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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越自机电**公司与柳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市越自机电**公司诉被告柳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州市越自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22日至2013年5月9日陆续签订5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但被告接收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双方于2015年3月30日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4278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无故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142781元;二、被告支付货款逾期利息714元(利息从2015年4月1日暂计到2015年5月1日,以后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到还清所有欠款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邮寄辩诉函一份,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原告没有与被告进行协商解决就直接进入法律程序,是单方面不道德的行为;二、被告是因资金周转困难才延期支付,但原告提供的设备也存在质量问题,影响了被告公司正常生产,给被告造成损失约20万元,希望原告与被告沟通协商解决;三、无论法院如何判决,被告都会在资金方便时支付余款。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函》一份,载明:“柳州**限公司截止2015年3月30日,我公司对贵公司的应收账款余额为142781.00元,请贵公司核对是否与我公司账目一致。数据核对无误请签章确认。明细如下……”。被告在《对账函》数据核对无误签章处盖章。原告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22日至2013年5月9日陆续签订了5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上述《对账函》是对这5份合同尚欠货款的对账汇总,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函》一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从原告提交的《对账函》内容可知,原告统计被告尚欠其货款142781元,被告在其上盖章确认数据无误,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4278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称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约20万元,由于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可另案起诉主张。

利息方面,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主张依照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的利息714元,该计算结果未超出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之后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全部欠款为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州**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越自机电**公司支付欠款142781元;

二、被告柳州**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越自机电**公司支付利息损失71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日,之后利息以未归还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为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3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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