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临桂县**河村委综合开发扶贫林场、雷**与桂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乡小河村委综合开发扶贫林场(以下简称小河林场)、雷**因与被上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小河林场的负责人雷**、上诉人雷**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承业,被上诉人桂**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小河林场的前身是宛**河大队林场,林场负责人和实际承包人为原告雷**。原告雷**在经营期间,发现林场斜对面山(地名马**)有一天然泉水源,1998年12月1日与小河长滩村民黄**等人签订协议,承包山场内的小水源及建水池。1999年4月19日被告桂**味公司作(甲方)与雷**作(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开发该泉水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的合作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1、乙方提供承包林场内的山泉水,作为合作开发生产泉水的原料水,负责将此合作项目报村、乡、县三级有关组织和部门。同时,乙方提供该泉水附近需要的场地,作为该泉水的生产用地。2、甲方负责出资将该泉水报送国家有关质检部门检验,获得该泉水的生产许可证等有关证照,并出资修建厂房设施,购置生产设备,聘请技术员,生产人员,组织生产和销售。3、在此阶段,该合作项目的所有权益(包括销售所得、厂房设备的所有权、商品的商标品牌权等)都归甲方所有,债权债务亦由甲方承担。4、在此阶段,甲方从乙方每提取一桶(25公斤)水,甲方需向乙方交纳0.7元的原料及场地使用费,每月结算一次,按50%付给乙方,留存50%在甲方,作为乙方今后入股的资金。5、在此阶段,乙方有义务负责处理周边关系,保证合作项目顺利进行。如因场地及原料水的使用权问题造成合作项目无法正常进行,乙方负责赔偿甲方的一切损失。乙方处理周边关系招待、应酬所需费用由甲方负责。6、甲方在一年内不投资,或者生产中途停产一年时间(除不可抗拒的因素外)都属于甲方自动放弃无条件退出,甲方所投资的一切费用(包括所有的机电设备、所有一切证、照、厂房)都属于乙方所有。本条在乙方一年半内未入股时双方再另行协商。对合作的第二阶段约定,按照该泉水生产投入的资本总额,乙方可以认购50%股权,从而获得相应份额的股权。2、乙方认购股时,必须以10万元以上才能投入,乙方认购股份后,甲、乙双方按各自所占股份的份额,共同分享权利,共同分担债务的风险。3、乙方认购股份后,第一阶段第5、6条约定全部取消,甲、乙双方共担风险责任。4、甲方下属连锁店自己用的水按每桶收入2元,按甲、乙双方各自股份的比例计算入甲、乙双方个人的帐户,每月结算一次。5、在此阶段,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第一阶段第4条费用。项目合作期限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乙方获得该林场承包经营权自然终止期止。协议签订后,1999年5月3日,由被告与地质研究所签订《宛田大瑶山天然淡泉水地质勘查评价合同书》,并交付监测、评审等费用6万元。同年10月17日,广西**委员会批准允许可采该水源。随后被告与村民易都成等分别签订了四份《土建协议书》,着手建厂,并另花费用从农民承包山场取得生产厂房土地,交纳架设输水管道占地费。2000年5月26日,由伍**、伍**、蒋**、刘*、孙**出资100万成立桂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伍**,6月19日取得工商营业执照,7月14日开始取水销售。2001年1月22日,桂**业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许可证》,取水有效期至2005年1月22日止。桂**业公司投资28万余元,购置设备、建设厂房及配套设施,并负责生产和销售,雷**参与了土建的主要管理工作。雷**与桂**业公司合作至2001年2月底,因原告雷**报销周边关系协调费的问题,双方产生矛盾并出现分歧,当月底雷**与小河林场起诉桂**味公司和桂**业公司,不再参与水业公司的生产和管理。2002年3月25日临桂县建设局批准桂**业公司用地6357.2㎡建厂房。2004年9月27日桂**业公司变更名称为桂林**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司),法定代表人为张**,股东出资伍**30万元,刘*15万元,蒋**15万元,张**10万元,阳田林10万元,桂全福5万元,林**5万元,周*5万元。2005年9月6、7、8日,品正泉水公司在《今商报》刊登通告,发布解除信息。2006年2月在26日公司成立清算组,2月28日出具清算报告,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347277.84元(已扣除注册资本),3月1日公司股东会议决定,解散并注销该公司,3月10日申请注销登记,3月13日,临**商局注销该公司。3月14日,品正泉水公司清算组与临桂**技术公司签订《收购合同》,由临桂**技术公司以75万元价格整体收购品**司的资产、商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该公司未承接原品**司的债权和债务,桂林**限公司整体收购品**司后,重新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许可证》(原品**司的取水许可证已过期),同时还办理了泉水井旁的土地使用证。

临桂**技术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15日,住所地临桂县城世纪大道阳光公寓,法定代表人蒋**,注册资本10万元,股东出资:蒋**4万元,何滔3万元,徐**3万元,收购品正公司后,于2006年3月20日变更名称为桂林聚信水业有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蒋**40万元,何滔30万元,徐**30万元。桂**味公司1998年5月25日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本30万元,法定代表人伍**,住所地桂林市琴潭路1号。2004年4月7日公司变更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伍**,注册资本320万元,住所地桂林市中山中路桂名大厦北五楼,股东伍**、蒋**、刘*,变更前的股东为伍**、蒋**、刘*、伍**、孙**。另查明,2001年2月,雷**与小河林场起诉桂**味公司和桂**业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为给付之诉,经一审、二审、重审等多次审理,最终桂林**民法院于2007年9月11日作出(2006)桂市民终字第1383号终审判决。判决桂林**有限公司给付雷**水资源有偿使用费306324.41元(2000年7月14日-2005年元月22日期间)。该案判决后,2008年原告向广**高院申请再审,高院予以驳回,2008年2月3日,雷**收取306324.41元的款项。2009年向广**高检申请抗诉,2010年12月区高检作出不抗诉决定书。

2011年元月24日,原告小河林场、雷**曾向该院对本案被告桂**味公司主张2005年元月22日至2011年元月22日水资源有偿使用费402960元的诉讼,2011年6月29日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依法裁定准许。

2012年10月,原告小河林场、雷**起诉被告**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系确认之诉,该院(2012)临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小河林场、雷**与被告**味公司1999年4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二、驳回原告小河林场、雷**要求判决被告投资水业公司的机电设备、“品正泉”商标所有权、厂房都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不服,上诉于桂林**民法院,2013年6月17日桂林**民法院作出(2013)桂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小河林场、雷**是诉请2006年3月14日至2013年6月17日期间联营收益水源有偿使用费的损失,而原、被告签订的1999年4月19日《协议书》的解除是在2013年6月17日桂林**民法院(2013)桂市民二终字第86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判决才生效的,且2011年元月24日原告小河林场、雷**起诉原告桂**味公司联营合同纠纷的诉请是2005年元月22日至2011年元月22日联营收益分配约定水资源有偿使用费,一个“赔偿损失”诉讼,一个是“约定使用费”诉讼,故原告小河林场、雷**提起本案之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桂**味公司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充分,不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合作期限:从协议

生效之日起至乙方(原告小河林场、雷**)获得该林场承包经营权自然终止为止,该《协议书》亦是2013年6月17日被生效判决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条规定“水资源属国家所有”;第四十八条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小河林场的负责人雷**亦按协议的约定提供了自己承包的淡水泉作为联营生产使用,但实际上由桂**业公司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2001年元月22日,桂**业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许可证》,取水有效期至2005年元月22日止,即从2005年元月22日此后,原品正公司的取水许可证已失效,虽然原告主张是未解除协议期间内的利益,但双方合作的标的物已发生转移,已不能实现原协议的目的,原告小河林场、雷**主张2006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6日期间联营收益水资源有偿使用费487232元、利息196385.42元的损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至于原告雷**认为桂**公司收购原告品正公司后,销售品正淡泉水分文不给雷**的理由,亦不予支持,因为桂林**限公司与原告雷**无合同关系,无权利义务关系,且重新办理了自己的取水许可证;至于原告雷**认为原品正公司被收购后,被告**味公司连锁饭店仍然每天使用该泉水经营餐饮业,且分文不给雷**的理由,亦不予支持,因为根据《水法》的规定“水资源属国家所有”,且桂林**限公司重新办理了自己的取水许可证,被告**味公司使用与原告雷**无关系的另一法人的商品经营自己的餐饮业获取的利益亦与原告雷**无关;故原告小河林场、雷**诉请被告**味公司赔偿从2006年3月14日至2013年6月16日联营收益水资源有偿使用费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临桂县宛田瑶族乡小河村委综合开发林场、雷**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小**场及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协议书》第一阶段第2条约定:被上诉人的义务为出资获得生产许可证等有关证照,修建厂房设施,购置生产设备,聘请相关人员,组织生产和销售;第4条约定被上诉人每提取一桶(25公斤)水需向上诉人支付0.7元的联营收益即水费。桂**院(2006)桂林市民终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第15页确认:签订协议后,由桂林**水业公司具体实施双方的合同。因此,一审认为实际上由水业公司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是否定协议的当事人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事实,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认为水业公司取水有效期至2005年元月22日止,即从2005年元月22日后,水业公司的取水许可证已失效,虽然上诉人主张未解除协议期间内的利益,但双方合作的标的物已发生转移,已不能实现协议的目的,小**场、雷**主张2006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6日期间联营收益水资源有偿使用费及其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是认定事实错误。理由:1、按照法律规定,品**司转让厂房设备、商标,上诉人雷**有优先收购权,由于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将品**司厂房设备、商标转让给聚**司收购的违约行为,才导致上诉人不能实现原协议的目的,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水业公司转让财产实际上是被上诉人的恶意行为。聚**司收购后一直占有、使用上诉人投资承包的淡水泉取水生产销售,被上诉人连锁饭店仍然每天使用该泉水经营餐饮业,故其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2、包括本案一审判决一系列案件的判决都确认上诉人提供了自己承包的淡水泉作为联营生产使用的事实。因此,即使聚**司办理了取水许可证,雷**仍是淡水泉承包使用权人。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获得生产许可证(包括取消许可证)等有关证照,上诉人如自行办理取水证则违反了协议约定,所以取水证失效,只能证实被上诉人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协议义务的事实。3、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并没有看到聚**司办理取水许可证的证据。临桂县人民政府2014年5月5日作出《关于聚**司取水许可证的答复》明确聚**司无法提供当年办理取水证所需的取水权转让的批准文件,由县水利局依法注销2011年发给聚**司的取水许可证。因此,聚**司是非法取水。4、临桂法院(2012)第466号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并确认上诉人可依法在解除合同后另寻途径采取补救措施并要求赔偿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该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桂林市中级法院(2006)桂市民终字第1383判决确认:由被上**家味公司组织成立的桂林**业公司更名为桂林**限公司被收购后,上诉人依法行使追偿权,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被上**家味公司承担。因此,即使由于水业公司原因,被上诉人没有全面履行协议约定义务,也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实体处理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家味公司答辩称:首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损失赔偿,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因为本案所涉及的合同与桂**味公司无关,而是与品**公司有关;其次,水资源使用许可证由国家批准,且涉讼水资源使用证已超过了有效期,即使向品**司主张水资源使用费的损失,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一审判决认定“1998年12月1日与小河长滩村民黄**等人签订协议,承包山场内的小水源及建水池”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不是“承包”而是“转让”合同;认定“1999年4月19日被告桂**味公司作(甲方)与雷**作(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开发该泉水的《协议书》”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并不是以该泉水作为开发标的,而以林场内的泉水作为开发标的物,泉水源是在林场之外的;认定“2006年3月14日,桂林品正泉水公司清算组与临桂**技术公司签订《收购合同》,......同时还办理了泉水井旁的土地使用证”不准确,应该办理的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认定“2011年元月24日,原告小河林场、雷**曾向本院对本案被告桂**味公司主张2005年元月22日至2011年元月22日水资源有偿使用费402960元”不准确,“主张”后面遗漏了“赔偿”两字。但被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然对其提出的异议没有提供新证据,但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临国用(2006)第5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临桂县**有限公司对涉讼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院对被上诉人此异议予采信。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水资源有偿使用费损失487232元及利息损失196385.42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雷**诉请被上**家味公司给付水资源有偿使用费是基于双方于1999年4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分两阶段实施,即第一阶段由上诉人提供其承包山场的天然泉水作为生产原料水,由被上诉人出资建厂并支付上诉人原料及场地使用费(每取水25公斤付0.7元计);第二阶段上诉人认购股份,双方共同经营管理,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出资成立了桂林**业公司(后更名为桂林品正泉水有限公司),并依法办理了取水许可证,且从2000年7月14日开始取水销售。双方在第一阶段合作期间即2001年2月发生矛盾后,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按约定给付原料及场地使用费并不再参与后续的管理与生产。该案经本院(2006)桂市民终字第1383号终审判决由被上**家味公司给付上诉人雷**自2000年7月14日至2005年元月22日期间的有偿使用费(应为合同约定的原料及场地使用费)306323.41元。现上诉人又诉请被上诉人支付2006年3月14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的水资源有偿使用费损失及其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首先,涉讼协议第一阶段约定由上诉人雷**提供其承包山场内的天然泉水给被上诉人作为生产原料水,而被上**家味公司出资建厂取水加工成产品上市销售,此阶段桂**味公司按约定每取25公斤泉水付给上诉人雷**0.7元作为补偿,因此协议约定的第一阶段上诉人雷**仅提供其承包山场内的水源,既未出资,亦未入股,双方是彼此独立的市场主体,双方实际是互利互惠的合作关系,即按照双方在第一阶段的约定,上诉人雷**有提供水源之义务,而被上诉人则有根据其取水数量按约定支付上诉人原料及场地使用费之责任,故我院(2006)桂市民终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按照被上诉人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内(从1999年7月14日至2005年元月22日)所取泉水数量酌情判令由被上诉人给付其306324.41元已经充分照顾到上诉人的利益,2005年元月22日品**司所有的取水许可证已到期,此后其不再取水销售,且品**司于2006年3月13被临**商局注销,故涉讼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至2006年3月13日止合作标的及协议基础已不复存在,该协议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实际亦已终止履行,且该《协议书》亦被本院作出的(2013)桂市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解除,故上诉人雷**要求被上诉人给付2006年3月13日之后的取水有偿使用费没有合同依据;

其次,2006年3月14日起案外人聚信网络技术公司整体收购品正公司的资产和商标,桂林**术公司收购后又成立了桂林**公司并重新办理了取水证及泉水井旁的国有土地使权证,且之后一直由聚**公司对涉讼泉水取水销售,而品正公司注销后不再在涉讼泉水取水经营,桂**味公司亦未在涉讼泉水取水加工销售,亦未获得任何收益,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及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雷**要求被上诉人桂**味公司给付取水有偿使用费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至于上诉人雷**诉称其对品**司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雷**与被上**家味公司尚未履行到合同约定的第二阶段,即上诉人雷**尚未入股品**司,因其不是品**司的股东,当然不享有法定的优先购买权,双方在合同中亦未约定上诉人对品**司拥有优先购买权,此外,我院(2013)桂市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虽然判决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但该判决并未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水资源有偿使用费损失的上诉理由,既无被上诉人违约事实依据,亦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法。本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第三条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第四十八条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所涉泉水属于地下水,如果对该地下水进行商业开发,必须依法向有关职能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也就是说,只有国家水行政主管部门才有权收取水资源有偿使用费,因此上诉人雷**要求被上诉人向其交纳水资源有偿使用费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上诉人雷**以被上**家味公司侵犯其优先购买权将品正公司转让给第三人导致其损失,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水资源有偿使用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及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6元,由上诉人**乡小河村委综合开发扶贫林场及雷**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