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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4年11月10日

开庭时间:2015年3月3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罗**:委托代理人韦*想到庭

被告李**:未到庭(传票送达时间2015年1月23日)

原告诉请要点

原告主张:2012年10月28日,被告李**因资金紧张,向原告罗**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约定期限为201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2月15日,如期至不还,按银行利息4倍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均拒绝。

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4000元(违约金从2012年12月16日起暂计至2014年10月16日,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以后另计至实际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及约定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法庭调查重点

原告诉请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及支付违约金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对涉诉事实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享有对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李**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件,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持有被告于2012年10月28日出具的借条原件,《借条》载明:“甲方李**(身份证号码:××)今借到乙方罗**(身份证号:××)人民币1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2月15日。如甲方不能按期归还,逾期则应按银行利息的4倍支付违约金,并自愿以房产合同、汽车作为借款担保抵押物,偌甲方无法按时还款,则乙方有权将抵押物自行拍卖。”被告李**在《借条》甲方处签名并摁捺手印。

本院对法律适用的意见

原告罗**持有被告李**于2012年10月28日出具的借条原件,该《借条》清晰记载了被告李**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时间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并落有被告签名及捺印,被告在本案中亦未提出抗辩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李**于2012年10月28日向原告罗**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未按约定借款期限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还款的违约金问题。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银行利息的4倍支付违约金,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12年1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该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6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向原告罗**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李**向原告罗**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6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318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3530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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