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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人会与韦**、中国人**有限公司河池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人会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罗*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祝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蒙**、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韦人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覃**,被上诉人韦**的委托代理人姚**,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河池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6日,被告韦**驾驶桂M×××××小型轿车沿东门镇朝阳路由西往东行驶,遇到原告韦*会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前方与其同向而行,在朝阳路278号前路段,被告韦**的车辆追尾碰撞原告的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罗城××自治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罗城仫**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月17日,共62天,期间需陪护一人。经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两处伤分别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500元。被告韦**已支付了原告4000元。原告起诉请求赔偿医疗费用为1531.73元。被告韦**驾驶桂M×××××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河池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驾车碰撞原告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经罗城××自治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韦*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是由于被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造成,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10174.88元[(62+90)天×66.94元]、护理费4150.28元(62天×6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62天×100元/天)、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有两处十级伤残酌情加10%的系数2%为16298.4元(6791×20年×12%)、医疗费1531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合计42654.5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费,因原告没有到外地治疗也无住院的情况,不予支持;营养费是根据伤残情况和医疗机构的意见进行确定,医疗机构的证据有涂改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依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来计算,原告的伤残并不能推算丧失劳动能力,不予支持;原告在没有取钢板的情况下进行伤残鉴定,按照规定应该在取钢板并治疗完毕后才能进行伤残鉴定,没有取钢板即鉴定,是视为以后留钢板在体内的情况下进行,后续治疗与残疾赔偿金有冲突,原告选择请求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摩托车损失没有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交通费是原告的儿子往返看望父亲的费用,不予支持。被告韦*龙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河池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得到赔偿的金额并没有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由该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河池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韦*会各项经济损失42654.56元。案件受理费2153元,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河池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27元,原告韦*会负担102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韦人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上诉人已向一审提出要求按2015年的公布的人身赔偿标准计算损失,但一审适用《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损失项目是错误的。2、上诉人的各项赔偿主张有法可依,一审对多项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1)误工费:(62天+90天)×74.17元/天=11273.84元。一审按2014年计算标准以66.94元/天计算错误。(2)护理费:62天×74.17元/天=4598.54元。一审以“66.94元/天”计算错误。(3)医院出具《门诊病历》注明住院期间加强营养每天50元,上诉人主张营养费3100元(50元/天×62天)有依据,一审不予支持是错误的。(4)残疾赔偿金:原告有二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为:7565×18%×20年=27234元。但一审计算错误。(5)被抚养人生活费:6675元x5年÷4人x18%=1502元。按《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上诉人构成伤残即丧失劳动能力,且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是由伤残等级来决定的。一审判决认定原告的伤残并不能推算丧失劳动能力是错误的。(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理合法。原告在事故中被被告车辆撞击飞出一丈多远,当场昏迷不醒,头颅内出血,多处骨折,躺在医院两个多月,身体受到的伤害和精神上的痛苦是不言而喻的。一审支持3000元偏低。(7)后续治疗费:6500元应当得到支持。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8)财产(摩托车)损失1000元的赔偿,一审不支持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事故确实造成了财产损失,且也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证实。(9)发生事故后,在广东打工的上诉人的两个儿子专程回来罗**医院轮流护理,并带去宜州市进行伤残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事实存在,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有事实根据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韦人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河池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都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另查明,上诉人在住院期间产生的治疗费均是被上诉人韦*龙支付,本案主张的医疗费1531元属于上诉人出院后的门诊治疗费部分,除此之外,被上诉人韦*龙已另外赔偿给上诉人4000元。上诉人出院后在医院门诊就医支出的医疗费1531.73元。另外,罗城仫**民医院向韦*会出具《疾病证明书》内容“于2014-11-16至2015-1-17在我科治疗,住院期间需增强营养,建议每日30-50元,特证。”该证明书的落款日期有涂改痕迹。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各项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及赔偿数额如何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一审开庭前向法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本案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按《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该计算标准于2015年8月18日起实施,而一审开庭时间为2015年10月29日,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各项损失赔偿项目按《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采纳。一审按《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案各项损失数额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桂高法发(2003)32号《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伤者有二处伤残的,另一处次伤残属于6级以下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8%。因此,上诉人提出本案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8%而不是2%的观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能够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建议住院期间营养费为30元/天到50元/天之间,虽然该证明的落款日期有涂改,但不影响该证明的证明内容的效力。故根据上诉人的受伤程序,酌情支持上诉人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30元/天。上诉人对其87岁的母亲依法负有扶养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因本案事故致残而请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501元有事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上诉人受伤致残程度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定本案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一审确认本案精神抚慰金3000元偏低,应予纠正。上诉人主张本案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上诉人主张赔偿后续治疗费6500元,因鉴定机构针对后续治疗费部分作出的鉴定结论内容不客观,不予采纳,上诉人可以待该费用实际发生时另行诉讼。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上诉人的两个儿子不是上诉人住院期间的必要护理人员,该两人因看望上诉人支出的交通费用不属本案交通费赔偿范围。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摩托车因本案事故产生的维修费或报废等损失,其请求财产损失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的各项赔偿项目数额为:1、残疾赔偿金,(1)7565元/年×20年×18%=2723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6675元/年×5年×18%÷4人=1502元;2、护理费,62天×74元/天=4588元;3、误工费(62天+90天)×74元/天=11248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200元(62天×100元/天)、5、鉴定费1300元;6、医疗费1531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营养费1860元,以上各项赔偿数额共计56463元。由于被上诉人韦人龙已赔偿上诉人损失4000元,该款应当从上诉人的赔偿总数额中扣除。故上诉人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56463元元。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韦人龙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向被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河池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而本案各项赔偿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故被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河池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56463元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韦人会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罗城仫**民法院(2015)罗*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主文为:由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河池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韦人会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56463元元;

二、驳回上诉人韦人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3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韦人会负担1053元(由一审法院退回1100元给上诉人),由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河池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直接向一审法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153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韦人会负担1053元(由本院退回1100元给上诉人),由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河池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直接向本院缴纳)。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者向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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