宾**赔偿经济损失的意见。经查,由于宾**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陈*、邱*、马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宾**依法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有证据证明和原件一致的复制件。至二审宣判前,上诉人陈*、邱*未提供住院病历、医疗费的发票的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上诉人马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不支持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当,对三上诉人及代理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部分处理正确。对上诉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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