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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宁**、第三人广**语学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陈**、宁**、第三人广**语学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王*、梁**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宁**,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姚**,被告广**语学院的委托代理人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五合大道的广西**第一食堂一楼的美味木桶快餐店,原来是被告陈**承包给被告宁梦林进行经营的。2012年12月份,被告陈**和被告宁梦林在明知广**话学院要对该第一食堂一楼进行拆除的情况下,恶意串通,合谋由被告宁梦林将美味木桶饭快餐店转包给原告经营。2012年12月19日,被告宁梦林在收取原告的转让费和更名费43250元后,于2012年12月20日带原告与被告陈**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协议签订当天,被告陈**即向原告李**收取店铺押金30000元,2013年2月至8月租金17500元,食堂刷卡机子押金6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就开始对美味木桶饭快餐店铺进行重新装修,并更名为猪霸王米粉,未等装修工程完工就于2013年1月中旬被广**语学院口头通知,猪霸王米粉所属的楼房要拆除,要求原告停止装修工作,且事实上该楼房现在已被拆除。由于被告陈**和被告宁梦林恶意串通,造成原告被被告宁梦林无故收取转让费和过名费43250元,被被告陈**无故收取猪霸王店铺押金30000元、租金17500元,食堂刷卡机子押金600元等款项,还造成原告的装修损失10500元,为此,原告曾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

综上所述,被告陈**、宁梦*恶意串通,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现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退还其收取原告的押金30000元,2013年2月至5月的租金17500元,食堂刷卡机子押金600元,合计48100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从2012年12月20日至起诉日止(每月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后利息顺延计至还完本金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宁梦*返还收取原告李**的转让费43000元,过户费250元,共计43250元,判令被告宁梦*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从2012年12月19日至起诉日止(每月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后利息计至还完本金为止;3、判令被告陈**,宁梦*共同赔偿原告李**因装修损失的10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宁梦*共同承担。

原告李**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宁梦林的人员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宁梦林的主体资格:3、被告陈**的人员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陈**的主体资格;4、被告宁梦林于2012年12月19日写给原告的《收条》,拟证明宁梦林收取原告转让费43000元和过名费250元的事实;5、银行通存回执单,拟证明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将转让费43000元和过名费250元转给被告宁梦林;6、2013年1月18日《收据》,拟证明原告为猪霸王**制作招牌灯箱,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7、原告与陈**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合作协议书》,转包位于广**语学院第一食堂地下(一楼)给原告但实际未得经营的事实;8、凭证号码为:8028480的收据,拟证明被告陈**收取原告原猪霸王**铺押金30000元的事实;9、凭证号码为:8028481的收据,拟证明被告陈**收取原告店铺2013年2月份至8月份的租金17500元的事实;10、凭证号码为:101285的收据,拟证明被告陈**收取原告刷*机子一台的钱600元的事实;11、广西猪霸王*饮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加盟广西猪霸王*饮管有限公司进行经营的事实;12、广西猪霸王*饮管理有限公司对于原告诉讼的相关说明,拟证明原告只是加盟广西猪霸王*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经营,猪霸王**的所有权益由原告行使,该公司放弃主张任何权益的权利的事实;13、广**语学院单位代码,拟证明第三人广**语学院的主体资格;14、2013年12月30日广**语学院后勤处《证明》,拟证明原告所承包的猪霸王**位于广**语学院内的第一食堂的其中一间门面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所承包的猪霸王**位于广**语学院内的第一食堂的其中一间门面已于2013年1月被校方拆除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答辩称,1、原告起诉我方与被告宁梦林恶意串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拆除的铺面我方于2013年1月5日,接到学校通知,是在原告与被**林协议转让后,且学校于2013年1月10日就拆除铺面,原告主张1月中旬拆除不符合事实;3、我方确实收到原告押金3万以及合作金17500元,但合同未约定利息,且法律未规定占用资金利息,原告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刷卡机押金600元,我方铺面被拆除后,也为原告争取学校的过渡期铺面,且刷卡机原告直在使用,故不应退回刷卡机押金600元;5、原告主张的装修费用不存在,原告与被告宁梦林签订转让协议后,已接近学期末,原告称放假才开始装修,但学校在放假前几天就拆除饭堂,因此未产生装修费。且装修属于承揽合同的性质,原告只提交收款收据,无装修合同、设计方案以及预算等,原告无证据证明装修事实的存在,不应予以赔偿。即便装修事实存在,学校拆迁饭堂的事实不是我方决定。

被告宁梦*答辩称,铺面是否装修我方不清楚,同意被告陈**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广**语学院答辩称,1、我院无名称为第一食堂的食堂,也无地下快餐店的区域,未对外发包过食堂餐厅,原被告诉争的第一食堂地下猪霸王**,是否为我院区域内有待核实;2、我院未发包过餐厅给原告及被告,对转包转租行为不知情,我院从来也不认可转包转租物业的行为,故转租转包行为应无效;3、我院曾于2012年底拆除西区食堂,但没有第一食堂,原告所提供的证明是由后勤处盖章,不能代表学校。

被告陈**当庭提交与郑**签订的合作协议、郑**与第三人签订的管理合同书。

被告宁梦林、第三人广**语学院没有证据提交。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8、9、10、11、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不清楚,由法院核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制作过灯箱;对证据14真实性有异议,因是第三人而不是学校出具的证明。

被告宁梦*对原告提交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我对装修施工不知情,因交接完我就没去过铺面。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广**语学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我方无拆除文件,我方虽有后勤处,但证明不应由后勤处开具而是应当由基建处开具,因此该证据不应认为是学校出具的。对被告陈**当庭提交与郑**签订的合作协议、郑**与第三人签订的管理合同书的真实性需向学校核实后予以答复。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7月24日,第三人广**语学院与郑**签订一份管理合同书,约定将位于南宁市五合大学城广**语学院内的第一食堂承包给郑**经营管理,期限从2008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合同第八条第9项约定,乙方(郑**)对该物业的联营、转营等非完全经营行为,必须经过甲方(广**语学院)的书面同意。2011年9月6日,被告陈**与郑**签订合作协议,将该铺面转给被告陈**经营。被告陈**于2012年2月将该铺面的部分约30平方米面积的铺面转让给被告宁**经营,宁**购买了一些设备进行美味木桶快餐店的经营活动。2012年12月,被告宁**将该美味木桶快餐店的转让信息挂在网上,原告李**在网上获得信息后与宁**联系,宁**与原告谈妥转让条件后,带原告与被告陈**见面,原告李**与被告陈**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被告宁**收取原告的转让费43000元和过名费250元,被告陈**收取原告的铺面押金30000元,2013年2月至5月的租金17500元,食堂刷卡机子押金600元,合计48100元。2013年1月,第三人广**语学院将该铺面收回并拆除。原告原本打算经营猪霸王粉店,后因第三人广**语学院将该铺面收回并拆除后没有实际经营。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是否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第三人广**语学院将位于南**合大学城第一食堂承包给郑**经营管理,郑**又转租给被告陈**,被告陈**将部分铺面转租给被告宁**经营美味木桶快餐店,最后被告宁**将美味木桶快餐店转卖给原告,并由被告陈**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由被告陈**收取原告的铺面押金及租金、食堂刷卡机子押金等费用,因此,被告陈**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转租关系。但根据第三人广**语学院与郑**签订的管理合同书约定,该转租行为没有广**语学院的书面同意,因此原告李**与被告陈**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被告陈**应当返还给原告曾收取过的铺面押金及租金、食堂刷卡机子押金等费用。被告宁**将美味木桶快餐店转卖给原告,其依托的是原告可以使用该铺面进行经营,但该铺面仅在原告接收不到一个月就被拆除,致使原告不能实现经营目的,因此被告宁**将美味木桶快餐店转卖给原告的行为也无效,被告宁**应当将转让费和过名费返还给原告。对于原告诉称为了经营该铺面而制作了灯箱支出了10500元的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交制作灯箱的证据,故不能确认该灯箱是否已经制作以及相应的价款,其请求支付装修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在签订合时也没有审核该铺面被告是否有合法的经营权和转租权,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各自承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返还给原告李**铺面押金30000元、租金17500元、食堂刷卡机子押金600元;

二、被告宁梦林返还原告李**转让费43000元和过名费250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38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陈**、宁梦林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8元(收款单位: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溪分理处,账号:01020400002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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