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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有限公司与郑**、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柳州市**有限公司(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一审被告唐**、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广西壮**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桂民申字第70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担任法庭记录。申请再审人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被申请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唐**、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5月27日,一审原告郑**起诉至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称,2012年11月15日一审被告市**司、唐*与原告郑**签订《抵押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市**司向原告郑**借款人民币9500000元整。一审被告唐*用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温州商贸街1号温州商贸城的27间房产为本次借款抵押担保。借款协议还对借款期限、利息和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三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如约通过银行将借款转入市**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市**司出具借条交予原告。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市**司归还原告郑**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00元整以及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513000元整(计算到2013年5月14日止)和违约金1425000元整;2、被告唐*强以个人财产、唐*以其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柳州市温州商贸街1号温州商贸城的27间(面积共计1080.78平方米)房产承担上述债务清偿抵押担保责任;3、被告唐*偿付本案律师费人民币170000元整、误工费180000元整、交通费20000元整;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市政公司答辩称,一是借款协议中关于利息的条款有修改,该修改没有得到被告市政公司、唐**的确认,该借款应当被认定为无利息约定的借款。二是贷款人没有向市政公司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市政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三是贷款人仅向唐**个人账户支付了8075000元,故借款本金实际为8075000元。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唐**答辩称,其不是《抵押借款协议》的合同主体,不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一审被告唐*答辩称,一、唐*是为市政公司的借贷行为提供抵押担保。然而本次借贷的实际借款人是唐**,市政公司与本次借贷无关,故唐*不应为唐**的借贷行为承担担保责任。二、本次借贷的实际借贷金额为8075000元,应当按照实际借贷金额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三、原告要求被告唐*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没有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11月15日,市政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向原告借款9500000元。当日,郑**与市政公司、唐*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市政公司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郑**借款9500000元,唐*用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温州商贸城的27间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协议还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2月14日,利息为每月1.8%(171000元)。如市政公司到还款期限未能还款,应按借款总额支付每日3‰的违约金。如超过30天仍未支付所欠利息及违约金给郑**,郑**有权向法院起诉,并将唐*的抵押财产拍卖或折价还清郑**的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如果市政公司违约,所产生的诉讼费、郑**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唐*承担。当日,市政公司向郑**出具《借条》。市政公司在该《借条》下方注明将该笔借款转入唐**在农行**营业室的账户(账号:62×××14)。该《借条》还注明借款在扣减3个月利息、资金管理费、咨询费、居间服务费后应转入唐**农行账户金额为8075000元。市政公司时任董事长唐**在上述借款协议、借条及备注处签名确认。

2012年11月16日,郑**向唐**个人账户转入借款人民币8075000元。2012年11月19日,唐*将其所有的柳州市温州街1号温州商贸城一区1-9、1-10、1-11、1-12、1-29、1-30、1-31、1-32、1-33、1-34、1-35、1-36、1-43、1-44、1-45、1-46、1-55、1-61、1-62、1-63、1-64、1-65、1-66、2-39、2-40、2-41、二区2-111号房屋抵押给郑**,并在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市政公司未按约定向郑**支付利息偿还借款。郑**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市政公司向郑**借款有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市政公司向郑**出具的《借条》及《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予以认定。虽然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为9500000元,但是郑**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为8075000元,故对双方的借款本金应确认为8075000元。由于郑**预先扣除三个月利息513000元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资金管理费、咨询费和居间服务费是否计入借款本金的问题,一方面由于郑**未能证明支付上述费用的合理性以及已经实际发生上述费用。另一方面三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中对上述费用的承担也未作出约定,故该院对此亦不予支持。唐*已将其所有的柳州市温州街1号温州商贸城一区1-9、1-10、1-11、1-12、1-29、1-30、1-31、1-32、1-33、1-34、1-35、1-36、1-43、1-44、1-45、1-46、1-55、1-61、1-62、1-63、1-64、1-65、1-66、2-39、2-40、2-41、二区2-111号房屋抵押给郑**,并在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郑**主张用唐*所有的上述房屋承担担保责任,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市政公司、唐*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唐**,不应由市政公司、唐*承担还款和担保责任。对此,由于在郑**与市政公司发生借款关系的当时,唐**系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抵押借款协议》和《借条》上签字确认及受领所借款项的行为,均代表市政公司,故该院对市政公司、唐*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抵押借款协议》第3条的约定,市政公司在借款期限内应按每月1.8%的标准向郑**支付利息,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市政公司应向郑**支付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2月1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436050元(8075000元×1.8%/月×3个月)。另外,《抵押借款协议》第7条还约定,市政公司逾期还款,应按借款总额向郑**支付每日3‰的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不能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郑**同时主张了借款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郑**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对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四倍利率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根据《抵押借款协议》的约定,由于市政公司违约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唐*承担,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市政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偿还郑**的借款,市政公司违反了协议约定。郑**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70000元,应由唐*负担。由于郑**未能证明其因本次诉讼而支付了交通费和存在误工的事实,故该院对郑**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和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2013)鱼民初(一)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一、柳州市**有限公司偿付给郑**借款人民币8075000元及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2月1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436050元;二、柳州市**有限公司向郑**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及违约金(逾期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计算以人民币807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三、唐*向郑**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70000元;四、郑**享有以唐*抵押的坐落于柳州市温州街1号温州商贸城一区1-9、1-10、1-11、1-12、1-29、1-30、1-31、1-32、1-33、1-34、1-35、1-36、1-43、1-44、1-45、1-46、1-55、1-61、1-62、1-63、1-64、1-65、1-66、2-39、2-40、2-41,二区2-111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五、驳回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648元(郑**已预交),由唐*负担。

上诉人市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市政公司与郑**之间没有借款的法律事实。郑**出示的《股东会议决议》没有股东签字,不是股东的意思表示。二、《抵押借款协议》、《股东会议决议》和《借条》所盖的公章均系伪造的,不能代表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民事行为。市政公司请求对公章印文进行司法鉴定。三、市政公司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更没有使用该笔借款。因此,唐*强的借款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其涉嫌伪造公章进行诈骗,应当中止本案审理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市政公司与郑**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的事实。上诉人市政公司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郑**对上诉人市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郑**答辩称,本案不存在伪造公章的问题,也没有认定唐**的行为构成犯罪,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借款发生之时唐**担任上诉人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抵押借款协议》及《借条》上签字并加盖上市政公司公章的行为应为代表市政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因此,市政公司与郑**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此外一审关于双方实际的借款数额及借款期间的利息、逾期利息以及抵押物、被上诉人催款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的处理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抵押借款协议》、《借条》及《股东会决议》上所盖公章系唐**伪造的,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依据其公司章程,对外贷款需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而上诉人并未召开股东会决议向被上诉人借款。对于是否要召开股东会决议是其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唐**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的行为如不经股东会决议则应由其向股东负责,不能据此否认本案借款的发生,且唐**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有上诉人公章的股东会决议,对外具有公信力,因此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亦不足以对抗被上诉人的债权。上诉人又主张,被上诉人是向唐**本人的账号转账借款,上诉人市政公司实际并未得到该笔借款,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及借款的实际使用人都是唐**而非上诉人。对此,唐**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指示被上诉人转账以履行借款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且该指示亦是在本案《借条》中载明,与该《借条》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也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另外主张唐**涉嫌伪造公章进行诈骗,其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其犯罪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故上诉人申请中止审理本案,并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对此,上诉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唐**在本案中存在诈骗的行为,其申请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故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648元(上**政公司已预交),由上**政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市政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期间,法院驳回市政公司对《抵押借款协议》中的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于法无据。根据广西柳**鉴定中心对本案中的《股东会议决议》、《抵押借款协议》和《借条》所盖的公章印文所作的鉴定,前述印文与公安部门登记备案的市政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此足以说明唐*强伪造公司公章和《股东会议决议》,以市政公司的名义与被申请人郑**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从《借条》上所留的银行账号来看,唐*强骗取款的事实非常明显。唐*强伪造市政公司公章骗取借款,此属个人行为,不应由市政公司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申请人明知《股东会议决议》不符合形式要件,借款不是市政公司的意思表示,所借款项也进入了唐*强个人账户,故判决市政公司承担偿还借款责任错误。为此,请求法院再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郑**对申请再审人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郑**答辩称,唐**是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即为市政公司的行为。即使《抵押借款协议》、《股东会议决议》、《借条》上的印章与市政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市政公司仍然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郑**不存在过失,没有与唐**串通的事实。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市政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一审被告唐**、唐**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

申请再审人市政公司在再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广西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49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股东会议决议》、《抵押借款协议》和《借条》中的印章与市政公司在公安部门备案公章不一致,唐**私刻公章诈骗的事实。

证据二、柳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二)字第151号和(2013)南民初(二)字152号民事判决,欲证明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唐**私刻公章对外借款的行为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郑**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被申请人郑**在再审期间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再审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对申请再审人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一,目前尚无法院判决确认唐**私刻公章诈骗的犯罪事实,故对市政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二,由于另案判决与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本院再审开庭审理,申请再审人市政公司除对原审查明市政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股东会议决议》决定向郑**借款950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有异议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市政公司认为其不需要向郑**错钱,也没有向郑**出具过《借条》,该笔借款是唐**个人借贷,市政公司对此不知情。

被申请人郑**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对申请再审人市政公司有异议的事实分析和认定如下:因申请再审人市政公司对其有异议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异议不成立。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在再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争议的《抵押借款协议》是否成立和生效;2、市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清偿本案争议借款的责任。

关于焦点一,即本案争议的《抵押借款协议》是否成立和生效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其具有代表法人执行法人对内管理经营事务、对外实施经营行为的职权。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对外签订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一审被告唐**在担任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代表市政公司与被申请人郑**订立《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向郑**借款人民币9500000元,一审被告唐*用其在柳州市温州商贸街1号温州商贸城的27间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该协议还对借款期限、利息和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至此,申请再审人市政公司、被申请人郑**以及一审被告唐*三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焦点二,即申请再审人市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清偿本案争议借款的责任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唐峰**政公司与郑**、唐*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后,该协议已经生效,市政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郑**在扣除3个月利息、居间服务费等费用后向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指定的银行账号转入人民币8075000元。因此,市政公司与郑**之间实际借贷本金为人民币8075000元,借款人市政公司应当对前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申请再审人市政公司再审称,一审被告唐**在担任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私刻市政公司公章,向被申请人郑**借款并将借款汇入唐**个人账户,唐**的借款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市政公司不应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对此,首先,在借款的当时唐**是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基于对法定代表人身份、公司法人印章真实性的信赖与唐**就借款事宜进行磋商并达成借款协议,郑**有理由相信市政公司是借款人。其次,唐**签订协议时所盖的市政公司公章印文与市政公司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公章印文是否一致,需要专业人员通过鉴定方能识别。郑**作为交易人相对人,其不具备对合同所盖公章印文与公安部门备案公章印文是否一致进行识别的能力。再次,既然公司的权力机关享有通过相应程序确定法定代表人的权利,那么公司就有对其选定的法定代表人的经营行为负责的义务。唐**以市政公司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郑**借贷,该行为属于公司日常经营行为,故应由市政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使借款汇入了唐**指定的个人账户,也只是唐**违反了财务管理制度,该行为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不能以此否定借贷行为的法律效力。

申请再审人市政公司还称,唐**提供给郑**的《股东会议决议》没有公司股东签名,不符合股东会议决议的形式要件,该借款属于唐**个人借款。对此,除非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否则不能否定合同的法律效力。法定代表人向他人借贷是否应当获得公司股东会议的批准,此属公司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否则会损害交易安全,也与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因此,即使《股东会议决议》不真实,也不能以此否定市政公司与郑**之间借贷行为的法律效力。

一审被告唐**是否存在伪造公章或者其他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此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再审对此不予审理。如果市政公司认为唐**的行为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市政公司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唐**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市政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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