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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柳**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共计40934.40元的冷板,但并未支付货款,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书》。该还款协议书载明:“兹有思**司(购买方)从柳州**有限公司购买钢材,尚欠货款40934.40元,并自愿遵守如下协议:1、购买方所欠货款定于2013年10月10日前全部付清,逾期不付清则自愿按本还款协议书之欠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给供货单位,同时自愿按2%月利率支付利息;本还款协议书附调拨单1份;购买方未能按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按时还款的,同意提起诉讼,交由柳州**民法院受理,并自愿承担供货方的诉讼费、执行费及律师代理服务费;本协议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经双方经办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在该份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盖章。2014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共计34055.60元的热板,但并未支付货款,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书》。该还款协议书载明:“兹有思**司(购买方)从柳州**有限公司购买钢材,尚欠货款34055.60元,并自愿遵守如下协议:1、购买方所欠货款定于2014年1月10日前全部付清,逾期不付清则自愿按本还款协议书之欠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给供货单位,同时自愿按2%月利率支付利息;本还款协议书附调拨单1份;购买方未能按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按时还款的,同意提起诉讼,交由柳州**民法院受理,并自愿承担供货方的诉讼费、执行费及律师代理服务费;本协议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经双方经办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在该份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付款,且拖欠至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499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2497元(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欠款总额74990元乘以30%);3、判令被告支付利息6955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以40934.4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3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4月28日;以34055.6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1月10日计算至2014年4月28日);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档案查询电脑咨询单。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柳州**有限公司调拨单两份;原、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原、被告于2014年1月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990元;双方约定了违约金为欠款总额的30%、利息为月利率2%。

4、原、被告盖章确认的《客户往来对账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9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所诉称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所需钢材,无过错行为;被告收到原告所供钢材后,却未能按约向原告清偿货款,且无理拖欠,其行为属违约行为,也违反了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现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起诉有理,且证据充分确实,其要求被告清偿货款并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支付数额为欠款总额的30%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与被告违约的时间、次数和被告造成的损失基本对等,且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项诉请应予支持。但其所主张的利息6955元,本院认为,欠款总额74990元的30%即数额为22497元的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因被告违约所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采取消极行为,自愿放弃了抗辩权,但这并不能免除其应在本案承担的清偿债务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州**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柳**有限公司货款74990元;

二、被告柳州**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柳**有限公司违约金22497元;

三、驳回原告柳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有限公司负担159元,由被告柳州**限责任公司负担223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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