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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曾**、石有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曾水胜、石**、柳州市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司)、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的委托代理人武*,被告曾水胜,被告六**司委托代理人苏**,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追加石**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6年1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廖**的委托代理人武*,被告石**,被告六**司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水胜,被告大地财**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2014年3月2日11时43分,原告廖**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武宣县武宣镇城东路与朝阳路交叉路口处,与被告曾水胜驾驶的桂B3315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左侧防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廖**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经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出具了武公交认字(2014)第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曾水胜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也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路行驶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靠右行驶,且曾水胜驾驶的桂B3315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制动不合格,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认为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部分损失。同时,因为被告曾水胜驾驶的桂B3315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六**司,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六**司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柳州支公司是肇事车辆桂B3315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

对于原告目前的人身损害损失495586.78元(其中医疗费261633.70元、误工费65594.30元、护理费65594.3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0元、营养费11550元、摩托车修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法应当先由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且本案的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为:495586.78元-122000元=373586.78元,由被告曾水胜、被告六运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73586.78元×70%=261510.70元,该261510.70元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保险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曾水胜、被告六运公司连带向原告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曾水胜辩称,由法院进行判决,答辩意见与车队六运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六**司辩称,事故车辆桂B3315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大地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牵引车与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都是5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大地财**支公司辩称,一、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曾水胜驾驶的车辆超载,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二、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三、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保险公司计算的是16391.75元;四、交通费没有相关的票据和病历佐证,保险公司不认可;五、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认可,根据交警认定双方的责任比例的大小,原告是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六、住宿费5000元没有相关的票据和病历佐证,保险公司不认可;七、摩托车修理费3000元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或者是物价部门的定损为准,在交强险财产损害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八、事故车辆超重超载,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增加免赔率,曾水胜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如在有效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石有雷辩称,事故车辆已经购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原告廖**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城东路由西往东(东门塘市场往平南)方向行驶,于当日11时43分,行驶至武宣县武宣镇城东路与朝阳路交叉路口处,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碰撞对相对方向由被告曾水胜驾驶的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左侧防护栏,造成原告廖**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该事故主要因廖**的过错造成,由其承担主要责任;曾水胜在此事故中也存在过错,但其过错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由其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廖**被送至武**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1、右腿毁损伤:⑴右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⑵右小腿软组织严重挫裂伤并缺损。2、额面部及右手软组织挫裂伤。出院诊断:1、右腿毁损伤:⑴右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⑵右小腿软组织严重挫裂伤并缺损,2、额面部及右手软组织挫裂伤;3、失血性贫血。入院后急诊送手术室在全麻下行右小腿毁损伤清创缝合、任意皮瓣形成、肌肉断裂修补、韧带修补、关节囊修补、胫骨骨折克*针内固定、血管神经探查术。出院医嘱:建议在我院继续住院治疗或到正规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在武**民医院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14483元。原告廖**于2014年3月3日从武**民医院办理出院后当天转院至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完善检查,行抗感染、对症、输血等治疗,行下颌骨骨折整复术,住院至2014年3月25日共22天,支出医疗费36456.92元。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并腓总神经损伤;2、荚膜杆菌感染;3、下颌骨骨折;4、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感染并骨外露、骨坏死。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转上一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廖**于2014年3月25日转院至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行右小腿创面清创、支架外固定、VSD置入术等治疗,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2日共78天,支出医疗费144244.48元,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创面感染并骨坏露、骨坏死;2、右腓总神经损伤;3、下颌骨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一个月返院复查;2、保持右小腿创面清洁。当地医院继续伤口换药,建议到当地医院继续抗炎治疗;3、4周后行局部片瓣断蒂术;4、全休一个月。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在武**民医院住院,入院伤口换药,骨营养、活血化瘀、消肿对症支持治疗。原告住院至2014年6月26日共14天,支出医疗费4277.80元。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创面感染并骨外露、骨坏死;2、右腓总神经损伤。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换药、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廖**于2014年7月16日到广西医**属医院行右小腿Ⅱ期清创+皮瓣转位修复创面+取右大腿植皮+VSD引流术,住院至2014年8月4日共19天。出院诊断: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创面感染并骨外露、骨坏死。出院医嘱:1避免伤肢负重;2、当地医院每天伤口换药;3、若有不适,请及时随诊;4、右小腿外固定架保留,待伤口感染控制后再次植皮。原告本次住院支出12776.94元。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到武**民医院住院进行伤口换药,抗感染、骨营养、活血化瘀、消肿对症支持治疗,住院至2014年8月25日出院共21天,支出医疗费6187.60元,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外固定、植皮术后坏死、感染;2、右腓总神经损伤;3、下颌骨骨折。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到广西医**属医院住院行右小腿创面清创+VSD置入手术,右小腿创面清创+无针缝合器置入,术后抗感染、患肢制动、对症支持等治疗,住院至2014年9月30日共35天,支出医疗费22603.77元,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创面感染并骨外露、骨坏死;2、右腓总神经损伤;3、下颌骨骨折。出院医嘱:1、避免伤肢负重,出院后壹月返院复查;2、当地伤口换药,每天一次;3、继续固定患肢;4、若有不适,请及时就诊;5、全休壹个月。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到广西医**属医院住院行右小腿伤口清创、慢性溃疡修复术、VSD引流术,右小腿伤口清创缝合术等治疗,住院至2014年12月2日共39天,支出医疗费20604.77元,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感染;2、右腓总神经损伤术后。出院医嘱:1、避免患肢负重,石膏固定,出院后1月返院复查;2、门诊伤口换药,隔天一次;3、逐渐按医嘱行患肢功能锻炼;4、若有不适,请及时就诊;5、全休壹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到武宣**诊所进行治疗,疾病证明书记载:“诊断:1右胫腓骨陈旧性骨折;骨缺损、骨坏死、骨感染;2、右小腿部陈旧性软组织损伤。该患者曾于今年月元份在本诊所门诊治疗,现仍未痊愈,仍需继续治疗”。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到武**民医院进行DR检查,影像学结果:右胫腓骨粉碎性陈旧性骨折并骨不连,支出112.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水胜、石**分别于3月4日、3月14日支付给原告廖**5000元、8000元,合计13000元。

原告廖**户籍为广西武宣县三里镇慕古村民委慕古村8队2区109号,其于2013年6月14日在武宣县城租房居住,2013年7月15日经营武宣县武宣镇滕*装饰设计部。原告廖**与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主廖**系兄弟关系,廖**委托原告廖**在本案中诉请车辆损失,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购买价格为3500元,该车经被告大地财保柳州分公司一次性定损为2000元。

被告曾水胜驾驶的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系被告曾水胜与被告石有雷合伙经营,以石有雷的名义与被**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书,挂靠在被**公司经营,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桂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柳州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的,增加免赔率10%。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又约定: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

以上事实,有原告廖**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合同、租房合同及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被告六**司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被告石有雷提交的合伙协议书,被告大地财**分公司提交的定损单及原、被告双方诉辩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曾水胜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也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路行驶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曾水胜驾驶制动不合格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但该违法行为与此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廖**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廖**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曾水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曾水胜驾驶的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大地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大地财**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即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财**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曾水胜驾驶的车辆超载率为391.068%,保险享有10%的免赔率,该免赔部分由被告曾水胜、被告石有雷、被**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进行赔偿。

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桂公通(2015)211号,本案原告廖**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261748.08元(以发票计);

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元(100元/天×230天,原、被告均认可住院天数为230天);

3.护理费24412.14元(38741元/年÷365天×230天,原、被告均认可住院天数为230天);

4.误工费53176元(38741元/年÷365天×501天,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最后一次检查2015年7月15日);

5.交通费4800元(酌情);

6.车辆修理费2000元;

以上合计369136.22元,其中医疗费用合计284748.08元,伤残等损失合计82388.14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计算误工天数为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12月15日共608天,但原告最后一次到武**民医院进行检查,检查显示右胫腓骨粉碎性陈旧性骨折并骨不连,伤情尚未治愈,因此本院暂时确定原告的误工至2015年7月15日,即支持原告误工天数为501天;原告虽没有提供交通费产生的相应票据,但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原告每次就医需请车送到医院,该项费用已实际产生,本院酌情支持4800元。原告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等数额待确定后再另行起诉,因此对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到外地治疗因为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对住宿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故对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82388.14元,财产损害赔偿2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依保险条款约定,大地财**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284748.08元-10000元)×30%×90%=74181.98元,被告曾水胜、被告六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284748.08元-10000元)×30%×10%=8242.44元,被告曾水胜、石**在事故后已经赔偿原告廖**13000元,超出本案赔偿数额4757.56元(13000元-8242.44元),但原告受伤严重,目前仍未治愈,所发生的费用具有未确定性,本院暂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廖**经济损失人民币94388.14元;

二、被告中国大**柳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廖**经济损失人民币74181.98元;

三、驳回原告廖**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53元,由被告中国大**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084元,原告廖**负担3969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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