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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菱实**限公司与广西农**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菱实**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诉被告广西农**任公司(以下简称“农**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农**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司诉称,2008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短期贷款协议》,就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期限、提款方式、利息、还款方式等借款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具体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从协议签字日开始计算一年;提款方式为收到被告书面提款要求后,由原告或原告委托的第三方将款项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按照人**行同期贷款利率按实际的借款天数计算利息;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或之前,将本息一并归还原告;争议的解决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提款请求,从原告及原告委托的第三方账户将3000万元借款付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能如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款,直至2014年3月18日方将借款本金还给原告(2014年3月17日、3月18日分别还款1500万元),但未支付任何借款利息,经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11199396元。在原告的多次追索下,被告仅仅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241000元,剩余借款利息8958396元拖而不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借款利息89583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于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17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7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18日止。

原**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短期贷款协议,拟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利息标准、还款方式、争议的解决等权利义务;证据2、中**银行来账贷方凭证,拟证明原告从自己及委托的第三方银行账户将协议约定的3000万元借款付至被告银行账户的事实;证据3、中**银行客户付款入账通知、业务凭证,拟证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2014年3月18日分两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事实;证据4、上海**银行借记/贷记通知(贷记),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仅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241000元,未支付剩余借款利息的事实;证据5、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委托了第三人;证据6、备忘录,拟证明双方认可如何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

被**公司答辩称:1、原告在所提交的证据里无法体现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提交的证据里没有如何说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利息金额、计算方式及计算截止时间;3、被告认为本案不是民间借贷,涉及到双方合作的法律关系,请求法庭对双方的关系核实。

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短期贷款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在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并未约定逾期利息,该协议是系一份无效协议;证据3、中**银行来帐贷方凭证,拟证明原告将涉案3000万元汇到被告帐户中的事实;证据4、关于要求提取利息的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才要求被告支付本息,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5、广西农**任公司(桂恳函(2014)2号),拟证明被告只同意协议期限内利息的计算标准,被告不同意逾期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证据6、关于要求处理我司与贵司合作资金的函(2014年1月14日),拟证明原告确认涉案借款3000万元愿意为九曲湾项目的启动资金;证据7、委托付款数,拟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将涉案借款3000万元汇至其指定的账户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借款本金的故意;证据8、中**银行客户付款入账通知,被告按原告约定将涉案借款汇至原告指定的账户;证据9、付款委托书(2014年9月2日),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日才要求被告将协议期限内的利息付至指定账户;证据10、中**银行对公客户回单和上海**银行借记/贷记通知(贷记),拟证明被告按照原告的指定将协议期限内利息汇到原告指定的账户;证据11、广西壮族自治区农垦局文件(桂垦报(2015))42号,拟证明被告将与原告履行《短期贷款协议》情况及其他与原告相关的项目情况向区政府汇报,《短期贷款协议》期限届满后,原告怠于行使自身权利不提供相应账户给被告,导致被告无法还款;证据12、万菱实**限公司、广西农**任公司关于借款利息支付问题的备忘录,拟证明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逾期利息的故意,原告的逾期只能计算至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的所有合作项目及法律关系均已解除或终止;证据13、《项目合作意向书》,拟证明项目合作资金。

被**公司对原告万**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方提交的不是证据原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实原告多次催款本金的事实,而是被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向原告支付完所借的本金3000万元;对证据4不能证实原告多次催款利息的事实,是被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支付的利息;对证据5情况说明的真实性由法庭予以认定;对证据6备忘录是原告主观提供的,不能作为证据。

原**公司对被**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的约定了双方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是按照中**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及实际的借款天数计算;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我方确是收到了被告所还3000万元的本金;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原件因此由法院予以认可,双方明确约定了按照实际天数计算利息,诉讼时效应从被告偿还本金之日计算,在此之前实际借款天数并不明确,双方均在2014年、2015年被告向原告承诺按照中**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即便原期限时间届满,也应被告重新承诺履行利息的义务而得以重新起算,可证明原告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是被告单方出具,双方在其他证据中也已证实被告是同意支付超过约定借款期限的利息;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方没有提供证据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证明了被告与港**司合作需要提供资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证实原告在被告方同意返还借款本金后按照被告方的要求再次提供收款账户;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9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原件,真实性由法庭予以认定,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同意支付我方第一年的借款利息后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再次提供与原来收款账户一致的收款账户;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只是支付了部分利息;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出具,由法庭来确认,但该证据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怠于行使自身权利的行为,仅仅只能证明原告提供各种渠道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事实;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利息只能计算到2013年止,在备忘率中已约定了如何支付利息,也不能证实所有的法律关系终止,双方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仍然存在;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是由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与原告无关。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月23日原告万**司(甲方)与被**公司(乙方)签订《短期贷款协议》,主要内容为:三、贷款额度:人民币叁仟万元(3000万元);四、贷款期:从本协议签字日开始计算一年期止;五、提款:在收到乙方书面提款要求的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第三方按乙方要求的借款金额(不超过贷款额度)将款项汇入乙方的银行账户(开户行:光大**桃源支行;账号:087886120100304048926)并指定还款账户。乙方在收到汇款后即时签发确认函,确认甲方的贷款金额和起借日期;六、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按实际的借款天数计算(一年按365天);双方在落款处均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后原告于2008年1月25日、2008年1月28日、2008年3月4日分四笔款项共计3000万元汇至被**公司账户。

2014年3月17日、2014年3月18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偿还3000万元,并在交易附言载明“还本金”。2014年9月18日,被告汇款2241000元至原告账户并摘要注明“利息款”。

2016年1月26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利息人民币8958396元为由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被**公司则答辩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短期贷款协议》,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形成借款法律关系。

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3000万元,被告理应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即2009年1月24日借款期限届满,借期内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以实际的借款天数计算。结合被告证据《关于要求处理我司与贵司合作资金的函》及被告此后的付款行为,可以认定《短期贷款协议》项下借期内利息已经支付完毕,数额为2241000元,被**公司称其多付了利息,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合计3000万元本金),超过了双方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因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约定的借期内利息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17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7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18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西农**任公司向原告万菱实**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17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7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18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37254元,由被告广**责任公司负担,该款原告万菱实**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随同上述借款利息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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