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武检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甲及辩护人韦仲想,证人张*、韦*乙、韦*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8日13时许,南宁市华侨投资区民涵农场板六队“太和自在城”工地的项目部员工和钢筋班员工因工资问题产生纠纷,在工地民工宿舍互殴,被告人韦*甲伙同韦*丁(另案处理)分别持竹竿、钢管对被害人但某乙进行击打,致使但某乙颅骨骨折。经鉴定,但某乙左额部颅骨呈凹陷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额颞顶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韦*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打斗是被害人这方引起的,在双方打架中其也受伤,也是受害者,请求对其从轻处理。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关于犯罪事实问题,首先结合案发现场,当时还有其他人持钢管、铁锹等一起在混乱中互殴,是谁打中了被害人但某乙造成两处轻伤,目前无充分证据证明。相反,结合视频录像和李**的笔录,被告人韦*甲是打到但某乙的正脸面。其次韦*甲与韦*丁并不是共同犯罪,更不是主犯。在打斗过程中,韦*甲与韦*丁并没有事先合谋,没有谁指挥谁,谁组织谁,各自混乱打成一片;2、关于量刑问题,(1)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按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来对被告人进行量刑。(2)本案被害人一方也存在过错,韦*甲具有防卫目的和性质。(3)韦*甲是初犯、偶犯。(4)韦*甲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韦*甲犯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13时许,南宁市华侨投资区民涵农场板六队“太和自在城”工地的项目部员工和钢筋班员工因工资问题产生纠纷,在工地民工宿舍区内打架互殴,被告人韦*甲与韦*丁(另案处理)分别持竹竿、钢管对被害人但某乙进行击打,致使但某乙头部受伤。经鉴定,但某乙左额部颅骨呈凹陷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额颞顶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韦**的家属已代被告人自愿将7000元人民币交至本院,作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费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并将被告人抓获归案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病历材料、住院病历等,证实被害人受伤住院及所受伤情;4、证人但某甲、李**、李*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韦*甲击打了被害人但某乙致其受伤的事实;5、被害人但某乙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打伤的事实;6、鉴定意见书,证实但某乙左额部颅骨呈凹陷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额颞顶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7、辩认笔录、伤情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实案发现场情况、被害人受伤情况以及证人但某甲、李**、李*乙经对照片进行辨认,指认被告人韦*甲就是打伤被害人但某乙的人;8、打架现场视频资料,证实双方在打架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韦*甲持竹竿击打中被害人但某乙的头部,致其受伤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在双方互殴过程中,被害人自身也存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

二、将被告人家属交至本院的赔偿款人民币7000元发还给被害人但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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