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罗*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罗*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罗*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桂林市七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在桂林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罗*乙,其户口随原告。夫妻无共同财产及债务。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双方关系恶化。原、被告无任何的生活基础,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罗*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5日前支付生活费30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儿子的教育费、医疗费及相应保险费等被告承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其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证明婚生儿子身份情况,其一直跟随原告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儿子罗*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不用承担任何费用,在不影响儿子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原告每半月可探视一次,每年寒暑假期间原告在获得儿子的意愿后可接儿子一起居住一段时间,让孩子能感受到一个正常家庭的母爱。等孩子年满18岁后根据儿子自己的意愿选择与任何一方一起生活。原告诉状所写内容不属实,婚前双方在广州工作认识,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双方一直在广州生活,儿子罗*乙在桂林出生后两个月便到广州一起生活,八个月后送回武汉老家由被告父母带了两个月,后接回广州一起生活。由于原告性格倔强,价值观存在分歧,双方缺少有效沟通,时而会因小事发生争吵,经常都会提出离婚,对婚姻不负责任。在原告一再要求下将儿子户籍登记在原告处。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被告都会让着她。目前,孩子的健康成长大于一切,原告不适合继续单独抚养孩子,原告婚后到现在一直没有工作,只是零零散散的上了两三个月班,没有经济来源。女方从小在单亲家庭中成长,2011年父亲去世,父母在原告不到一岁就离婚了,原告与其母亲没有联系。原告和其姑姑一家生活在一起,姑姑也是再婚家庭,都有各自的子女要照顾,而且双方上班都很忙,不可能有时间帮照顾原告和孩子。原告如果工作,孩子就没人照看了,而且原告的家庭环境不适合孩子身心成长。孩子的爷爷奶奶姑姑都非常喜欢孩子,孩子的奶奶一直在南京做保姆工作,雇主对其工作非常认可,有丰富的带孩子经验,可以陪伴孩子快乐成长。被告以后会带孩子和父母一起到广州生活、读书,为孩子提供幸福温暖的成长环境。

被告对其辩解没有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户口本来上在男方的,但是原告自己坚持要上到自己名下,小孩一直在广州生活,在武汉也住过,只有原告坐月子的时候小孩在桂林,后来也一直在广州和武汉,连过年也是在武汉的。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认识,2012年上半年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罗*乙,目前孩子随原告在桂林生活。原告从事XXX校招生工作,通过招生提取佣金。被告是X**公司招商经理,平均月收入XXX元左右。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对婚生子罗*乙抚养权问题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争吵,感情较差,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罗*乙于××××年××月××日出生,不满两周岁,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工作情况及家庭环境,婚生子罗*乙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子罗*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罗*乙的父亲,应当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被告表示自己的收入每月有XXX元左右,考虑到婚生子罗*乙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桂林市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罗*乙生活费1000元为宜,教育费、医疗费凭相关机构的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50%,直至罗*乙年满18周岁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罗*乙相应保险费的一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有探望婚生子罗*乙的权利,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每月探望4次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黄*与被告罗*甲离婚。

二、婚生子罗*乙随原告黄*共同生活,由原告黄*抚养,被告罗*甲每月支付罗*乙生活费1000元,罗*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相关机构的正式票据由黄*、罗*甲告各负担50%,直至罗*乙年满18周岁止。被告罗*甲每月探望罗*乙4次。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罗*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