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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辩护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全州县龙水镇塘前村委第11村民小组至第20村民小组共10个村民小组在十余年前成立了“苏禾富片”团委,以便共同处理十个村民小组之间的纠纷及公共事务的管理,该10个村民小组的小组长自动成为“苏禾富片”团委的成员,团长、副团长则由团委成员互相投票选举产生,该团委有矿山租金、电站场地费等经费来源。被告人张**于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担任塘前村委第16村民小组小组长,并于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担任“苏禾富片”团委代理团长,负责管理“苏禾富片”苏家村至小盘石村路段水泥硬化道路的路基工程。被告人张**利用负责管理人民币100900元修路资金的便利,采用多报、虚报和重复报账的方式,侵占修路资金人民币17774.5元。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张**向全州县公安局退出了其侵占的修路资金人民币17774.5元,并于当日被全州县公安局拘传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及辩护人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护人蒋**认为被告人张**构成自首。

本院查明

经庭审查明,“苏禾富片”包含苏家村、禾苞塘村、罗家村、水家冲村、富贵岗村、唐家村共六个自然村。其中苏家村包含第14、15、16村民小组;禾苞塘村包含第13、20村民小组;富贵岗村包含第11、19村民小组;罗家村为第12村民小组;水家冲村为第17村民小组。“苏禾富片”团委,于十余年前在全州县龙水镇塘前村委成立。“苏禾富片”团委职能为:处理塘前村委第11村民小组至第20村民小组共十个村民小组之间的纠纷及对公共事务的管理。“苏禾富片”10个村民小组的小组长自动成为“苏禾富片”团委的成员,团长、副团长在团委成员中投票选举产生。被告人张**于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担任塘前村委第16村民小组组长,并于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担任“苏禾富片”团委代理团长,负责管理苏家村至小盘石村路段水泥硬化道路的路基工程。被告人张**利用管理修路资金人民币100900元的便利,采用多报、虚报和重复报账的方式,共侵占修路资金人民币17774.50元。

另查明,全州**纪委于2015年4月将被告人张**手塘前村委苏家村至小盘石村路基扩宽工程支出发票予以暂扣,全州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5年11月11日开始对本案展开调查,于同年12月3日将被告人张**拘传归案。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侵占修路资金17774.50元的犯罪事实。

全州县公安局于2016年2月25日将被告人张**退赔的人民币17774.50元发还塘前村委苏家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出生于1964年5月5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于2015年12月3日被全州县公安局拘传归案。

3.“收条”、“谅解书”证实:苏家村村民代表苏*专于2016年2月25日领到全州县公安局发还扣押被告人张**的退赔款人民币17774.50元,并取得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苏*甲证实:他是“苏禾富片”团委前任代理团长,被告人张**接任他担任代理团长。被告人张**于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还是塘前村委第16村民小组长。

2.证人苏*乙证实:他于2012年任“苏禾富片”团委团长,并负责管理苏家村至小盘石村路段水泥硬化道路的路基工程。因忙于生意,后委托苏*甲管理一个多月,尔后又委托被告人张**管理至其案发前。被告人张**经手管理的100900元,其中90000元来源于“亿元矿业公司”的赞助,余下的是部分村民的捐款。

3.证人罗*证实:他是龙**纪委委员。“苏禾富片”部分群众于2015年要求龙水镇政府清算苏家村至小盘石村路段水泥硬化道路的路基工程收支账目,全州县龙**纪委于2015年4月将被告人张**手塘前村委苏家村至小盘石村路基扩宽工程支出发票予以暂扣。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其于2012年4月开始接任苏*甲担任“苏禾富片”团委代理团长,任职期间接手苏*甲负责管理苏家村至小盘石村路段水泥硬化道路的征地和路面的路基扩宽工程。其任职期间经手了100900元收支账目管理,其间多报了蒋**征田款3429元、虚报了唐**征田款4345.5元、多报了赵**拆迁房屋地皮补偿款10000元,共计17774.50元。

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利用其担任“苏禾富片”团委代理团长的便利,将集体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达人民币17774.5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退出了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蒋**建议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认为被告人张**构成自首,经庭审查明,全州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已掌握被告人张**犯罪线索,被告人张**系2015年12月3日被全州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拘传归案,不符合《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其行为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积极退赔赃款,认罪、悔罪态度好,故对其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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