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罗**等与罗**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等四人与被告罗**房屋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罗**、罗**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社标,被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任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原告罗**与罗定先结婚后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罗**、罗**、罗**、罗**。由于家庭人口多,住房紧张,经开家庭会议决定到妙皇街上买地建房。1990年,全家花4000元购买了一块面积约100㎡的地皮建了第一层楼;当时花去费用大概在4000-5000元,资金来源是家中卖了四头猪和水牛等,模板顶筒材料主要是家中几兄弟去山上采伐加工所得,挖大脚砌砖主要是请村中的兄弟帮忙。一楼建好后基本上是罗**和罗**居住,罗**则住在老家。2000年,全家决定起第二层楼,主要是自己找板料请村中兄弟帮忙,用家中积蓄购买钢筋、水泥和支付人工费。2001年建好主体后,罗**和罗**搬上二层住,一层对外出租,租金基本为罗**持有。2005年,罗**结婚并居住在此楼房,罗**去广东打工,但房子仍然留了一间给罗**居住。鉴于家中兄弟都各自成家,并各自独立生活,加上母亲罗**年纪稍大身体又不好,于是决定对家中的共有楼房进行平等分割。但罗**似乎不愿意处理。为防止产生不必要的矛盾纠纷和事情扩大化,经村中老人及阿**国宣调解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又经乡司法所调解始终未果,罗**不愿意在调解书上签字确认楼房的共有人。在问题无法解决的情况下,罗**在未经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时,即在二层上起建了两层楼,造成家庭成员意见甚大。原告认为,由家庭成员共同兴建的楼房当属为家庭成员共有,被告否认并妄自独吞共有人财产与法相悖。鉴于矛盾无法协商解决之下,只好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请:1、确认位于妙皇乡新风路XX号楼房(二层,面积约200平方米)为原告和被告共同房产并予以分割;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本案争议房屋建设资金来源的问题。答辩人自1980年高中毕业后就开始做工,几年后已有一定的积蓄。1990年妙皇乡政府搞开发卖地皮时,答辩人买到了这块地皮,当时是4000元,答辩人是分两次交的钱给土管所。全部是答辩人这几年来的积蓄。建一层楼房时,所有资金来源均是答辩人出的钱。十年后,建二层楼房资金还是不足,答辩人还向妙皇信用社贷了4000元。二、关于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属问题。答辩人认为位于妙皇街新风路XX号的楼房属于答辩人所有。该房屋从地皮购买到建房,都是答辩人出资及贷款所建成的,不存在被答辩人等人出资建设,当然,答辩人建房时作为兄弟的被答辩人等人到场帮忙,这是亲情所至,无可厚非的,答辩人表示感激,但这并不等同于房屋就是共同共有。其次,本案争议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者是答辩人本人(办证时间为2000年10月18日),房屋所有权证书(办证时间为2001年9月24日)也明确载明为答辩人所有,因此,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属无论是从在地皮取得的事实上还是在房屋登记所有权人的法律上来讲,都属于答辩人所有。原告的起诉,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0年,妙皇乡人民政府搞土地开发对外销售住宅用地,被告罗**以本人的名义花4000元购买了一块地皮,即本案诉争房屋所在的妙皇乡新街新风路74号土地。同年,被告罗**组织人力、物力和资金建好第一层楼房,十年后,被告罗**向妙皇信用社贷歀4000元,在亲友的帮助下加建了第二层楼房。二○○○年十月十八日,被告罗**取得了妙皇乡新街新风路XX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象国用(2000)字第01XXXXXX67号],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桂房证字第0XXXX0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属于登记机关登记的权利人。经登记的权利人依法对登记的特定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被告罗**依法取得了妙皇乡新街新风路74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罗**对妙皇乡新街新风路74号房屋享有所有权。罗**等四原告认为诉争房产为原、被告共同所有,但不能提供直接的证据予以佐证,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明显小于对方原始书证的证明力,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罗**等四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罗**等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汇款账号:14×××00,开户名称:来宾**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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