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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蒋文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蒋文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蒋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称,2015年11月2日15时许,原告在自家宅基地带着砌墙师傅施工过程中,与村民蒋**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蒋**叫来的外村人即被告蒋文明打伤。原告被打伤后立即报警,并被送往桂**医医院就诊治疗,原告的伤势中医诊断为:××、气滞血淤症、××、络伤出血症,西医诊断为:脑震荡、肾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至20日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696.71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同年12月15日,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桂市公(刑)鉴(伤)字(2015)43号《鉴定文书》,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花去鉴定费504元,随后,被告被行政拘留10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9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600元、陪护费1800元、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900元、住宿费800元、鉴定费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27600.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如下证据:

1、桂**医医院住院治疗清单(含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以证明被告致伤原告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花去相关费用7696.71元的事实;

2、桂市公(刑)鉴(伤)字(2015)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伤情为轻微伤,花去鉴定费504元的事实;

3、全州县公安局庙头派出所对蒋**、蒋**、蒋**、蒋**、文某妹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

4、全公行罚决字(2015)01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被告致伤原告,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蒋文明辩称,本案原告存在过错;被告只对原告造成的致伤部位负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损失很多不合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为其答辩理由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脑震荡、肾挫伤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案情摘要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致伤原告左脑及左腰部位,原告脑震荡、肾挫伤与本案无关,对鉴定结论轻微伤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蒋一达2015年11月2日陈述的打架过程基本认同,但原告陈述被告要打死原告不属实,被告没有讲过这话,对该证据中蒋一达2015年11月23日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出院后按照诊断证明说的;对该证据中蒋某望、文某妹、蒋文明、蒋**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有主观因素。

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3中被告蒋文明的询问笔录部分有异议,认为被告陈述蒋某望先打被告的内容不属实,是被告先打蒋某望。对该证据中蒋**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蒋**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所陈述内容避重就轻。

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医疗机构的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鉴定机构加盖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案情摘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内容不予认定,对其他证实内容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原、被告对蒋某望、文某妹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对蒋某望、文某妹的询问笔录予以认定,该证据中蒋一达(2015年11月2日)、蒋**、蒋**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用木棒致伤原告的内容,与蒋某望、文某妹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以上事实,该证据中蒋一达(2015年11月23日)的询问笔录,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相关机关依法作出,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蒋**与案外人蒋*凤系同村人,被告蒋文明与蒋*凤系姑侄关系。2015年11月2日,原告与蒋*凤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随后被告到达争执现场,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用木棒致伤原告。原告受伤后,当日到桂**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至2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花去住院费7138.4元。同年11月27日,原告在该院花去门诊治疗费558.31元。2015年12月14日,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桂市公(刑)鉴(伤)字(2015)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为轻微伤,花去鉴定费504元。同年12月18日,全州县公安局作出全公行罚决字(2015)01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蒋**退休教师,以退休工资为其主要生活来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蒋文明在得知姑姑与原告蒋**发生争吵,到达现场后没有妥当处置纠纷,反而致伤原告,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8天,花去住院费7138.4元,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出院后花去的门诊医疗费558.31元,既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或医嘱,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的支出系系被告导致,对该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花去的医疗费中有××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申请相关机构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采信。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或证明证实需要陪护及加强营养,故原告关于陪护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退休教师,以退休工资为主要生活来源,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存在误工费损失,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住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该费用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酌情支持200元。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抗辩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蒋文明赔偿原告蒋**医疗费71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9138.4元;

二、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504元,由原告蒋**负担50元,被告蒋文明负担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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