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与广西田**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与广西田**限公司关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15)田*一初字第79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被上诉人广西田**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仲想、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广西田**限公司的生产线已于2013年12月11日被拍卖,该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曹**,本案出现原告的意志和被告的意志由同一个人表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由于原告与被告的意志由同一人表达,造成不能明确区别被告与原告的人格,被告人格不明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起诉需有明确的被告,被告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该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决驳回原告曹**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曹**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提起诉讼的权利。一审法院以原告的意志和被告的意志由同一个人表达,造成不能明确区别被告与原告的人格,被告人格不明确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

百色**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拍卖广西田**限公司之前,未对该企业进行审计,留下曹**的工资没有发放、养老保险没有缴纳。且广西田**限公司的生产线虽已被拍卖,但该公司还有股权,营业执照没有被注销,还处于正常营业状态,上诉人曹**还一直在广西田**限公司处理相关事务,广西田**限公司账户上有几千万现金,且该公司的股权价值值4.9亿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判决,支付上诉人曹**的工资592.4万元,并缴纳2007年3月至今的劳动保险(二审审庭中,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增加11、12月份的工资,总共为612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答辩称,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实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付出了劳动,对于这一事实被上诉人不否认,但对于代为缴纳劳动保险费的问题,被上诉人不认可。

二审中,上诉人提出了如下证据:证据1、最**法院通知书(2014)执监字第279号;证据2、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梁*在执行指挥中心接访曹**的记录;证据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桂高法执提字第2-7号;证据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给广西百**限公司的函;证据5、北**律师事务所钱**、张**律师作出的《法律意见书》;证据6、桂工商函(2006)250号《关于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的函》、《电脑咨询单》;证据7、关于申请合并执行(2005)百中民二初字第40号、(2006)百中民二初字第10号、(2012)右民二初字第157号、(2013)百中执字第14号的申请;证据8、百色**民法院的复函;证据9、(2006)百中民二初字第1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据11、(2013)百中执字第1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证据12、关于曹**、山海关**有限公司、广西田**限公司请求百色**民法院执行其对第三人广西百**限公司到期债权一事听证会的答复;证据13、(2006)青执字第925-1号执行通知书、(2006)青执字第925-2号执行通知书、桂工商函(2015)658号自治区工商局关于协助执行履行情况的复函、(2006)青执字第925-2号执行情况告知书;证据14、企业变更咨询单;证据15、百**(2004)84号《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撤销百政报(2004)56号文件的通知》。上述证据欲证实:1、本案是属于遗漏问题,广西田**限公司在拍卖前应当优先发放上诉的工资。2、山海**业公司至今仍然是百色甘化的第一大股东,广西田**限公司的拍卖余款应该退还给广西田**限公司,广西田**限公司对拍卖余款是有支配权的。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除了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办法确认以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如下:由于被上诉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上诉人没有提供原件,因此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由于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为曹**,被上诉人为广西田**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曹**。上诉人曹**请求广西田**限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被上诉人广西田**限公司同意该请求,而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曹**,本案出现了上诉人的意志与被上诉人的意志由同一个人表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被告不明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