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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陆**、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陆**、雷**、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

星委托代理人韦*想、被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雷**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应诉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原告与被告陆**长期购销生猪,有生意往来,2012年6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陆**结算,被告陆**立下《欠条》欠到原告的生猪货款22.3万元,约

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8日,被告陆**同意逾期按每月2300元支付利息,被告黄**在欠条上签名为被告陆**担保,该欠款属被告雷**与被告陆**夫妻存续期

间的债务。还款期届满被告陆**至今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陆**、雷**支付给原告胡**生猪货款人民币22.3万元,并按每月2300无支付逾期

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为止)。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欠条》、证实被告陆**欠生猪款22.3万元及黄**为担保人的事实;

2、陆**、雷**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陆**、雷**的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陆**、雷**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黄*艳述称,被告陆**欠原告的生猪款22.3万元是事实,在欠条上本人签字担保也是事实。听说陆**、雷**离婚了,但这条欠款还是应由他们共同偿还,当时签名担

保,只是出于证明的作用,目前,本人生活无着落,无力承担该债务。

被告黄**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陆**、雷**对原告胡**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被告陆**、雷**没有到庭院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胡**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构成要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

确认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综合本案的定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的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多年来购销生猪,有生意上的往来。2012年6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陆**结算,被告陆**立下《欠条》欠到原告的生猪货款22.3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

2014年10月18日,被告陆**同意逾期按每月2300元支付利息,被告黄**也在欠条上签名为被告陆**担保。由于被告陆**没有依约履行义务,2014年12月

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陆**、雷**支付货款22.3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按人民

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为止)。并请求被告黄**连带清偿的责任。

另查明,被告陆**与雷**为夫妻,该《欠条》属其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陆**于2012年6月18日立下的《借条》,是原告胡**与被告陆**在对前期生意往来的结算后所立下的欠条,该《欠条》对被告陆**支付货款的数额、期

限、逾期利息的支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现被告陆**没有履行义务,被告陆**的行为已经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约定逾期付款每月利息为2300元,也没有超过法

律规定最高额度,原告请求被告陆**支付拖欠的货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债务是被告陆**、雷**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陆

宗*、雷**共同承担。被告黄**在《欠条》上签名担保,该担保对保证方式虽没有约定,但被告黄**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雷**应支付给原告原循星货款人民币22.3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按每月利息人民币2300元计付)。

二、被告黄**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清偿的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11元,公告费人民币700元,由被告陆**、雷**承担。

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

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

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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