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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黄**、南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如与被告黄**、南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如的委托代理人苏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南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如诉称,2013年11月,黄**、力**司由于承建南**象大道等工程项目,向林*如购买大量碎石、石粉等建筑材料,林*如按要求多次将碎石、石粉运送到黄**、力**司承建的五象大道等工程工地,运送建筑材料均由工地现场管理人员黄**签收核对,黄**、力**司很多货款当时未支付给林*如,拖欠货款由林*如和黄**签字认可。2014年3月3日,林*如和黄**双方核对并结算全部碎石、石粉等建筑材料款项后,确定黄**、力**司尚欠货款448000元。2014年3月3日经林*如和黄**结算后,黄**写下欠条。该欠条约定,被告逾期未付款则每个月按欠款5%计息。后经林*如催付,黄**已支付190000元,尚有258000元拖欠至今。经核算,黄**、力**司应支付违约利息为154800元,拖欠货款和利息共计412800元。由于黄**签收的货款单据除其本人签名外,还有很多盖有力**司的公章或以该公司名义签收,林*如认为力**司与黄**是有合伙性质的合伙人,所拖欠货款应由黄**、力**司共同连带支付。现该欠条履行期限已届满,黄**、力**司始终无任何还款行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黄**、力**司共同支付拖欠原告林*如的碎石、石粉等货款258000元,另支付逾期未付款利息154800元,合计412800元。2、被告黄**、力**司承担本案诉讼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黄**、力**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4日,力**司出具《林乐如供应碎石对账单》,载明林乐如于2014年11月9日至11月13日期间供应货品1-2、1-3号碎石共1326.06667立方米,单价为80元/立方,金额为106085.3333元;石粉共284立方米,单价为67元/立方,金额为19028元,总计125113.3333元;11月13日,桂A×××××车加油7.25元/升×137.93升=1000元,从货款中扣除,即应付货款124113.33元,该对账单落款处书写:“最终以黄**确定为准。对账人:张隆妮”。

2013年11月21日,力**司出具《林乐如供应碎石对账单》,载明林乐如于2014年11月14日至11月16日期间供应货品1-2碎石共170.6立方米,单价为80元/立方,金额为13648元;货品0-3号碎石共374.5625立方米,单价为78元/立方,金额为29215.875元;石粉共1143.4375立方米,单价为67元/立方,金额为76610.3125元,总计119474.1875元;该对账单落款处书写:“会计确认:张**”。

2013年12月10日,力**司出具《林乐如供应碎石对账单》,载明林乐如于2014年11月14日至12月5日期间供应货品1-3号碎石共978.7066667立方米,单价为80元/立方,金额为78196.53333元;石粉共917.8立方米,单价为67元/立方,金额为61492.6元,总计139789.13元;

2013年12月25日,力**司出具《林乐如供应碎石对账单》,载明林乐如于2014年12月22日至12月25日期间供应货品0-5号碎石共43.266667立方,单价为85元/立方,金额为3677.6667元;货品0-3号碎石共290.1375立方,单价为83元/立方,金额为24081.413元;货品1-3号碎石共367.88立方,单价为85元/立方,金额为31269.8元;石粉共208.2875立方米,单价为72元/立方,金额为14996.7元;人工砂共224.82667立方,单价为120元/立方,金额为26979.2元,以上总计101004.78元;该对账单落款处书写:“对账人:张隆妮”。

2014年3月3日,黄南天向林**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林**供应碎石材料款共448000元(肆拾肆万捌仟元正),并限于2014年4月20日前全部还清。逾期不还,按百分之五每月计息。欠款人:黄南天。2014.3.3。××。”

诉讼中,林乐如自认黄**已付货款190000元,主张黄**、力**司至今尚欠货款258000元,并提供了加盖有力**司公章的《收据》、《入库单》、《磅码单》等欲以证明其履行供货义务,该《收据》、《入库单》、《磅码单》中载明的送货时间和货物数量等内容与上述《林乐如供应碎石对账单》相互对应;其在庭审中明确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25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5%计至起诉之日止(即2015年3月20日)。

以上事实,有林**提供规定《欠条》、《林**供应碎石对账单》、《收据》、《入库单》、《磅码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林**与力**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林**提供的由力**司出具的《林**供应碎石对账单》及加盖有力**司公章的《收据》、《入库单》、《磅码单》等证据均证实林**与力**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力**司至今欠付货款258000元,已构成违约,应向林**足额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利息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由于林**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其可预见的损失即为银行贷款利息,现林**要求力**司向其支付利息154800元,已过分超过力**司所造成的损失即银行贷款利息的百分之三十。因此,本院依法进行调整,利息应以25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分段计付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0日)止。此外,黄南天向林**出具欠条,表明其自愿承担本案债务,其对力**司负担的债务进行债务加入,故林**主张黄南天与力**司共同清偿上述债务,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有限公司和黄**向原告林*如共同支付货款258000元;

二、被告南**有限公司和黄**向原告林*如共同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5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分段计付至2015年3月20日止);

三、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92元、公告费350元,合计7842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和黄**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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