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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小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明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以需要生活生产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止,每月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2015年2月11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8月11日止,每月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用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L×××××的梅**-奔驰牌小型轿车作抵押,并将该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由原告保存。上述两笔借款共计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没有按月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还款,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2月23日,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田阳县人民法院已查扣被告的上述车辆。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5万元(两笔借款均以借款本金为基数,均从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5年12月11日),2015年12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及转账业务凭证各2张,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已将款项支付给被告的事实;3、《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用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L×××××的梅**-奔驰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的事实;4、被告经营广西泰**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经营的公司的登记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郭展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提供证据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23日,被告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止,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用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L×××××的梅**-奔驰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并将该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由原告保存,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2月11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8月11日止,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以上两笔借款本金共计50万元,原告均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还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借款利息请求为:分别以借款本金为基数,均从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另查明,2015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并扣押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桂L×××××的梅**-奔驰牌小型轿车。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借条及转账凭证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偿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原告请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利息计算如下: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1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偿付原告李**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1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9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6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76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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