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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侯**担任记录。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被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蒋**。因相识不久就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2010年冬天开始夫妻经常吵架,后被告不时殴打原告。2015年1月开始原告外出租房居住,双方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5年3月原告诉至资**法院要求离婚,但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无任何交流。原告诉请:一、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蒋**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三、夫妻无固定资产,各自使用的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共同使用的家用电器归被告继续使用。各自名下的债权归各自所有,各自名下的债务各自负责归还;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户口证,证明蒋*乙系原、被告婚生女儿;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4、手机短信,证明被告曾用手机发短信给原告,要原告起诉,愿意离婚等;5、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资**法院起诉离婚;6、租金收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查清,不适合离婚,原告诉请各自名下的债权归各自所有,各自名下的债务各自负责归还违反法律规定,应该是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欠蒋星耀6万元,李**1万元,谢满清5000元,谢满秀2000元,蒋**3000元的欠条五张;2、新农合住院费用补偿(补助)记录,证明被告生病报了一部分钱。

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全部是虚假的,不知情,没有这回事。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领了款,上面没有领款人和账户。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是被告所发是事实,但是这是被告的气话。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该判决说得很清楚,不是因为感情破裂,是因为生活琐事。对证据6不认可,经手人只写了一个吴字,也没有提供租赁合同。

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及庭审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相关要求,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实是否是原告领取住院费用补偿(补助),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女儿蒋**。2015年1月,原告搬出外住,2015年1月19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月3月12日判决不准许*、被告离婚。后原告一直在外居住,双方分居期间,通过手机发送短信,都表示不能和好,被告蒋**表示愿意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双方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月3月12日,本院判决不准许*、被告离婚以来,原告还是一直在外居住,双方都没有改善夫妻感情的举措。双方分居期间,通过手机发送短信相互指责,谩骂,被告表示双方不可能和好,要求离婚。也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没有和好意愿,希望从失败的婚姻解脱出来。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对婚生女儿蒋**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其身心健康、保障其合法权益出发。蒋**一直在资源县城居住、生活、学习,被告有固定的住所及相对稳定的经济来源,更能够保障蒋**生活、学习,由被告直接抚养蒋**,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参照《2015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结合本地经济状况及原、被告双方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关于蒋**的抚养费用400元每月直至蒋**年满18周岁。原、被告双方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对原告关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李*与被告蒋**离婚;

二、女儿蒋**,随被告蒋**生活,原告李*自2016年3月开始每月支付给被告蒋**关于女儿蒋**的抚养费400元,直至蒋**年满18周岁;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负担。

义务人应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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