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再审申请人桂林大观**城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桂林大观**城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3)叠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桂林大观天下国际**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申请人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2年7月17日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如被申请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申请人所定的规章制度”,申请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在劳动期间,多次违反公司规定,不顾领导和工友的劝阻,公开在卖场中大吵大闹,严重影响了公司的形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及公司的《员工手册》的有关规定,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第二、一审过程中,因桂林市**有限公司与桂林**限公司股权纠纷,申请人公章被桂林**限公司拿走,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郝*又在外地,无法参加诉讼,也无法委托代理人,因此一审作出了缺席判决。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立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再审被申请人陈**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在劳动合同期间,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违反公司劳动合同第五条及员工手册第7条第8项,认为其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从申请人递交的证据看,不足以认定被申请人行为属于员工手册第7条第8项情形:员工无理取闹,聚众闹事等严重影响企业的工作秩序和企业形象或社会秩序。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证据不足,其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七条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原审判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8200元赔偿金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关于原审法院作出缺席判决的问题,原审法院已经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传庭开票,申请人未出庭参加庭审,视为自己对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作出缺席判决并无不妥。

综上,申请人桂林大观天下国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桂林大观天下国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