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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蒋**、北部湾**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蒋**、北部湾**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宗少文,被告蒋**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北部湾**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9月11日23时16分,被告蒋**驾驶桂C×××××号小型轿车沿临桂县虎山路由南逆向行驶,途径金盛苑路段时该车左前角及左后视镜部位与对向正常行驶的周**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车乘客张*(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桂林市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送至桂林市中心医院救治,原告共住院46天,住院期间由2人陪护。出院医嘱为休息6个月,需1人陪护,加强营养。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136910.88元。2015年5月5日,原告伤情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500元。被告蒋**是CCC558号小型轿车车主,其在被告北部湾财**桂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北部湾财**桂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206813.88元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北部湾财**桂林分公司对上述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蒋**对上述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蒋**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发生的费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北**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辩称,1、被告蒋**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应当认定为肇事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2、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误工费应为15611元,护理费应为712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应为27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4000元,车辆修理费应为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按实际发票计算,交通费应为300元;3、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23时46分,被告蒋**驾驶桂C×××××号小型轿车沿临桂县虎山路由南逆向行驶至金盛苑路段时,该车左前角及左后视镜部位与对向正常行驶的周**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车乘客张*(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蒋**给付原告2000元后,驾驶桂C×××××号小型轿车离开事故现场。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临**医院抢救,后转至桂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46天,其医疗费用共计136910.8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周**及龚**护理。2014年10月,原告共支付龚**护理费6150元。原告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左股骨及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掌第五掌骨及左小指近关节指骨骨折;3、左大腿软组织挫裂伤;4、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并缺损;5、失血性贫血;6、低蛋白血症;7、左足舟撕裂性骨折;8、左股骨外侧踝撕裂性骨折。原告的出院医嘱为:…….5、休息6个月,需1人陪护,根据病情可适当延长休息时间;6、加强营养。2014年9月24日,桂林市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4)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蒋**夜间驾驶车辆在会车时靠左行驶,没有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至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两轮电动车驾驶员周**及乘客张*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6月2日,原告支付电动车修车费1800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支付停车费及拖车费290元。2014年11月6日,原告购买轮椅、拐杖共支付600元。2015年5月5日,原告伤情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张*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2、张*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续治疗费75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张*及周*建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3日,原告张*、周*建与桂**熊虎山庄娱乐城签订《聘用协议书》。原告张*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在桂**熊虎山庄娱乐城担任饲料加工工作,原告2014年6月、7月、8月的工资分别为2600元、2665元、2653元。周*建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在桂**熊虎山庄娱乐城担任管理部长,周*建2014年6月、7月、8月的工资分别为3336元、3401元、3353元。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持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再查明,被告蒋**是CCC558号小型轿车车主,其在被告北部湾财**桂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蒋**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原告赔偿款共计14万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项目及计算方法;2、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系侵权民事法律关系。公民享有的财产权、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桂林市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民事赔偿的参考依据。原告诉请损失206813.88元,对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损失先由被告北部湾**桂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北部湾**桂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蒋**予以赔偿。被告北部湾**桂林分公司辩称被告蒋**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应当认定为肇事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被告北部湾**桂林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在制作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上存在严重违法,亦未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被告北部湾**桂林分公司辩称被告蒋**系肇事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的辩称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赔偿的损失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经审核后确认如下:(一)、医疗费136910.8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46天);(三)、营养费4520元【20元×(46天+180天)】;(四)、陪护费31484.6元(6150+(3336元+3401元+3353)÷3个月÷30天×(46天+180天)】,原告诉请31665元过高,本院支持原告陪护费31484.6元;(五)、误工费19883元【(2600元+2665元+2653元)÷3个月÷30天×(46天+180天)】,原告诉请19586元系其自行处分其权益的权利,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9586元;(六)、交通费300元;(七)、残疾赔偿金93220元(23305元×20年×20%),原告诉请98676元过高,本院932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八)、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精神损失,本院支持8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九)、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十)、鉴定费1300元;(十一)、后续治疗费7500元;(十二)、电动车损失费2090元(290元+18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10111.48元。原告诉请损失206813.88元系其自行处分其权益的权利,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原告诉请标的予以审理。被告北部湾**桂林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辩护意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鉴定产生的费用确系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而引起,亦属于原告的损失范围,且本案中原告对其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被告北部湾**桂林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153530.88元(医疗费136910.88元+营养费4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被告北部湾**桂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损失为154490.6元(陪护费31484.6元+误工费1958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322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北部湾**桂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损失为2090元,被告北部湾**桂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即被告北部湾**桂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84813.88元(诉请206813.88元-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由被告北部湾**桂林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予以赔偿。鉴于被告北部湾**桂林分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故被告蒋**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部湾**桂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共计206813.88元(交强险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84813.88元)。

二、驳回原告张*要求被告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96元,由被告北部湾**桂林分公司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92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高薪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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