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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聚贤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与中航**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司”)与被告中航**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建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建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聚**司诉称:2013年5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位于南宁市高新区丰达路东面南宁市正桂新园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乙方负责施工机械设备,甲方根据工程施工进度适时配备建筑材料;承包内容为该工程所有设计图纸、图纸会审、设计变更、工程联系单包含的全部基础、主体和装修分布分项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及安全设施;劳务报酬采用综合单价和计日工价方式计算。乙方在合同订立之日起7天内交付给甲方履约金100万元,桩基础施工至70%以及拿到主体±0.000以下的所有结构建施图纸后,再交付合同履约金100万元。签订合同90天内,甲方如不能给乙方正常进场开工,甲方退还乙方履约金并按月支付3%的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履约金,但被告未能如期将工程交付原告施工。经双方多次协商,原、被告同意解除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履约金并支付相关利息、补偿费。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还款承诺书》,被告承诺将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原告本息合计人民币164万元,如不能按时偿还,则按每月10万元的标准补偿原告,直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但至今被告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退还原告合同履约金100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资金补偿款(计算方式:从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10月31日,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3%计算;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每月6万元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每月10万元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航建工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为“提供国内企业建筑劳务分包、国内劳务输出、国内企业劳务派遣服务”,“劳动政策咨询服务;建筑技术咨询,工业技术咨询,设备租赁,装饰工程设计,园林设计,建筑材料销售。”

2013年5月16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南**桂新园的项目交付原告建设,工作内容为“主楼基础为平板式筏形基础、主楼以外地下室基础为柱下独立基础工程、地下室框架结构,主楼剪力墙结构”等。合同第3条约定“劳务承包范围”包括:1、施工机具,即乙方使用的塔吊、施工电梯、钢筋制作、焊接机械、木工机械等;2、甲方根据工程施工进度适时配备混凝土、钢筋、砖、水泥、砂石、内外墙铁丝网等。合同第4条约定劳务承包内容包括:“该工程所有设计图纸、图纸会审、设计变更、甲方的施工组织设计、修改通知、工程联系单所包含的全部基础、主体和装修分部分项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及安全设施。该条列明了“劳务承包范围”包括基础人工挖土方10cm以内、基础砌胎模砖、基础垫层浇商品砼、地下室砼的浇筑、砖砌体的砌筑、层面构架模版安装拆除、内外墙砌砖、批灰工程等。合同第5条第5.4款约定乙方应在合同订立之日起7日内向甲方交付履约金100万元。如乙方不能按时交付履约金,甲方有权终止该合同。“签订合同90天内,甲方不能给乙方进场正常开工,甲方按乙方所交纳履约金额,按每月利息3%付给乙方,并退还人民币贰佰万元整退给乙方(合同照生效)”合同第7条第7.2款约定“承包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现行《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和发包方的企业标准”。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出约定。2013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3年5月22日,原告再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3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被告在超出90天后仍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应退还原告100万元并支付9万元的违约金。2013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退出南宁正桂新园工程施工的函》,表示终止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将于2013年10月15日前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于2013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退回履约保证金“100万的本息”。2013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确认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将履约保证金转为借款,按每月3%计算利息。双方对乙方付款期限和逾期利息的计算等作出约定。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偿还1578700元,如逾期还款的,甲方应每月向乙方支付10万元的补偿款。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再签订《还款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包括:1、原、被告先前已确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保证金及利息合计1578700元。2、被告承诺于2014年11月11日前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万元。逾期则每月支付10万元补偿款,直至还完全部款项之日止。3、至2014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238700元,该款为利息款。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原告本息合计164万元。

此外,在诉讼进程中,本院已依法向原告释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之效力,并告知原告有权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拒不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航建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虽名为劳务合同,但根据合同主旨,原告系利用其自身设备及人力,完成相关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原、被告据此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因原告欠缺相关施工资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属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资金补偿款之问题。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双方当事人已就还款数额、标准、期限等作出相关约定,该约定的效力独立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之外,因此,即便《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无效,亦不妨碍原告依据《还款承诺书》等相关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如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事宜作出约定,且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则约定当为有效。但在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系自始无效,相应请求权范围、对象等均由法律直接明文规定,排除了双方当事人通过意思表示成就相关法律效果之可能。如合同既已遭受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又允许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后的事宜作出约定,显然与法律此时取缔悖法行为的目的、价值不符,使得当事人可轻易通过合意逃避法律对利益分配的规制。因此,对于原、被告签订的《还款承诺书》等,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经本院释明,仍主张依据双方当事人合意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补偿款,拒不变更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之法律行为之效力与本院认定不一,对其该项诉请,应予驳回。此外,被告虽已向原告支付了238700元款项,但该款项被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为利息,又已支付完毕,被告又拒不到庭,未就原告权利受制、消灭之事实明确提出抗辩权,故本院对该付款事实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航**限公司退回原告广西聚贤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100万元。

案件受理费22960元(原告广西**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西**责任公司、被告中**限公司各负担1148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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