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林**、梁**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林**、梁**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鱼峰区人民法院(2015)鱼民一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古龙盘,代理审判员罗**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吴**与梁**、林**签订一份《林地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转让协议书》,同日林**向吴**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吴**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正。收款人:林**2009年5月27日”。2011年8月4日,吴**诉至鹿寨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与梁**、林**签订的《林地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转让协议书》有效,鹿寨县人民法院认为梁**通过投标方式取得争议林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的情况下将林地及林木转让给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故作出(2011)鹿民二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吴**的诉讼请求。后吴**上诉至柳州**民法院,柳州**民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的(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另查明,梁**与林**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3月25日办理离婚手续。梁**与林**至今未将收取吴**的林地林木转让款人民币150000元返还给吴**。为此,吴**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梁**与林**互负连带责任返还林地林木转让款人民币15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53133元(利息从2009年5月28日起计至2015年3月28日止,按年利率9.2%计算。2015年3月28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法院判决书生效确认支付之日止)给吴**;2、梁**与林**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林**、梁**应向吴**返还林地林木转让款人民币150000元。林**、梁**应向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签订《林地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转让协议书》,对合同的无效均存在过错,故吴**要求林**、梁**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梁**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林**、梁**返还原告吴*飞林地林木转让款人民币150000元;二、驳回吴*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鹿寨县人民法院(2013)鹿民二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及柳州**民法院(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转让协议书无效,其本身存在较大争议。因为,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林地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转让协议书》包括两部分的内容即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的转让。如果说林地经营权未经发包方同意而认定转让无效还说得过去的话,那林木转让法律对此没有规定,因此认定合同“全部无效”是不恰当的;而且,二被上诉人实际取得了林地经营权,其未经发包方同意即其没有处分权而转让该林地经营权,因此导致标的物不能交付,按司法实践应当认定转让方违约,其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当判决合同无效,因为这些行为并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条件。因此该判决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二、二被上诉人故意不履行协议的主观恶意明显,其对无效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或者至少要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但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存过过错,二被上诉人不用承担任何赔偿损失的责任,显然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在签订转让合同后,当年即不同意、且不协助上诉人办理转让林木的采伐证,之后,其未办理任何手续即偷砍已转让给上诉人的林木,其也因此被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刑,因此可以说,二被上诉人从一开始就是打算通过签订合同来骗取上诉人的转让款,根本没有履行合同之意。上诉人发现上述情况后才起诉二被上诉人要求确认合同的效力。三、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利息请求,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二被上诉人以转让的名义收取上诉人的15万元价款,在其应承担全部过错或主要责任的情况下,法院仅判决返还上诉人的15万元的价款,而不用承担其他任何损失责任,显然有失公平。这样的判决结果违反了《合同法》的立法本意不公平。四、关于财产保全问题。判决确定收取了保全费,但上诉人至今未收到相关文书,不知道保全了没有、或者保全了什么财产。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二审法院除判决返还本金外,改判支持吴*飞利息损失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道理,我愿意把本金归还给上诉人,利息不愿意给。

被上诉人梁**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无新证据提交,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当事人对该判决如持有异议也不在本案中审查,故上诉人吴**认为不应以该判决为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认定吴**与梁**、林**签订的《林地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转让协议书》属无效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被上诉人梁**、林**返还林木转让款150000元给上诉人吴**,并无不当。上诉人吴**主张被上诉人梁**、林**存在过错应当支付相应利息,由于本案的林木转让款不是借款,上诉人吴**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且无效合同的签订双方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吴**对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4元(上诉人吴**已预交),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