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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州县运**工村小组与象**业局、象州县水果生产技术指导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因与象州县运**工村小组(以下简称木工村小组)、象**业局、象州县水果生产技术指导站(以下简称象州县水果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象州县人民法院(2015)象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代理审判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上诉人韦**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社标,被上诉人木工村小组诉讼代表人韦有家,被上诉人象**业局委托代理人覃帅,被上诉人象州县水果站法定代表人韦在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象州县运**工村小组原称象州县运**工村民委,2008年象州县人民政府水果生产办公室更名为象州县水果生产技术指导站,属象州县农业局管理的全额拨款二层事业法人单位,第三人韦**为木工村小组成员。

1995年10月1日,原象州**办公室设的象州县3730项目柑桔园工程实施办与木工村小组签订了《象州县3730项目古楼果园联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双方以联营方式建果园种植果树,原告(甲方)把四处界限为:东邻果园公路,西接古城岭,南以下打岭为界,北靠运江公路,面积91.5亩土地交给象州县3730项目柑桔园工程实施办(乙方),乙方负责投资、管理、经营,盈利按比例分配,联营期限为30年,即自1995年9月30日至2025年9月30日等内容。合同订立后,象州县3730项目柑桔园工程实施办在联营果园内种植了部分果苗。1996年3月1日、1998年1月24日,象州县3730项目柑桔园工程实施办未与木工村小组协商情况下,分别将联营土地中的10.8亩果园、53亩岭地发包给韦**经营,均签订有《果园承包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至2025年9月30日,第二份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至2028年9月30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利润分成。合同订立后,象州县3730项目柑桔园工程实施办实际已完全脱离对果园的管理,完全由韦**在已承包的土地范围内自主经营,其他的土地基本闲置。经营期间,任何一方都从未进行盈亏结算,原告方也从未得到过利润分成。约在1999年,因遇霜冻,果园的果树全被冻死,韦**改种一些如黄豆、甘蔗等其他农作物。期间,韦**在已承包土地的范围外,先后又自行开荒了部分土地(均在联营合同果园的四处界限内),现管理的面积约有72.17亩。2006年6月16日,木工村小组见联营的果园没有成果,书面申请象州县运江镇人民政府帮助解决联营问题,退还联营土地。运江镇人民政府虽曾派人前往协调,但没有结果。2015年4月22日,对第三人韦**在古楼果园内的耕作范围及情况进行了现场勘查为:现韦**耕种的面积共约72.17亩,其中2013年种植尾叶桉树约38.36亩,2015年春节前后种植福布娜果约16.79亩(成活率不到50%),种植沙糖桔约1.17亩,种植园林风景树约9.6亩、种植花生约1.75亩,空地约4.02亩,工具房约0.48亩。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勘查结果无异议。原告要求退还土地,韦**反对,引起纷争。另查,象州县范围内2015年尾叶桉岭地的土地租金平均价为80元/亩。2015年5月29日,象州县水果生产技术指导站已把除韦**耕种的面积约72.17亩外的土地退还给木工村小组。2015年3月12日,原告提起诉讼,在诉讼中依法通知象州县水果生产技术指导站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经过平等协商一致,签订的《象州县3730项目古楼果园联营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合同。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格守约定。被告取得原告的土地经营权,只种植部分果树后,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把合营果园的部分土地转给第三人承包。对转包给第三人经营的土地和其余的联营土地长期不进行管理,合同目的已完全不能实现,原申请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予以支持。果园土地属原告所有,被告无权发包,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转包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申请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二份《果园承包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解除合同,本应立即退还土地给原告,但第三人种植的范围,第三人自1996年起就开始在合营的土地上经营,原告是知情的,且第三人也确实在土地上进行一定的投入,把原来荒地变成现在可耕作地,现第三人在土地上种有作物,尾叶桉和风景树又不能在近期内处置,为了减少损失,按公平原则应给第三人一定的期限退还土地,在此期限内,由第三人按象州县范围内2015年尾叶桉岭地的土地租金平均价为80元/亩支付租金给原告。第三人管理范围以外的土地,判决前被告已退还给原告,不再作出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一、解除1995年10月1日,象州县3730项目柑桔园工程实施办与象州县运**工村小组签订的《象州3730项目古楼果园联营合同书》。二、1996年3月1日、1998年1月24日,象州县3730项目柑桔园工程实施办分别与韦**签订的二份《果园承包合同》无效。三、韦**在2018年12月30日前将在古楼果园内种植尾叶桉树约38.36亩、园林风景树约9.6亩土地退还给原告象州县运**工村小组,由韦**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土地占用费给原告,2015年是1918.4元(47.96亩×80元/亩×0.5),2016年、2017年、2018年每年均是3836.8元(47.96亩×80元/亩)。四、韦**在2015年12月30日前,将自己管理范围除本判决第三项以外的土地退还给原告。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韦**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木工村小组增加诉请时,一审没有将该诉状送达上诉人,也没有给上诉人答辩时间,剥夺了上诉人诉权,程序违法。2、一审认定果园承包合同无效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木工村小组答辩称,果园承包合同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发包应当为无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象州县农业局、象州县水果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归纳有以下争议焦点: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涉案果园联营合同应否解除?涉案果园承包合同是否有效?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符,故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1995年10月1日所签订的果园联营合同书;解除1996年3月1日、1998年1月24日所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书。

二、上诉人韦**现经营管理的被上诉人木工村小组土地按53亩计算,由韦**继续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承包金按每年每亩80元计算,限在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承包金4240元,最后一年承包金3000元限在当年9月25日前付清。上述承包金由韦**按时交给木工村小组,再由村小组交给有地农户。承包期限到期后,韦**将该承包土地返还给木工村小组,由村小组再返还给有地农户,工具房若占用他人土地,则由韦**拆除。

三、上诉人韦**补偿上述承包期限之前(含2015年)所经营土地的承包金30000元给木工村小组,再由木工村小组交给有地农户。限在2016年2月1日前付清。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已交),由被上诉人木工村小组负担100元,由被上诉人象州县农业局、象州县水果站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已交),减半收取100元,由上诉人韦**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象州县人民法院(2015)象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自动撤销。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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