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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件经营部与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机械配件经营部诉被告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甘**、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宁**机械配件经营部诉称:2012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破碎锤买卖合同书》,约定了合同价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违约责任和管辖法院等事项,并写有“还款计划表”和“欠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6000元;2.被告黄**赔偿原告违约金52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75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2012年9月15日被告在原告方南宁**配件部购买一台型号为HR140价值为76000元的破碎锤,运回天峨工地施工不久,前缸体、合塞严重受损,无法施工,机械受损时间尚在三包时间内,应当退还、保修,被告多次联系原告说明机械受损问题,但原告均不予答复,现原告诉请被告没有依据,反而被告因购买了原告有质量问题的破碎锤造成被告经营损失,故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经营损失32000元。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2、双方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原告诉请的欠款、违约金及律师费是否合法有效?3、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破碎锤的运营损失32000元是否合法有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南宁**机械配件经营部(个体工商户)成立,经营者为徐*。该经营部的经营范围为工程机械配件零售。

2012年9月15日,南宁市**件经营部与被告黄**签订一份《破碎锤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黄**向南宁市**件经营部购买破碎锤一台(型号:HR140),价格为76000元;验收标准:按交接安装报告;破碎锤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方法:随锤备件清单与总成一并由买方签字验收;买方支付款方式为:设备交付前买方先支付20000元,其余货款56000元按2012年10月16日还款10000元,2012年11月16日还款10000元,2012年12月16日还款10000元,2012年12月16日还款10000元,2013年1月16日还款10000元,2013年2月16日还款10000元,2013年3月16日还款6000元的方式支付。同时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还款计划还款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并承担逾期金额20%的违约金及卖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向南宁市**件经营部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尚欠南宁市**件经营部货款56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3月16日前还清。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破碎锤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货款。

另查明:2012年9月15日,南宁市**件经营部与被告签订《破碎锤三包明细》一份,该三包明细表详细规定了被告购买的HR140型破碎锤的各种部件可提出索赔的相关状况。

2015年3月4日,原告徐*与广西**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因其与黄**等11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广西**事务所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并由其向广西**事务所支付律师费8000元。同日,广西**事务所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其收到原告与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律师费750元。

庭审中,被告黄侦明口头提出要求南宁**机械配件经营部赔偿破碎锤损坏造成运营损失32000元的反诉请求,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反诉状和缴纳反诉费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以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南宁市**件经营部与被告签订的《破碎锤买卖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问题:在《破碎锤买卖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破碎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货款。在2012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6000元的欠条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的26000元货款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破碎锤存在漏油和长螺栓断裂,被告据此拒绝支付货款的问题:被告主张破碎锤使用了几天后就损坏,被告还联系了原告要求维修,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被告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另被告主张联系了原告要求维修遭原告拒绝后,被告还自行购买零件维修,但被告亦未能提供购买相应零件的发票,现其仅凭一张破碎锤的照片,无法证明该产品是否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产品,亦无法证明照片拍摄时间,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质量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律师费问题:原被告在《破碎锤买卖合同书》中约定:若买方出现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时,卖方有权要求买方一次性支付全款货款并承担逾期金额20%的违约金及卖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故原告要求被告付违约金5200元(26000×20%=5200元)及律师费750元(未超过广西**物价局规定的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破碎锤的运营损失32000元的问题:一方面,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购买的破碎锤存在质量问题,另一方面,被告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反诉费用,故视为被告撤回反诉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向原告徐*支付破碎锤货款26000元;

二、被告黄**向原告徐*支付违约金5200元;

三、被告黄**向原告徐*支付律师费750元。

案件受理费599元,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9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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