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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被告因经营酒店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9月4日、9月30日、11月1日及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15万元、10万元及5万元,以上共计6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予以证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兴宁区朝阳路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上均按按月利率4%计算);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兴宁区朝阳路的房屋依法处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蒋**(身份证号:××)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期三个月,用于装修宾馆,于2013年12月4日前归还。按月息4分计付利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载明:“今借到蒋**(身份证号:××)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其中转账两笔:①15万,②110200元,③另收到现金人民币叁万玖仟捌佰元整(¥39800)。”

2013年9月30日,被告仍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并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蒋**(身份证号:××)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整)时间3个月,于2013年12月30日归还。按月息4分计付利息。”

2013年11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蒋**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时间三个月,于2014年2月1日前归还。按月息4分计付利息。”

2014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因本人装修宾馆需要向蒋**(身份证号:××)借到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整),时间两个月,于2014年3月6日前归还。按月息4%付息。”。

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1日、9月5日、9月23日、9月30日、11月3日、11月5日向被告名下账户转账150000元、110200元、50000元、80000元、50000元、37000元,以上共计4772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1、其向被告现金交付借款39800元,有收条为证;2、其于2013年9月30日在南**限公司向被告交付2万元现金;3、其于2013年11月5日在南**限公司向被告交付13000元;4、其于2013年11月1日在南**限公司向被告交付5万元现金;5、借条中约定的月息4分即为月利率4%。

另查明,邕房证字第0189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兴宁区朝阳路的房系刘**单独所有。邕房他证字第331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蒋**,房屋所有权人:刘**,房屋所有权证:邕房证字第0189号,房屋座落:兴宁区朝阳路的房,他项权种类: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人民币500000元,登记时间:2013年9月12日。原告主张被告在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一直为偿还借款,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条、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单、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四张及收条原件予以证明,由于被告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反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中,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六次共向被告交付借款477200元,该事实有银行活期交易明细及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还通过现金方式分四次共计交付12280元,并陈述了每次交付的时间、地点及金额,该陈述亦与收条及借条上载明的内容相吻合,故本院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600000元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刘**应承担归还原告前述借款的责任。

关于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中,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四张,借条中均写明了按月息四分计付利息的内容,现原告主张分别从四次借款之日起按月息4%计算利息,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利息应计算为: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均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关于原告主张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涉案房屋系被告单独所有,双方就本案债权对房屋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500000元,故原告可就该抵押房屋主张优先受偿权。被告不能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的,原告有权在500000元的债权范围内就拍卖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偿还原告蒋**借款600000元;

二、被告刘**支付原告蒋**上述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均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三、在被告刘**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原告蒋**可在拍卖、变卖兴宁区朝阳路68号金山广场B栋1706号房所得价款中,在500000元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350元,以上共计10150元,由被告刘**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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