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贵**民医院、广西医**瘤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贵**民医院、广西医**瘤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甘*、被告贵**民医院委托代理人陈**、梁**、被告广西医**瘤医院委托代理人高琨、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到被告**民医院行无痛人流,人流术后无明显诱因出现下腹胀痛但无流血,于2014年5月19日返回贵**民医院进行B超检查,被贵**民医院误诊为“绒毛膜癌”,并建议原告做进一步治疗,原告拒绝。2014年5月30日原告到被告广**肿瘤医院就诊,该医院没有做病理分析,直接诊断原告是“绒癌Ⅰ期”,导致原告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9月29日进行了MTX七个周期的化疗。为更好的治疗疾病,进一步确诊病情,原告于2014年10月在中山**瘤医院诊治为“人流不全”,2014年10月30日到南**大学南方医院又进行了一系列检查和治疗,于2014年11月6日最后确诊“人流不全”,病理结果显示为退变胎盘组织,未见异型滋养叶细胞。据以上诊断结果,原告不是患上“绒毛膜癌”,而是因为被告**民医院行人流手术时没有清干净子宫,因子宫残留物而引起了流血及其他并发症,继而两次被两被告误诊原告患有绒毛膜癌,对原告进行了一系列既痛苦又伤身的化疗。在化疗中,不仅伴随着厌食、恶心、呕吐、头疼、肚子疼、心慌气短、全身乏力等等身体上的不适反应,在精神上患者也承受了很大的压力,并因此患上抑郁症。基于上述事实,被告**民医院草率诊断原告患有妊娠滋养细胞肿瘤,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被告广**肿瘤医院也未对患者进行病理分析,错误诊断为绒癌,又以“绒癌Ⅰ期”的诊断对患者做了7次化疗治疗,属于误诊误治。被告广**肿瘤医院的不当诊疗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身体和精神上的损害,严重影响到原告身心健康。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118.6元,具体赔偿项目:1、医疗费28868.6元;2、误工费2175元/月×10个月=217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5天=6500元;4、护理费2个月×10000元/月=20000元;5、营养费10000元;6、交通费30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0元。如产生后续治疗费,原告另行主张。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118.6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民医院辩称,被告**民医院没有误诊、误治的侵权行为,这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有反映。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民医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肿瘤医院辩称,被告广**肿瘤医院诊断患者为绒毛膜癌(简称绒癌)是有足够依据的,绒癌的诊断不需要组织学证据。考虑医疗安全,避免大出血,不宜行阴道转移病灶活检及刮宫术,且刮宫材料亦不作为诊断依据。绒癌诊断成立,化疗方案得当,化疗前已充分履行了沟通和告知义务,并经原告和家属签字同意。原告经7个周期化疗后,肿瘤已坏死消退,β-HCG恢复正常,不能仅依据疾病治愈后的刮宫组织否定原来的诊断。原告提供的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在出院诊断的其他诊断当中同样有绒癌的诊断,同样证明被告广**肿瘤医院对原告的诊断是正确的。综上,被告广**肿瘤医院对原告绒癌的诊断及治疗符合诊疗常规。原告化疗过程中未出现明显化疗副反应,化疗后病灶已坏死退消,证明治疗效果及时有效,被告广**肿瘤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广**肿瘤医院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部分过错,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建议参与度为25%左右,没有科学依据,是错误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李**因“停经1月余,要求终止妊娠”到被告**民医院就诊,当日行无痛人流术,出院医嘱建议全休14天,花费医疗费1333.75元。后因“人流术后11天,下腹痛1周”于2014年5月23日再次入住被告**民医院诊疗,入院诊断为:妊娠滋养细胞肿瘤?被告**民医院经诊疗拟妊娠滋养细胞肿瘤给予下一步治疗,但原告李**不同意继续治疗,要求出院,拟到上一级医院治疗。被告**民医院在原告李**签字后给予出院,出院诊断为:妊娠滋养细胞肿瘤。出院医嘱:定期复查β-人绒毛膜促性腺激素.B超.MR等;继续治疗妊娠滋养细胞肿瘤;如有不适,请随诊。原告李**共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3965.96元。2014年5月30日,原告李**转入被告广**肿瘤医院治疗,初步诊断:绒癌,于2014年6月5日行MTX方案第1周期治疗,至2014年6月10日出院,共住院11天,出院诊断:绒癌Ⅰ期,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全休1个月,用去医疗费12889.8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李**继续到被告广**肿瘤医院住院,于次日行MTX方案第2周期治疗,至2014年6月30日出院,共住院6天,出院诊断:绒癌(Ⅰ:5)化疗后,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全休1个月,用去医疗费3368.29元。2014年7月13日,原告李**入院,于次日行MTX方案第3周期治疗,至2014年7月19日出院,共住院6天,出院诊断:绒癌(Ⅰ:5)化疗后。Ⅰ°骨髓抑制。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全休1个月,用去医疗费3724.05元。2014年8月1日,原告李**入院,于次日行MTX方案第4周期治疗,至2014年8月8日出院,共住院7天,出院诊断:绒癌(Ⅰ:5)化疗后;Ⅰ°骨髓抑制;子宫肌瘤。医嘱加强营养,建议全休1个月,用去医疗费5203.18元。2014年8月18日,原告李**入院,于同月20日行MTX方案第5周期治疗,至2014年8月25日出院,共住院7天,出院诊断:绒癌(Ⅰ:5)化疗后;子宫肌瘤。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全休1个月,用去医疗费4523.36元。2014年9月9日,原告李**入院,于当日行MTX方案第6周期治疗,至2014年9月15日出院,共住院6天,出院诊断:绒癌(Ⅰ:5)化疗后;子宫肌瘤。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全休1个月,用去医疗费7150.45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李**入院,于同月29日行MTX方案第7周期治疗,至2014年10月3日出院,共住院7天,出院诊断:绒癌(Ⅰ:5)化疗后;子宫肌瘤。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全休1个月,用去医疗费3539.98元。2014年10月14日至10月27日,原告李**多次到中山**瘤医院门诊治疗,其中2014年10月21日超声提示:先天性纵隔子宫畸形不除外。宫**混合回声包块,血供丰富。宫颈管少量积液。右侧附件区囊性灶,考虑卵巢囊肿。左侧附件区未见明显占位性病变。2014年10月23日的影像学诊断为:绒癌化疗后,子宫粘膜及肌层病变符合绒癌。宫颈纳*囊肿。右侧附件区囊性信号灶,考虑卵巢囊肿可能性大;2014年10月27日病理会诊图文报告诊断意见:(宫*)镜下见绒毛组织,符合妊娠。共用去医疗费2114.02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李**到南方**方医院就诊,入院初步诊断:1、人工流产术后;2、绒毛膜癌?3、人流不全待排;4、绒癌第七次化疗后。于2014年11月3日行宫腔镜检查术,左侧宫腔底部及左侧宫角可见明显刮宫后残留物,大小约1*5cm,钳夹残留物并予刮宫棒搔刮宫腔送病理检查。术后病理结果:(宫**取出物)退变胎盘组织,未见异型滋养叶细胞,请结合临床。至2014年11月6日出院,共住院7天,出院诊断:1、人流不全;2、第7次化疗后;3、窦性心动过缓;4、肝内囊性病变。医嘱建议注意休息,适当加强营养。用去医疗费8584元。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4月1日,原告李**多次到广州中**附属医院门诊就诊,用去医疗费1861.83元。原告李**认为两被告的诊疗行为不当,给其身心造成严重损害,其与两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经原告李**于2015年3月20日申请,本院就本案纠纷中两被告对原告李**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医疗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参与度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9月1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一、被告**民医院对原告李**的诊疗行为无过错;二、被告广**肿瘤医院对原告李**的诊疗行为存在部分过错,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建议参与度为25%左右。原告李**为此支出鉴定费用8640元。原告李**与被告广**肿瘤医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不服,申请该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人李*、余*出庭接受质询。

原告李**住院期间,由其配偶蒋**护理。广州**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批发业,其法定代表人是蒋**。原告李**是贵港市港北区第六初级中学的教师,其在治疗期间已按月足额领取基本工资。但2014年春季期绩效工资5119元、2014年秋季期绩效工资4500元,2015年春季期绩效工资4500元被扣发。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营业执照、证明、绩效工资证明、收费收据、住院费用详细清单、住院病案首页、病程记录、入出院记录、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同意书、记录单、医嘱单、办理住院手续通知单、入院须知、入院宣教、护工服务须知、承诺书、协议书、住院病历质量评价标准、门诊病历、交通费发票、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属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归责。本案中,经原告申请,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如下鉴定意见:一、被告**民医院对原告李**的诊疗行为无过错;二、被告广**肿瘤医院对原告李**的诊疗行为存在部分过错,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建议参与度为25%左右。该鉴定意见书是依原告申请,由原、被告双方自愿选取的中介机构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对被告的医疗行为这一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评定和判断,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鉴定意见,被告**民医院在此次诊疗行为中不存在过错,被告广**肿瘤医院对原告李**的诊疗行为存在部分过错,本院酌定其承担25%责任为宜。原告李**虽然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是该鉴定机构系原、被告一致选择,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有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情形,故对原告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广**肿瘤医院亦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其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被告**民医院在本次诊疗行为中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广西医**瘤医院对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经本院核实为:1、医疗费52958.96元(12889.8元+3368.29元+3724.05元+5203.18元+4523.36元+7150.45元+3539.98元+2114.02元+8584元+1861.83元),现原告主张医疗费28868.6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广西医**瘤医院主张经社保报销的医疗费不应计入原告损失,本院认为医疗保险属合同关系,本案属侵权关系,为不同法律关系,故对被告广西医**瘤医院的主张不予采信;2、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李**是贵港市港北区第六初级中学的教师,其在治疗期间已按月足额领取基本工资,但绩效工资被扣发。原告先后在被告广西医**瘤医院住院、中山**瘤医院、南方**方医院及广州中**附属医院就诊,时间跨度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期间导致原告李**2014年春季期及秋季期绩效工资、2015年春季期绩效工资被扣发,造成原告李**收入减少,因此,原告诉请赔偿2014年春季期及秋季期绩效工资、2015年春季期绩效工资,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误工费为14119元(5119元+4500元+4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100元/天×57天);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配偶蒋**护理,广州**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批发业,其法定代表人是蒋**,原告主张蒋**月收入为2万元,因未能提供工资流水、完税证明予以作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蒋**的收入标准参照2015年广东批发业标准,为72309元/年。经折算原告在被告广西医**瘤医院及南方**方医院住院共计57天,则护理费参照蒋**误工损失为11292.09元(72309元/年÷365天×57天);5、营养费,原告在被告广西医**瘤医院及南方**方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均建议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以上六项合计65979.69元。被告广西医**瘤医院承担25%责任即16495元(65979.69元×2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桂林**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分析认为:原告虽然“南方医院”病检见退变胎盘组织,未见异型滋养叶细胞,但并不排除原告妊娠合并滋养细胞疾病的可能性(同时伴有人流术后胎盘组织存留的可能性),经化疗后HCG、β-HCG降至正常范围,肿瘤已痊愈的可能,因此,不能判定被告广西医**瘤医院存在误诊。被告广西医**瘤医院在原告经多次化疗后,虽然HCG、β-HCG数据下降,但多次行MRI、B超检查子宫腔内肿块无变化时,应向原告建议并施行取病灶组织活检及刮宫组织病理检查。因此,被告广西医**瘤医院存在一定的诊检过错,对原告的“人流不全”诊断不及时。由此可知,因被告广西医**瘤医院在原告李**经过七次化疗后,未能及时对原告“人流不全”做出诊断,导致原告一系列后续治疗,给原告身心造成一定不良后果,故本院酌情支持被告广西医**瘤医院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肿瘤医院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16495元;

二、被告广**肿瘤医院支付原告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84元,鉴定费8640元,合计11924元,由原告李**负担9294元。被告广**肿瘤医院负担263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8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