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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阳**经营部与被告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阳**经营部与被告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田阳**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陆*的委托代理人农莲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阳**经营部诉称,2013年10月14日,被告陆*与原告田阳**经营部购买诺泰克化肥20袋,每袋价款180元,共计货款3600元。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00元。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送货清单》一张,证明被告陆*与原告购买诺泰克化肥20袋,每袋价款180元,共计货款3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陆*辩称,被告陆*与原告田阳**经营部购买诺泰克化肥20袋,每袋价款180元,共计货款3600元是事实,但是,原告送化肥来的时候,被告已经当即付清化肥款3600元,没有拖欠的事情。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尚欠原告的化肥款?

经过开庭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认为,《送货清单》上的陆*是我签字的,化肥数量是20包、货款是3600元是对的,但是,我已经给钱了。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举出的《送货清单》,被告认可在该清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上签字,并认可化肥数量是20包、货款是3600元,本院认定《送货清单》作为查清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举出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4日,被告陆*与原告田阳**经营部购买诺泰克化肥20袋,每袋价款180元,共计化肥款3600元。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化肥款,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化肥款3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陆*与原告田阳**经营部对买卖化肥关系没有异议,双方认可买卖诺泰克化肥20袋、每袋价款180元、共计货款3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化肥款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对是否履行支付化肥款的义务,应当举出证据证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化肥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化肥款3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化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已经向原告支付化肥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陆*向原告田阳**经营部支付化肥款36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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